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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12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暉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 進會)常務董事兼執行長,綜理執行商品條碼策進會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明知依該會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有關 資產基金孳息不得移供會務以外之用途,竟利用擔任上開職 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接續6 次將其持有 、管理之商品條碼策進會會務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7 萬575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用(相關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態樣、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雀蘭、于宏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商品條碼策進會及相關交易人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商品條碼策進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 本、往來明細影本、取款憑證及相關傳票影本、對帳單影本 、強力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強力錄音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影本、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存款憑條及相關傳 票影本、強力錄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公司登記卷影本 、全球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商業網公司)設於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往來明 細影本、被告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繳款紀錄影本、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Hung Chin Yu(于宏治)East West Bank 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利用擔任被害人商品 條碼策進會常務董事兼執行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 策進會帳戶金錢共計837 萬575 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易持 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 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 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 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先後6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經 本院認定係屬接續犯之關係,已論述同前,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商品條碼策進會之款項,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無何素行前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業將所侵占 之款項悉數歸還,有臺灣銀行102 年7 月25日金額200 萬 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102 年8 月29日金 額107 萬575 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金額530 萬元之存款憑證影本各乙份(見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002號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 │1 │100年4月27日 │林暉由商品條碼策進會設於國泰世華│ │ │ │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提領100 萬元,並存入強力錄音公司│ │ │ │以強力錄音公司籌備處名義於華南銀│ │ │ │行城內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供強力錄音公司辦理設立│ │ │ │登記所需資金證明之用。 │ ├──┼───────┼────────────────┤ │2 │100年6月17日 │林暉指示無犯罪故意之商品條碼策進│ │ │ │會會計陳雀蘭由該會國泰世華銀行中│ │ │ │正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各提領50萬元及100 萬元,│ │ │ │並存入由林暉擔任負責人之全球商業│ │ │ │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79100│ │ │ │009258號帳戶,供公司周轉之用。 │ ├──┼───────┼────────────────┤ │3 │100年8月24日 │林暉指示無犯罪故意之陳雀蘭由商品│ │ │ │條碼策進會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4│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3 萬4,175 │ │ │ │元,並於當日匯款152 萬6,714 元至│ │ │ │林暉個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款交由│ │ │ │林暉處理。 │ ├──┼───────┼────────────────┤ │4 │100年11月22日 │林暉由商品條碼策進會國泰世華銀行│ │ │ │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198 萬3,100 元,並於當日匯款183 │ │ │ │萬3,000 元至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城│ │ │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由│ │ │ │其另行花用。 │ ├──┼───────┼────────────────┤ │5 │101年1月9日 │林暉由商品條碼策進會會國泰世華銀│ │ │ │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 │ │176 萬6,800 元,存入其個人開設於│ │ │ │臺灣銀行城中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1年10月23日 │林暉指示無犯罪故意之陳雀蘭由商品│ │ │ │條碼策進會會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8萬6,500 │ │ │ │元,之後並結匯美金20,000 元 匯入│ │ │ │Hung Chin YU(于宏治)East West │ │ │ │Bank 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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