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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樺 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韻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韻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希望給予緩 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為證明曾代告訴人楊恩生支付款項,竟擅自變造 文件,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提出而行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 的、方法、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在本案被告係因為證明自己曾代告訴人支付款項,情急未熟 慮而擅自變造文件,並提出予檢察官,雖有不該,惟被告所 變造者,為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除未構成變造刑事證 據罪外,被告變造文書後行使之對象,僅為偵查檢察官,未 對外為之,所生危害亦難謂重大,復就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 款項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迄今多次表達賠償之意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方式及內容無法達成意思一致,終未成 立和解,但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完全坦白承認,本院認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 告年邁之父親身體狀況非佳(被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各1 份參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 頁至第41頁),被告尚需分攤家中經濟重擔,是本院認為前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 幣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樺 選任辯護人 王智昱律師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 2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韻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於不詳 時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0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 6 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18樓 住處」、證據部分補充「生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兆 華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 紙(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第25頁、第31頁)」、「被告王韻樺於本院102 年4 月 30日、同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訴字 第248 號卷第26頁反面、第7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擅自更改系爭生展送貨單及兆華出貨單,再於 檢察官偵訊中提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行使上開2 份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證明曾代告訴人支付款項, 竟擅自變造文件,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提出而行使,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 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若再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恐難使 被告習得教訓,難收刑法教化之效,是本院認不宜遽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變造之生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 紙,均業經被告提出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被 告 王韻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 王智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華(所涉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受聘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生態藝術學程助理,並 於97年6月轉任文化創藝產學中心(下稱文創中心)籌備處 行政助理,且同時擔任文創中心副主任楊恩生之助理。王韻 華於97年5月14日代楊恩生向生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 司)訂購作畫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2,143元,生展公 司人員遂於隔(15)日將訂購之作畫材料交付王韻華,同時交 付日期為97年5月14日,編號012338、012339之生展公司送 貨單(下稱系爭生展送貨單)交與王韻華簽收,後王韻華另於 99年5月5日向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華公司)訂購包含 CANON 1DS MK3中古相機(價格15萬5,000元)在內合計23萬 7,330元之照相器材,而兆華公司人員則在同日交付上開照 相器材及金額為23萬7,330元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兆華出貨單 )與王韻華。嗣楊恩生於000年0月0日具狀向本署提出王韻華 侵占其臺北古亭郵局帳戶(系爭帳戶)款項之本案告訴,王韻 華為證明曾代楊恩生墊支相關費用,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所保管之系爭生展送貨單影 本上之97年5月14日日期變造為99年5月14日,又將所保管之 系爭兆華出貨單影本上之CANON 1DS MK3中古相機單價自15 萬5,000元變造為45萬5,000元,再填寫「付迄06/07 2010」 後,並在本署檢察官因本案於100年10月6日傳訊時當庭提出 而行使,作為主張受楊恩生委託代為支付廠商款項之證明文 件,足生損害於生展公司、兆華公司對外出具文書內容之正 確性及楊恩生。 二、案經楊恩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韻華之供述 │1.坦承系爭兆華出貨單│ │ │ │ 及系爭生展送貨單係│ │ │ │ 100年10月6日傳訊時│ │ │ │ 提出之事實。 │ │ │ │2.坦承系爭兆華出貨單│ │ │ │ 及系爭生展送貨單係│ │ │ │ 證明曾代告訴人支付│ │ │ │ 廠商款項之事實。 │ │ │ │3.供稱承系爭兆華出貨│ │ │ │ 單、系爭生展送貨單│ │ │ │ 正本在告訴人處,被│ │ │ │ 告只保留影本云云,│ │ │ │ 惟遭告訴人否認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楊恩生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江明俊即兆華公司│證明系爭兆華出貨單上│ │ │店長之證述 │部分品項金額遭到竄改│ │ │ │,且「付迄06/07 2010│ │ │ │」非兆華公司人員撰寫│ │ │ │之事實。 │ ├──┼──────────┼──────────┤ │ 4 │生展公司102年1月28日│證明系爭生展送貨單實│ │ │陳報狀 │際日期為97年5月14日 │ │ │ │之事實。 │ ├──┼──────────┼──────────┤ │ 5 │兆華公司陳報狀 │證明系爭兆華出貨單上│ │ │ │部分內容遭到竄改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韻華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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