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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65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美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 表一、二「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謝美滿」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美 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就下列犯罪事實㈡⑴部分,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 年3 月14日追加起訴 (102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 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追 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1091號卷第117 頁),本院認被告所為均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及被告亦均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是經合議庭評議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謝美美於101 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之謝美滿房間內,徒手竊取其妹謝美滿 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及印鑑章(所涉竊盜犯行均未據告訴),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謝美 滿名義填寫台新銀行用卡申請書,接續偽簽「謝美滿」之 署名共2 枚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 偽造用以表示謝美滿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 (私文書),再於101 年4 月27日持交予不知情之台新銀 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相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經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謝美美 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5 月 31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復興分行領取該張信用卡,並在領 卡簽收表上偽簽「謝美滿」署名1 枚,以表示係「謝美滿 」本人親自領取該張信用卡之意,繼之於領得之前開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美滿」署名1 枚,藉以表 示係由「謝美滿」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並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 之正確性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謝美滿、台 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 ㈡謝美美領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謝美美於101 年5 月24日、31日透過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佯稱係謝美滿而以電話申辦吉時金貸款,致使台新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美滿本人申辦,而於 同年6 月4 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謝美滿之台 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而謝美美為領取台新銀行核撥之20萬元款項,接續於 101 年6 月6 日、7 日、8 日,拿取其竊得之上開存摺 及印鑑章,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未經謝美滿之 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接續盜蓋謝美滿之印鑑章於台新銀 行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謝美滿向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領取2 萬元、4 萬元、1 萬5720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行 員而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行員誤以為謝美美為 有權提款之人,而將現金如數交付予謝美美,足以生損 害於謝美滿、台新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貸款風險性管理 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⑵謝美美另持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明知自己未得謝美滿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台新銀行 信用卡,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物消費或 住宿等服務,並持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 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資為付款,進而在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收據)聯之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美滿」之署名各1 枚後,用以 表示原持卡人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 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 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 性質屬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存根(收據)聯交還予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謝美美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台新 銀行信用卡之人(即謝美滿本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 住宿服務,謝美美因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使台新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 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謝 美滿(詳細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⑶謝美美復利用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 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 庸支付現金、簽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臺北捷運公司西 門站、統一超商艋舺門市,持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各加 值500 元,使台新銀行誤信為謝美滿本人,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以加值,謝美美因此詐得各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⑷謝美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1日前 往臺灣高鐵公司臺北站,持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置入自 動售票機收費設備交易,購買臺北至臺中之臺灣高鐵車 票1 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購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 進而交付謝美美上揭車票。 ㈢嗣謝美滿於101 年6 月9 日接獲警方通知接回謝美美,並 於翌日查看謝美美隨身包包而發覺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 存摺,因之向台新銀行查詢,始知上情。 ㈣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謝美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美滿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及其提 出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 00000-0 )。 ㈢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人員鄭順利、郭祐舜分別於警詢、 偵訊所為陳述,暨其提出之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自領卡簽收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臺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佐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 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庭決議參照);又於特 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 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 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 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 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 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 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 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告持前 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 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 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 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 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 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 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 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 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被告偽造 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領得 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多次偽簽「謝美滿」署名進而偽 造台新信用卡申請書、自領卡簽收表、信用卡背面等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⑴(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7 日、8 日接續冒用謝美滿 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蓋「謝美滿」之印鑑章而偽造取 款憑條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⑵(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1、13至17)、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8 、12)。而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 、6 、8 、11所示,各次先後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⑶(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⑷(即附表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竊得其妹謝美滿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後 ,冒名申辦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以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對被害人謝美滿、各特約商店及 台新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 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 被告冒用被害人謝美滿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 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 取,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 用卡次數之犯罪情形,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 ,獲得其妹謝美滿之諒解(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1 號卷第19頁反面),並與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及和解( 見偵卷第85頁所附之還款協議書暨和解書),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附表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犯罪情節、次數非屬重大等情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謝美滿、告訴 人台新銀行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或較 輕之刑度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卷第19頁 反面、第103 頁反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㈩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謝美滿」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收據 )聯、信用卡申請書、自領卡簽收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台新銀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 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 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 ,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 告之署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 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謝美滿之名申請信用卡、吉時金貸款) ┌─┬────┬───────────┬───────────┐ │編│偽造時間│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署名│宣告刑 │ │號│ │ │ │ ├─┼────┼───────────┼───────────┤ │1 │101年4月│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27日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之「謝美滿」署名共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 │ │ │ │美滿」署名共肆枚沒收。│ │ │ │ │ │ │ ├────┼───────────┤ │ │ │101年5月│台新銀行自領卡簽收表、│ │ │ │31日 │領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謝美滿」署名1枚。 │ │ │ ├────┼───────────┤ │ │ │同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背面│ │ │ │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謝美滿」署名1枚 │ │ ├─┼────┼───────────┼───────────┤ │2 │101年6月│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金額│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6日上午 │2萬元)、盜蓋之「謝美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時40分│滿」印文1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01年6月│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金額│ │ │ │7日下午2│4萬元)、盜蓋之「謝美 │ │ │ │時41分 │滿」印文1枚。 │ │ │ ├────┼───────────┤ │ │ │101年6月│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金額│ │ │ │8日中午 │1萬5720元)、盜蓋之「 │ │ │ │12時14分│謝美滿」印文1 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宣告刑 │ │號│ │ │ │ │ │ ├─┼────┼──────────┼────┼─────┼──────────┤ │01│101年5月│丹堤咖啡龍山寺店(臺│ 1098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中午│北市○○區○○路1段 │(起訴書│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時19分│214-1號) │附表編號│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誤載為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1980元│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應予│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更正)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101年5月│門卡迪餐廳(臺北市萬│1551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區○○路○○號1至3樓│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2時06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03│101年5月│NET成都一店(臺北市 │3197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午○○○區○○路○○號)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2時42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101年5月│同上 │1698元 │信用卡簽帳│名共貳枚沒收。 │ │ │31日下午│ │ │單持卡人簽│ │ │ │2時48分 │ │ │名欄偽造之│ │ │ │ │ │ │「謝美滿」│ │ │ │ │ │ │署名1枚 │ │ ├─┼────┼──────────┼────┼─────┼──────────┘ │04│101年5月│華麗階假髮店(臺北市│200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午○○○區○○路○○號1樓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7時34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05│101年5月│詩特美容用品坊 │999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午│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8時44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06│101年5月│遠東百貨臺北分公司(│34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8時57分 │號)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101年5月│同上 │1058元 │信用卡簽帳│名共貳枚沒收。 │ │ │31日下午│ │ │單持卡人簽│ │ │ │9時11分 │ │ │名欄偽造之│ │ │ │ │ │ │「謝美滿」│ │ │ │ │ │ │署名1枚 │ │ ├─┼────┼──────────┼────┼─────┼──────────┤ │07│101年5月│屈臣氏西門町分公司(│1149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1日下午│臺北市○○區○○路15│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時06分│號)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08│101年6月│高苑旅館有限公司(臺│50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上午9│中市○區○○路○○○號 │(住宿服│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9分 │) │務)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101年6月│同上 │567元 │信用卡簽帳│名共叁枚沒收。 │ │ │2日上午 │ │(住宿服│單持卡人簽│ │ │ │11時53分│ │務) │名欄偽造之│ │ │ │ │ │ │「謝美滿」│ │ │ │ │ │ │署名1枚 │ │ │ ├────┼──────────┼────┼─────┤ │ │ │101年6月│同上 │2元 │信用卡簽帳│ │ │ │2日下午1│ │(電話服│單持卡人簽│ │ │ │時44分 │ │務) │名欄偽造之│ │ │ │ │ │ │「謝美滿」│ │ │ │ │ │ │署名1枚 │ │ ├─┼────┼──────────┼────┼─────┼──────────┤ │09│101年6月│酒田商行(臺中市北區│63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上午 │中正路406號)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時55分│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0│101年6月│臺灣鐵路局臺中站(臺│375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下午 │中市○○路○○○號)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3時58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1│101年6月│Oxford(臺中市北區一│570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下午7│中街1之1號1樓)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06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101年6月│同上 │4000元 │信用卡簽帳│名共貳枚沒收。 │ │ │2日下午7│ │ │單持卡人簽│ │ │ │時11分 │ │ │名欄偽造之│ │ │ │ │ │ │「謝美滿」│ │ │ │ │ │ │署名1枚 │ │ ├─┼────┼──────────┼────┼─────┼──────────┤ │12│101年6月│博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288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日下午 │司(臺中市○區○○路│(住宿服│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11時10分│1段5號) │務)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3│101年6月│臺灣鐵路局臺中站(臺│375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上午5│中市○○路○○○號)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44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4│101年6月│臺灣鐵路局苗栗站(苗│46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上午7│栗市○○路○號)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41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5│101年6月│微風臺北車站百貨(臺│754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3日下午1│北市○○區○○○路3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06分 │號)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6│101年6月│傑昇通信西園店(臺北│399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6日下午5│市○○區○○街○○號1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31分 │樓)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7│101年6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720元 │信用卡簽帳│謝美美犯行使偽造私文│ │ │7日下午4│ │ │單持卡人簽│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 │ │ │名欄偽造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謝美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署名1枚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偽造之「謝美滿」署│ │ │ │ │ │ │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加值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1 │101年5月│臺北捷運公司--西門站│500元(悠遊卡自動加 │謝美美犯詐欺得利罪,│ │ │31日下午│ │值服務、免費搭乘捷運│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 │ │2時57分 │ │之服務)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1年6月│統一超商--艋舺門市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 │謝美美犯詐欺得利罪,│ │ │1日上午7│ │值服務) │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 │ │時42分 │ │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1 │101年5月│臺鐵公司--臺北站(臺│700元(臺北至臺中之 │謝美美犯以不正方法由│ │ │31日 │北市○○○路○號) │高鐵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 │ │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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