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1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平平為莎羅美容有限公司(即莎羅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職員,因宋永鑾於民國101年11月25
日23時起,在上開會館消費後已有醉意,吳平平即於同年月
26日凌晨0時6分許,協助宋永鑾至東姿飯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投宿,
詎吳平平認宋永鑾已熟睡,有機可
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打開宋永鑾之皮包,竊取宋
永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得
手。
嗣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㈠㈡
㈢所示之各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宋永鑾」之署名各1枚,代表係宋永鑾本人消費之意思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誤以為其係宋永鑾本人而分別交
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宋永鑾、特約商店對顧客身
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
證據: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宋永鑾之指述。
㈡證人即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陳禹伸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玉山銀行信用風險部襄理阮柏魁於警詢之
證述。
㈣現場搜證照片12幀、玉山銀行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聲
明書1紙、宋永鑾玉山銀行信用交易明細表1紙、冒用明細1
紙、簽帳單影本6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143卷第31頁、第37
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㈤被告吳平平之自白。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宋永鑾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23
,779元、賠償中國信託銀行45,03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紙在卷
可證,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簽帳
單5紙,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宋永鑾」署名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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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所得財物 │ 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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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1年11月26日 │富豪珠寶店(址設臺北市中│1萬2,285元│ 黃金手鍊1條│簽帳單上「持│
│ │凌晨0時49○ ○○區○○○路○○○號) │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㈡ │101年11月26日 │Barbie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6,000元│ 衣服1批 │簽帳單上「持│
│ │凌晨1時15分 ○○○區○○○路○○○號1樓)│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㈢ │101年11月26日 │陶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5,494元│ 衣服1批 │無(簽帳單影│
│ │凌晨1時44分 │北市○○區○○○路○○○號 │ │ │本見
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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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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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所得物品 │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㈠ │101年11月26日 │康是美林森店(址設臺北市│ 9,387元│日常用品1批 │簽帳單上「持│
│ │凌晨2時34分 ○○○區○○○路○○○號1樓)│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㈡ │101年11月26日 │UNIQLO站前店(址設臺北市│1萬2,745元│衣服1批 │簽帳單上「持│
│ │15時32分 ○○○區○○路○○號) │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㈢ │101年11月2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限│2萬2,900元│行動電話1支 │簽帳單上「持│
│ │17時37分 │城館前店(址設臺北市中正│ │ │卡人簽名」欄│
○ ○ ○區○○路○○號)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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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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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 吳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㈢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㈣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 吳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㈤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㈥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 │
├──┼──────────┼──────────────────┤
│ ㈦ │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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