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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安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安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前給付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胡安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 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1 罪;被告於短期內陸續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吞達人 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應付其他合作廠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6萬4750元,其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因均係 利用同一方式,仍認應係基於同1 個概括侵占之犯意,且各 該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均侵害同1 個 被害人之財產所有法益,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1 個業務侵占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示願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前賠 償告訴人損害6萬4750元,有本院民國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達人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3年 2月28日前給付6萬4750元予告訴人達人公司。又此部分依同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被 告 胡安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群係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總務人員, 負責達人公司內部水電及電腦網路修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達人公 司所開設之美樂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之0),向該診所會計人員領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交予附 表所示之美樂地診所合作廠商,而將附表所示現金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美樂地診所會計人員對帳後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達人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安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係因搬家缺錢而挪用附表所│ │ │ │示公司款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孫偉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品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 ├──┼─────────────┼──────────────┤ │ 4 │證人林萬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鑫邑公司承作達人公司工程│ │ │鑫邑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下 │,並應請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稱鑫邑公司)、電子郵件資料 │。 │ │ │、達人公司資金調度表、帳戶│ │ │ │交易資料 │ │ ├──┼─────────────┼──────────────┤ │ 5 │證人周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經綸公司承作達人公司工程│ │ │經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並應請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 │經綸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及合作廠商 │ ├──┼─────────────┼──────────────┤ │ 1 │ 98年7月2日 │領取應交予鑫邑公司之現金新臺│ │ │ │幣(下同) 6,000元後予以侵占。│ ├──┼─────────────┼──────────────┤ │ 2 │ 98年8月3日 │領取應交予鑫邑公司之現金 │ │ │ │35,000元後予以侵占。 │ ├──┼─────────────┼──────────────┤ │ 3 │ 98年3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 │領取應交予經綸公司之現金 │ │ │ │23,750元後予以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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