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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條件,向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劉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負責收取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 於侵占本案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 、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卷 第3 頁),惟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之貨款達新臺幣18 4 萬598 元,造成告訴人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害,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 恕,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 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 利,是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 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宗勳應支付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840,598 元,扣除劉宗勳已支付之19,028元(即9,514 元×2 =19,028元 )外,劉宗勳應於102 年8 月10日前支付36,570元,餘額1,785, 000 元部分,共分70期,並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期1 個月, 每期應支付25,500元,支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光商業 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九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則全 部均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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