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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2 1號、第17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24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11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8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 恐遭作財產犯罪之用,且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以利用該公司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孟賢 」或「黃盟賢」、「黃國賢」(以下統稱「黃孟賢」)之成 年男子約定由宋偉人擔任德納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下稱德納爾公司)名義負責 人,「黃孟賢」則每10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 ,並代為繳納宋偉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房屋 每月7000元之房租,作為報酬,「黃孟賢」於100年4月18日 持宋偉人身分證件及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100年4月19日准予登記後,「黃孟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黃孟賢」於100年6月7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爾公司 名義,以現金交易向台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芳儀訂購價 值約3萬餘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品1批,取得何芳儀之信任後 ,陸續於同年6月25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及7月26 日佯稱訂購價值13萬2475元、7萬7250元、3萬6000元、3萬 元、17萬8925元(合計共45萬4650元)之鐵弗龍圓棒等貨物 ,並要求送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德納爾 公司,使何芳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出貨後,於同年 8月初欲收取貨款時即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㈡「黃孟賢」於100年7月15日化名「梁育成」,以德納爾公司 名義,向八德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秀霞佯稱訂購手錶5支 ,要求送貨到德納爾公司,再藉口需留下2支手錶供老闆挑 選,陳秀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留下FIBER牌手錶2支( 價值共1萬9450元),約定於100年7月底決定是否購買,「 梁育成」復於同年7月21日傳真表示欲另外再購買6支手錶, 約定於同年8月5日交貨,經陳秀霞依約前往德納爾公司,竟 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黃孟賢」於100年6月底化名「黃盟賢」,傳真訂貨單至勝 三昌工業社向林炳宏佯稱訂購六角銅、直花銅及銅等貨物1 批(價值20萬8229元),並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大昌倉儲物流中心,林炳宏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19日如期送貨,再經「黃盟賢」派車前往 大昌倉儲取貨得逞,後經林炳宏多次聯繫均無法接通,始知 受騙。 ㈣「黃孟賢」於100年5、6月間某日化名「黃盟賢」,以德納 爾公司之名義,去電「弦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市○○街○○巷○號,下稱弦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 紹恩,佯稱欲訂購銅製螺絲2批(價值共計17萬4239元), 邱紹恩不疑有他,於100年7月11日將上開2批貨物運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大昌倉儲,「黃盟賢」 於100年7月19日派貨車將上開貨物取走得逞,嗣經弦欣公司 寄送發票,欲向德納爾公司請款時,德納爾公司遲未回覆亦 未時支付款項,弦欣公司派人前往登記地址查看,發現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秀霞、林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紹恩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何芳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宋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芳儀、陳秀霞、林炳宏及證人邱紹恩、黃金鳳等人 之證詞。 ㈢證人蘇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高琇碧、張鈺(原名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德納爾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德納爾公司訂購單1份,宋偉人、梁育成名片各1張。 ㈧勝三昌工業社銷貨單1份、統一發票1張。 ㈨大昌國際企業社與德納爾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1份。 ㈩台羚企業有限公司未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德 納爾公司訂購單、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12月24日一中崙字第00151號函 檢附宋偉人以德納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之申請書 、證件影本。 弦欣公司客戶報價單、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德納爾公司黃盟賢名片1張。 德納爾公司登記卷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5月14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 154號函檢附德納爾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理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身分證及擔任德納爾公司 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 人實施詐欺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以一罪論。被告有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房租及生活費用等利益,不顧政 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提供個人資料因而成 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 ,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高 達85萬餘元,金額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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