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
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101 年度偵字第186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進順(本院
另案判刑確定)自民國98年8 月間起至99年
3 月14日間,受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林建勝所經營之有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車業公司)擔
任八德店店長,負責登載店內日報表及收取客人修車款,並
呈報有夠車業公司代表人林建勝等職務;曾光榮自98年10月
19日起至99年2 月18日間,受僱於有夠車業公司,擔任八德
店修車技師一職,亦承林建勝及王進順之指示收款,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
嗣王進順於99年2 月2 日,在有夠車業公司上
開營業處所,為客人陳林吉修理機車後,命曾光榮騎車歸還
並收取修車款,當日陳林吉即支付修車款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現金與曾光榮,曾光榮
翌日在上址原欲將現金交由王
進順另行轉交予林建勝,惟王進順、曾光榮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曾光榮自行挪
用該筆業務上所
持有之現金而加以侵占,王進順則配合未登
載於日報表亦未陳報林建勝,
迄王進順於99年3 月14日離職
,林建勝清查店內帳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曾光榮之供述、
共同被告王進順之陳述、
人證、
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
,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
公訴人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被告亦
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
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
自白不諱
,
證人林建勝亦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林吉證
述相符,共同被告王進順復坦認上情屬實並經另案判刑確定
,且有銷售日報表等書證在卷
可稽,是已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與王進順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贅載前段)、第3 項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結,並援引
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程
序轉換、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含併
諭知
附條件緩刑
)各方面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避不見面,
犯後未主動
清償侵占款項,亦無積極
和解作為,被告並無悔意,原判決
諭知緩刑
顯有不當。然查,本件被告業務上侵占車行之現金
僅6,000 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未臨訟
卸責,且於本院原審101 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中表
明願意賠償
告訴人林建勝6,000 元,然為
告訴人所拒絕,此
有本院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原審援為
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並
無
錯誤,另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到庭表
示並未打算要請求金錢賠償,也無其他意見,僅單純對緩刑
之宣告不服氣(詳本院簡上卷第17頁),然緩刑之宣告
與否
,
乃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裁量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非逕以告訴人之意見為斷或受其拘束
,況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同時,亦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應從事上開時數之義務勞務,已兼有約束改正被
告行為及透過義務勞務令被告彌補其所為之意,又參以被告
於本院
辯論終結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車行道歉,告訴人仍表
示要交由法院處置(見被告信函及所附照片),是已足認被
告並非上訴人所指犯後毫無悔意,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尚不足以據以認定原審附條件宣告緩刑為不當,是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