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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村       魯以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0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嘉村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魯以建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嘉村、魯以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 留滯建築物罪;又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魯以建前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年,其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63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主要在替王居福討 公道、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王嘉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以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村、魯以建因受王居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至 益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00樓之0及之0之辦公處所處理王居福與益亞公 司負責人李明玲之糾紛,王嘉村、魯以建於民國101年11月 13日下午3時50分許到達上址後,自行開門進入上址辦公室 內,李明玲不樂見王嘉村、魯以建到訪,已明確表示請王嘉 村、魯以建離開,詎料王嘉村、魯以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聯絡,受李明玲多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 離去,並以身體或出手阻擋李明玲關門,後經該大樓總幹事 獲報上樓察看,並介入協調,王嘉村、魯以建始搭乘電梯下 樓。 二、案經李明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嘉村之供述 │1.被告王嘉村跟證人王居│ │ │ │ 福是兄弟,其當天有上│ │ │ │ 樓,上去時門沒有鎖半│ │ │ │ 開著,其有按門鈴又敲│ │ │ │ 門,結果裡面沒有反應│ │ │ │ ,有名女子出來看到其│ │ │ │ 點頭,其也跟該女子點│ │ │ │ 頭,後來其就自行開門│ │ │ │ 進去,被告魯以建就跟│ │ │ │ 其進去,後來其告訴該│ │ │ │ 女子要找董事長(指告│ │ │ │ 訴人李明玲),剛好董│ │ │ │ 事長出來,其有跟告訴│ │ │ │ 人說其姓王,但告訴人│ │ │ │ 口氣很差,說跟其沒有│ │ │ │ 約,就把其趕出去。 │ │ │ │2.告訴人有向其跟被告魯│ │ │ │ 以建講好幾次請離開,│ │ │ │ 但其跟被告魯以建沒有│ │ │ │ 留滯在大門內就走了,│ │ │ │ 並不是管理員來才不情│ │ │ │ 願離開,其走出大門時│ │ │ │ 沒有擋住益亞公司鐵門│ │ │ │ ,讓告訴人沒有辦法關│ │ │ │ 門,其只有跟管理員說│ │ │ │ 來拜訪董事長,有事情│ │ │ │ 要請董事長幫忙一下,│ │ │ │ 提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跟拍到的一樣,其確實│ │ │ │ 有用手扳門,其只是好│ │ │ │ 意送資料上去,沒有侵│ │ │ │ 入住居,提示之錄音譯│ │ │ │ 文內容,過程沒有錯。│ ├──┼───────────┼───────────┤ │ 2 │被告魯以建之供述 │1.被告魯以建跟證人王居│ │ │ │ 福是結拜兄第,其當天│ │ │ │ 有上樓,上去時門沒有│ │ │ │ 鎖半開著,被告王嘉村│ │ │ │ 有按門鈴又敲門,結果│ │ │ │ 裡面沒有反應,有名女│ │ │ │ 子出來看到被告王嘉村│ │ │ │ 點頭,被告王嘉村也跟│ │ │ │ 該女子點頭,後來被告│ │ │ │ 王嘉村就自行開門進去│ │ │ │ ,其就跟被告王嘉村進│ │ │ │ 去,後來被告王嘉村告│ │ │ │ 訴該女子要找董事長(│ │ │ │ 指告訴人李明玲),剛│ │ │ │ 好董事長出來,被告王│ │ │ │ 嘉村有跟告訴人說其姓│ │ │ │ 王,但告訴人口氣很差│ │ │ │ ,說跟被告王嘉村沒有│ │ │ │ 約,就把被告王嘉村跟│ │ │ │ 其趕出去,其當時都在│ │ │ │ 旁邊。 │ │ │ │2.告訴人有向其跟被告王│ │ │ │ 嘉村講好幾次請離開,│ │ │ │ 但其跟被告王嘉村沒有│ │ │ │ 留滯在大門內就走了,│ │ │ │ 並不是管理員來才不情│ │ │ │ 願離開,提示之監視器│ │ │ │ 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 │ │ │ 有請其跟被告王嘉村離│ │ │ │ 開,但其2人仍停留在 │ │ │ │ 櫃檯前,而且被告王嘉│ │ │ │ 村還按住大門,不讓告│ │ │ │ 訴人關門,其只是跟被│ │ │ │ 告王嘉村上去,不清楚│ │ │ │ 什麼事,其對提示之錄│ │ │ │ 音譯文內容沒有印象。│ ├──┼───────────┼───────────┤ │ 3 │告訴人李明玲之指訴 │告訴人李明玲是益亞公司│ │ │ │負責人,係益亞公司向其│ │ │ │承租房屋使用,案發當時│ │ │ │證人王居福沒有在場,只│ │ │ │有被告王嘉村、魯以建,│ │ │ │但其當時不知道被告2人 │ │ │ │是誰。 │ ├──┼───────────┼───────────┤ │ 4 │證人陳思宇之證述 │證人陳思宇是益亞公司會│ │ │ │計,其主管是總經理傅澤│ │ │ │南、董事長即告訴人李明│ │ │ │玲,案發時其在益亞公司│ │ │ │辦公室,一直坐在位子上│ │ │ │辦公,在其位子上有看到│ │ │ │2個男生(指被告王嘉村 │ │ │ │、魯以建)進來,但聽不│ │ │ │清楚男子講話的聲音,只│ │ │ │聽到告訴人李明玲的聲音│ │ │ │,告訴人有請管理部員工│ │ │ │打電話,請大樓總幹事上│ │ │ │來處理,其有看到告訴人│ │ │ │請被告2人離開辦公室, │ │ │ │因為被告2人是直接開門 │ │ │ │進來,告訴人是直接請被│ │ │ │告2人離開,有講很多次 │ │ │ │,總幹事上來前,被告2 │ │ │ │人一直站在公司櫃檯前面│ │ │ │,總幹事上來後,被告2 │ │ │ │人才想要離開。 │ ├──┼───────────┼───────────┤ │ 5 │證人王居福之證述 │證人王居福與益亞公司有│ │ │ │糾紛,剛好其有2位大陸 │ │ │ │朋友,1位是其胞弟即被 │ │ │ │告王嘉村,另1位是被告 │ │ │ │魯以建,於上開時地,其│ │ │ │請被告2人將東西還給告 │ │ │ │訴人李明玲,一起談薪資│ │ │ │糾紛的事,其沒有指示被│ │ │ │告2人怎麼做,其在樓下 │ │ │ │等,被告2人上去一下後 │ │ │ │就下來。 │ ├──┼───────────┼───────────┤ │ 6 │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光碟│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共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 7 │現場錄音譯文(含光碟)│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共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 8 │本署102年3月29日勘驗筆│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於上│ │ │錄1份 │開時地,無故侵入由告訴│ │ │ │人李明玲擔任負責人之益│ │ │ │亞公司辦公室,且被告2 │ │ │ │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之要│ │ │ │求,而仍留滯於該處未離│ │ │ │去,經該大樓總幹事獲報│ │ │ │上樓察看後,被告2人始 │ │ │ │下樓離去。 │ └──┴───────────┴───────────┘ 二、核被告王嘉村、魯以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 住居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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