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平平為莎羅美容有限公司(即莎羅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職員,因宋永鑾於民國101年11月25 日23時起,在上開會館消費後已有醉意,吳平平即於同年月 26日凌晨0時6分許,協助宋永鑾至東姿飯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號)投宿,吳平平認宋永鑾已熟睡,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宋永鑾之皮包,竊取宋 永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1張得 手。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㈠㈡ ㈢所示之各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宋永鑾」之署名各1枚,代表係宋永鑾本人消費之意思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誤以為其係宋永鑾本人而分別交 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宋永鑾、特約商店對顧客身 分識別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 ㈠證人告訴人宋永鑾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陳禹伸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玉山銀行信用風險部襄理阮柏魁於警詢之 證述。 ㈣現場搜證照片12幀、玉山銀行切結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聲 明書1紙、宋永鑾玉山銀行信用交易明細表1紙、冒用明細1 紙、簽帳單影本6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143卷第31頁、第37 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㈤被告吳平平之自白。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宋永鑾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 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23 ,779元、賠償中國信託銀行45,032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紙在卷可證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簽帳 單5紙,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宋永鑾」署名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情形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所得財物 │ 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㈠ │101年11月26日 │富豪珠寶店(址設臺北市中│1萬2,285元│ 黃金手鍊1條│簽帳單上「持│ │ │凌晨0時49○ ○○區○○○路○○○號) │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㈡ │101年11月26日 │Barbie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6,000元│ 衣服1批 │簽帳單上「持│ │ │凌晨1時15分 ○○○區○○○路○○○號1樓)│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㈢ │101年11月26日 │陶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5,494元│ 衣服1批 │無(簽帳單影│ │ │凌晨1時44分 │北市○○區○○○路○○○號 │ │ │本見偵查卷第│ │ │ │) │ │ │47頁) │ └──┴───────┴────────────┴─────┴──────┴──────┘ 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盜刷之 情形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所得物品 │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㈠ │101年11月26日 │康是美林森店(址設臺北市│ 9,387元│日常用品1批 │簽帳單上「持│ │ │凌晨2時34分 ○○○區○○○路○○○號1樓)│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㈡ │101年11月26日 │UNIQLO站前店(址設臺北市│1萬2,745元│衣服1批 │簽帳單上「持│ │ │15時32分 ○○○區○○路○○號) │ │ │卡人簽名」欄│ │ │ │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 ㈢ │101年11月2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限│2萬2,900元│行動電話1支 │簽帳單上「持│ │ │17時37分 │城館前店(址設臺北市中正│ │ │卡人簽名」欄│ ○ ○ ○區○○路○○號) │ │ │偽造之「宋永│ │ │ │ │ │ │鑾」署名1枚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㈠ │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 吳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2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㈢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㈣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 吳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㈤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㈥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 │ │ ├──┼──────────┼──────────────────┤ │ ㈦ │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 吳平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偽造 │ │ │ │ 署押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