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8
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錢穆亭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GELATO
PIQUE 」,應更正為「gelato pique」,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錢穆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7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
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提出全
新精神專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供參(見
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本件被告所竊者,
均為得供其個人使用之女性用品(如化妝包、竹籃包及夾腳
拖鞋),且被告在警詢時,能配合警員以問答方式,逐一說
明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內容,及其係利用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而徒手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隨身包內之行竊過
程,事後亦將其中所竊之化妝包加以使用,是本院認被告於
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
、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
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亦未抗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自不得依刑法第
19條規定
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
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
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此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
嗣後亦將所竊取
之化妝包予以購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復經gelatopiqu
e 專櫃人員到庭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所為(見本院審
易字卷14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自我控制
能力較差;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9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自民國 (下同) 96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
院判刑紀錄。其中並於 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於
102年5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仍無法遏抑其因情緒低落即欲行竊之慾望,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阪急百貨公司內的GELATO PIQUE專
櫃(為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內,徒手竊取該店架
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5400元之透明化妝包、竹籃包及夾
腳拖鞋各一個等物,並裝入其隨身包包內而行竊得手。
嗣經
該店店員整理店內物件時察覺短少,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為自白:被告之全部犯罪
事實。
(二)
證人即GELATO PIQUE專櫃店員蔡昀蓁之警詢及本署
具結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7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遭竊物品照片3紙:被告所行竊物品之事實。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紙: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如事實欄所述前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並請審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其所竊
之物價額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並就被害人所遭損害予
以賠償 (見卷附102年10月4日統一發票1紙),被害人並已表
示不再追究。然被告罹有行為偷竊症及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雖持續就醫治療卻仍難以自制而為行竊
等情狀,對被
告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