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
1號、第172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24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
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人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11罪),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於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竟
猶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
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
恐遭作財產犯罪之用,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身分證件等
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以利用該公司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孟賢
」或「黃盟賢」、「黃國賢」(以下統稱「黃孟賢」)之成
年男子約定由宋偉人擔任德納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下稱德納爾公司)名義負責
人,「黃孟賢」則每10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
,並代為繳納宋偉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房屋
每月7000元之房租,作為報酬,「黃孟賢」於100年4月18日
持宋偉人身分證件及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100年4月19日准予登記後,「黃孟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孟賢」於100年6月7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爾公司
名義,以現金交易向台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芳儀訂購價
值約3萬餘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品1批,取得何芳儀之信任後
,陸續於同年6月2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及7月26
日佯稱訂購價值13萬2475元、7萬7250元、3萬6000元、3萬
元、17萬8925元(合計共45萬4650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物
,並要求送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德納爾
公司,使何芳儀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如期出貨後,於同年
8月初欲收取貨款時即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㈡「黃孟賢」於100年7月15日化名「梁育成」,以德納爾公司
名義,向八德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霞佯稱訂購手錶5支
,要求送貨到德納爾公司,再藉口需留下2支手錶供老闆挑
選,陳秀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留下FIBER牌手錶2支(
價值共1萬9450元),約定於100年7月底決定是否購買,「
梁育成」
復於同年7月21日傳真表示欲另外再購買6支手錶,
約定於同年8月5日交貨,經陳秀霞依約前往德納爾公司,竟
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黃孟賢」於100年6月底化名「黃盟賢」,傳真訂貨單至勝
三昌工業社向林炳宏佯稱訂購六角銅、直花銅及銅等貨物1
批(價值20萬8229元),並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大昌倉儲物流中心,林炳宏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19日如期送貨,再經「黃盟賢」派車前往
大昌倉儲取貨得逞,後經林炳宏多次聯繫均無法接通,始知
受騙。
㈣「黃孟賢」於100年5、6月間某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
爾公司之名義,去電「弦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市○○街○○巷○號,下稱弦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
紹恩,佯稱欲訂購銅製螺絲2批(價值共計17萬4239元),
邱紹恩不疑有他,
乃於100年7月11日將上開2批貨物運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大昌倉儲,「黃盟賢」
於100年7月19日派貨車將上開貨物取走得逞,
嗣經弦欣公司
寄送發票,欲向德納爾公司請款時,德納爾公司遲未回覆亦
未
按時支付款項,弦欣公司派人前往登記地址查看,發現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秀霞、林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及邱紹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何芳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三、
證據:
㈠被告宋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何芳儀、陳秀霞、林炳宏及
證人邱紹恩、黃金鳳等人
之證詞。
㈢證人蘇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高琇碧、張鈺(原名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德納爾公司訂購單1份,宋偉人、梁育成名片各1張。
㈧勝三昌工業社銷貨單1份、統一發票1張。
㈨大昌國際企業社與德納爾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1份。
㈩台羚企業有限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德
納爾公司訂購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12月24日一中崙字第00151號函
檢附宋偉人以德納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之申請書
、證件影本。
弦欣公司客戶報價單、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德納爾公司黃盟賢名片1張。
德納爾公司登記卷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5月14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
154號函檢附德納爾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
四、論罪
科刑理由: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身分證及擔任德納爾公司
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
人實施詐欺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以一罪論。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
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為獲取房租及生活費用等利益,不顧政
府長期大力
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提供個人資料因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
,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高
達85萬餘元,金額非微,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