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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8 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錢穆亭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GELATO PIQUE 」,應更正為「gelato pique」,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錢穆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7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提出全 新精神專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供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本件被告所竊者, 均為得供其個人使用之女性用品(如化妝包、竹籃包及夾腳 拖鞋),且被告在警詢時,能配合警員以問答方式,逐一說 明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內容,及其係利用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而徒手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於隨身包內之行竊過 程,事後亦將其中所竊之化妝包加以使用,是本院認被告於 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 、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亦未抗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自不得依刑法第 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 且隨機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 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嗣後亦將所竊取 之化妝包予以購入,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復經gelatopiqu e 專櫃人員到庭表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本件所為(見本院審 易字卷14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自我控制 能力較差;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9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自民國 (下同) 96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 院判刑紀錄。其中並於 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於 102年5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仍無法遏抑其因情緒低落即欲行竊之慾望,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阪急百貨公司內的GELATO PIQUE專 櫃(為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內,徒手竊取該店架 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5400元之透明化妝包、竹籃包及夾 腳拖鞋各一個等物,並裝入其隨身包包內而行竊得手。嗣經 該店店員整理店內物件時察覺短少,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所為自白:被告之全部犯罪 事實。 (二)證人即GELATO PIQUE專櫃店員蔡昀蓁之警詢及本署具結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7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及遭竊物品照片3紙:被告所行竊物品之事實。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紙: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如事實欄所述前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 之物價額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並就被害人所遭損害予 以賠償 (見卷附102年10月4日統一發票1紙),被害人並已表 示不再追究。然被告罹有行為偷竊症及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雖持續就醫治療卻仍難以自制而為行竊等情狀,對被 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重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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