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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7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嘉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信用卡自動扣繳授 權書授權人資料欄內偽造之「JUNIOR」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蕭惠萍 新臺幣參萬元;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信用卡自動扣繳授權書授權 人資料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所示信用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JUNIOR」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淳至與蕭惠萍前為男女朋友,鄭淳至㈠於民國101年4月 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街○○號6 樓租屋處內,向吉隆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中嘉公司)申請安裝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 未得蕭惠萍同意或授權,即於該2 公司之信用卡自動扣繳授 權書信用卡資料欄填載蕭惠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5520-XXXX-XXXX-8601 ,詳卷),並於授權人資料欄內 填載蕭惠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簽蕭惠萍於上開信用卡 背面所留之「JUNIOR」簽名,足以表示蕭惠萍本人同意以上 開信用卡扣繳相關費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2 張授權 書交付予現場裝機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吉隆公司及中 嘉公司佯稱經蕭惠萍授權由上開信用卡自動扣繳有線電視及 寬頻網路之費用,致該2 公司陷於錯誤,而未向鄭淳至收取 相關費用,因此詐得免繳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蕭惠萍、台北富邦銀行、吉隆公司及中嘉公司。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號6樓公司內,徒手竊取蕭惠萍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XXX X-XXXX-1838,詳卷)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XXXX-X XXX-0407,詳卷)得手。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10至13、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店家盜刷蕭惠萍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或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蕭惠萍本人購物,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各該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蕭惠萍於上開信 用卡背面所留之「Junior」簽名,足以表示蕭惠萍同意以上 開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店家而行 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網路 設備連線而在MOMO購物網上購物,並輸入及傳送蕭惠萍上開 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蕭惠萍同意以信 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各該店家盜刷蕭惠萍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 充蕭惠萍本人購物,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各該商店存根聯上 簽「LAUGHING」(此部分尚無偽造持卡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 押之問題,詳如理由欄所述),致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均陷於 錯誤,而將所消費之商品交付予鄭淳至,足生損害於蕭惠萍 、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因蕭惠萍收 受上開各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蕭惠萍、證人劉哲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吉隆公司及中嘉公司信用卡 自動扣繳授權書、派工單、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台灣黃 帽汽車百貨館作業受理單影本,及消費明細月結單、盜刷明 細、帳單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限於「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須使人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 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其偽以蕭惠萍所有之信用卡 代繳費用,因而詐得免繳電視及網路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1至8、 10至13、15向各該店家盜刷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署「JUNIOR」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中附表編號14、16向各該店家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被告固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LAUGHING」,惟此非告訴人於信用卡 背面所留之簽名「Junior」,故尚無偽造持卡人名義之問題 ,且非一般所見之英文姓名,亦難率認有偽造他人署押之問 題;就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9 網路購物並輸入及傳送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部分,既足以表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而進 行交易之意,自屬準私文書之性質而以私文書論,其以此等 方式冒名購物,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固僅援引詐欺取財罪,而未援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上開被告偽簽告訴人「JUNIOR」之署名,均係偽造各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 中附表編號1 至13、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開各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 被告所犯1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竊盜罪、2個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前開 文書,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在實體及網路店家盜刷以詐 得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權益,且危及社會之交易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 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 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 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約定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條件,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以 維護告訴人之利益,本院爰併命被告應依該約定內容向告訴 人為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吉隆公司、中嘉 公司之101年4月27日信用卡自動扣繳授權書授權人資料欄內 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JUNIOR」署押共15枚,既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名,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339條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盜刷金額 │簽名 │盜刷之信│宣告刑 │ │ │ │ │(新臺幣)│ │用卡 │ │ ├──┼────┼──────┼─────┼────┼────┼───────────┤ │ 1 │101年7月│普吉島泰式推│1,30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0日 │拿館(新北市│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區○○路│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24號)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2 │101年7月│SKIN FOOD 基│2,00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5日 │隆仁二店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3 │101年7月│屈臣氏廟口分│746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5日 │公司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4 │101年7月│頂好八斗子分│719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7日 │店(基隆市中│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區○○街46│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號)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5 │101年7月│協記有限公司│1,029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30日 │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6 │101年8月│頂好陽明店(│517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日 │臺北市士林區│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德行東路23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7 │101年8月│新光三越信義│15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日 │新天地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8 │101年8月│U2 MTV電影館│36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日 │(臺北市萬華│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區○○○路7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9樓)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9 │101年8月│MOMO購物網 │1,480元 │無(網路│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3日 │ │ │購物)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10 │101年8月│禮客時尚館內│99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7日 │湖店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內偽造之「JUNIOR」署│ │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11 │101年8月│三星(臺北市│69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7日 ○○○區○○路│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28號1樓)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JUNIOR」│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12 │101年8月│臺灣黃帽內湖│13,36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7日 │店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JUNIOR」│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13 │101年8月│婕登連鎖藥局│10,490元 │JUNIOR │永豐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10日 │(基隆市中山│ │ │信用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區○○路122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JUNIOR」│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14 │101年8月│婕登連鎖藥局│2,000元 │LAUGHING│中信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5日 │(基隆市中山│ │ │信用卡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路122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15 │101年8月│京星港式飲茶│1,210元 │JUNIOR │中信銀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25日 │ │ │ │信用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五所│ │ │ │ │ │ │ │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JUNIOR」│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16 │101年8月│婕登連鎖藥局│15,000元 │LAUGHING│中信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7日 │(基隆市中山│ │ │信用卡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路122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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