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嘉       廖建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75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瓶貳個、油漆蓋壹個 均沒收之。 廖建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瓶貳個、油漆蓋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4行「分別 以手投擲油漆罐至上開店面之鐵門,致使上開店面之鐵門外 觀受有損害,而黃振益所有停放在上開店面前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外觀、烤漆及車前玻璃等亦遭油漆 噴濺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嘉樑、黃振益。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手投擲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瓶 至上開店面之鐵門,致使上開店面之鐵門遭油漆噴濺而毀損 該鐵門之外漆,而黃振益所承租、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中二公司)所有停放在上開店面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身亦遭油漆噴濺而毀損該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 於王嘉樑、黃振益及中二公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查扣現場遺留之油漆瓶2個、油漆蓋1 個作指紋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榮嘉、廖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嘉、廖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共同潑灑油漆之行為 ,對告訴人王嘉樑、黃振益各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張榮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示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率爾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店面鐵 門之外漆及他人車輛之烤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油漆瓶2個、油漆蓋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廖建榮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民國1 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又其等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 併予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2 人用以盛裝油漆之另一油漆蓋 業已不見而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751號起 訴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