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春發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常有不法
份子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8日,
應余天晏、張美忠之要求,簽立惠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
敏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允諾擔任惠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嗣於同年9
月9日,賴春發復與余天晏、張美忠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段○○○巷○號2樓之30,與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訂
房屋分租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將惠
敏公司遷址至上址之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0月5日,余天晏
、張美忠陪同賴春發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填寫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於同年10月7日,張美忠另陪
同賴春發前往購買惠敏公司9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賴春
發於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竟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在無任何銷貨事實之情況
下,以惠敏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44紙(
起訴書誤載為45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50,741,640元(
起訴書誤載為51,319,540元),分別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奇力格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供作該
等納稅義務人向惠敏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
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合計2,537,083元(起訴書誤載為2,
565,728元)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春發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且有
證人余天晏、張美忠、陳泳霖、孫承蓉、陶傑華、胡淑
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
號惠敏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惠敏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臺
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00000000號查詢(統一編號)列印畫面
(見100偵2451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135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99年10月5日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同意書、房屋分租契約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101偵緝1143號卷第77頁至第
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偵緝1143號卷第151
頁)、惠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9月
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惠敏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見100偵24510號卷第82頁至第93
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
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為惠敏公司
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
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
強行分離,均應論以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處斷。
爰
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
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
、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日期 │ 張數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1 │奇力格企業有限│99年9月、 │10 │11,112,740 │555,638 │
│ │公司 │10月 │ │ │ │
├──┼───────┼─────┼────┼──────┼─────┤
│ 2 │亞路士設計工程│99年9月、 │10(起訴│6,000,000 │3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10月 │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
│ │ │ │11) │為0000000) │載為328645│
│ │ │ │ │ │) │
├──┼───────┼─────┼────┼──────┼─────┤
│ 3 │尼柯興業有限公│99年9月、 │7 │18,732,900 │936,645 │
│ │司 │10月 │ │ │ │
├──┼───────┼─────┼────┼──────┼─────┤
│ 4 │東藍工程有限公│99年9月、 │4 │4,050,000 │202,500 │
│ │司 │10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 │ │
├──┼───────┼─────┼────┼──────┼─────┤
│ 5 │承璟(起訴書誤 │99年9月 │2 │1,250,000 │62,500 │
│ │載為「景」)工│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 6 │臣育有限公司 │99年9月 │3 │4,984,000 │249,200 │
│ │ │ │ │ │ │
├──┼───────┼─────┼────┼──────┼─────┤
│ 7 │亮喆(起訴書漏 │99年9月 │3 │2,000,000 │100,000 │
│ │載「喆」)工程│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得義企業社 │99年9月 │1 │500,000 │25,000 │
├──┼───────┼─────┼────┼──────┼─────┤
│ 9 │石梅化學工業股│99年10月 │1 │700,000 │35,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銳和有限公司 │99年10月 │1 │77,000 │3,850 │
│ │ │ │ │ │ │
├──┼───────┼─────┼────┼──────┼─────┤
│ 11 │寬大科技國際有│99年9月 │1 │1,035,000 │51,750 │
│ │限公司 │ │ │ │ │
├──┼───────┼─────┼────┼──────┼─────┤
│ 12 │金迪企業社 │99年10月 │1 │300,000 │15,000 │
├──┴───────┴─────┼────┼──────┼─────┤
│總計 │44 │50,741,640 │2,537,083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