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楠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28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楠容犯
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森禾農業科
技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楠容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附件
起訴書中所列之14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
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向客戶收回之貨款,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示願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森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森禾公司)損失,此有本院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在卷
可證(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卷第16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
告訴人森禾公司所受
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其以如下附表所示方
法向告訴人森禾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魏楠容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魏裕坤)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楠容(原名魏裕坤)於民國100年5月9 日起任職森禾農業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禾公司)南投縣辦事處業務員,負責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6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之森禾公司南投縣辦事處,陸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0萬7,400元貨款,侵占入己,
未繳回公司。嗣森禾公司清查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森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楠容之供述 │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向客戶收│
│ │ │取之貨款20萬7,400元侵占挪 │
│ │ │用之事實。 │
├──┼─────────┼─────────────┤
│ 二 │告訴
代理人蔡岳龍律│全部犯罪事實。 │
│ │師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森禾公司登記│被告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1年│
│ │資料,森禾公司人事│4月6日擔任告訴人森禾公司業│
│ │資料卡、保密及競業│務員。 │
│ │約定書 │ │
├──┼─────────┼─────────────┤
│ 四 │被告101年4月23日書│
佐證被告陸續將其向客戶所收│
│ │立之切結書、森禾公│受之20萬7,400元貨款侵占之 │
│ │司業務客戶別帳款統│事實。 │
│ │計表、聲明書3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魏楠容侵占貨款明細表
┌──┬──────┬───┬──────┬───────┬───┐
│編號│帳款日期 │地點 │客戶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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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6-101/4 │南投縣│林美真 │ 6,800元 │ │
│ │/6 │埔里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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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7/6 │同上 │吳有財 │ 12,000元 │ │
├──┼──────┼───┼──────┼───────┼───┤
│ 3 │100/6/21-23 │同上 │吳世杰 │ 19,000元 │ │
│ │ │ │ │ │ │
├──┼──────┼───┼──────┼───────┼───┤
│ 4 │101/1/11 │同上 │陳明月 │ 15,000元 │ │
├──┼──────┼───┼──────┼───────┼───┤
│ 5 │100/12/20 │同上 │紀向祥 │ 2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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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2/20 │同上 │紀維德 │ 3,600元 │ │
├──┼──────┼───┼──────┼───────┼───┤
│ 7 │100/12/23 │同上 │廖國鑑 │ 16,200元 │ │
├──┼──────┼───┼──────┼───────┼───┤
│ 8 │100/11/16 │同上 │賴春豊 │ 16,200元 │ │
├──┼──────┼───┼──────┼───────┼───┤
│ 9 │100/12/23 │同上 │劉寧向 │ 2,200元 │ │
├──┼──────┼───┼──────┼───────┼───┤
│ 10 │100/6/13 │同上 │徐武平 │ 15,000元 │ │
│ │-100/8/4 │ │ │ │ │
├──┼──────┼───┼──────┼───────┼───┤
│ 11 │101/2/24 │同上 │王國輪 │ 1,900元 │ │
├──┼──────┼───┼──────┼───────┼───┤
│ 12 │101/2/10 │同上 │余建興 │ 37,800元 │ │
│ │-101/3/7 │ │ │ │ │
├──┼──────┼───┼──────┼───────┼───┤
│ 13 │100/9/22 │同上 │昱豐農藥行 │ 15,000元 │ │
├──┼──────┼───┼──────┼───────┼───┤
│ 14 │101/1/6 │同上 │正順農藥行 │ 22,200元 │ │
├──┼──────┼───┼──────┼───────┼───┤
│合計│ │ │ │ 207,400元 │ │
└──┴──────┴───┴──────┴───────┴───┘
附表:
┌─────────────────────────────┐
│ 被告魏楠容應支付告訴人森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 │
├─────────────────────────────┤
│一、被告魏楠容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其支付方│
│ 式如下: │
│ ㈠被告應於103年1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㈡被告應於103年2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㈢被告應於103年3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㈣被告應於103年4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㈤被告應於103年5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㈥被告應於103年6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㈦被告應於103年7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㈧被告應於103年8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㈨被告應於103年9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㈩被告應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3年11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3年12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2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3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4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5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6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8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
│ 被告應於104年9月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