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27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條件,向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宗勳於本
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劉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負責收取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
於侵占本案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
、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
接續犯
之
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卷
第3 頁),惟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本案之貨款達新臺幣18
4 萬598 元,造成
告訴人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害,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宥
恕,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
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
利,是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告訴
人權益,本
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宗勳應支付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840,598
元,扣除劉宗勳已支付之19,028元(即9,514 元×2 =19,028元
)外,劉宗勳應於102 年8 月10日前支付36,570元,餘額1,785,
000 元部分,共分70期,並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期1 個月,
每期應支付25,500元,支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光商業
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九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至全部支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則全
部均視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