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嘉
廖建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751 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瓶貳個、油漆蓋壹個
均
沒收之。
廖建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瓶貳個、油漆蓋壹個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4行「分別
以手投擲油漆罐至上開店面之鐵門,致使上開店面之鐵門外
觀受有損害,而黃振益所有停放在上開店面前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外觀、烤漆及車前玻璃等亦遭油漆
噴濺而毀損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王嘉樑、黃振益。
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更正及補充為「分別以手投擲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瓶
至上開店面之鐵門,致使上開店面之鐵門遭油漆噴濺而毀損
該鐵門之外漆,而黃振益所承租、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中二公司)所有停放在上開店面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身亦遭油漆噴濺而毀損該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
於王嘉樑、黃振益及中二公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查扣現場遺留之油漆瓶2個、油漆蓋1
個作指紋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榮嘉、廖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嘉、廖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共同潑灑油漆之行為
,對
告訴人王嘉樑、黃振益各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張榮嘉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所示之前案
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2 人率爾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店面鐵
門之外漆及他人車輛之烤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
與
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
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
油漆瓶2個、油漆蓋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廖建榮所有,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民國1
02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又其等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
宣告刑項下均
併予
諭知沒收;至本件被告2 人用以盛裝油漆之另一油漆蓋
業已不見而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751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