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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自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金水 代 表 人 董金水 住臺北市○○路 被   告 包璨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包璨豪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自訴人富騰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6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28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發佈通 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自字第225號全案卷宗屬 實。又被告包璨豪所涉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2月16日起 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月又29 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包璨豪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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