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富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金水
代 表 人 董金水 住臺北市○○路
被 告 包璨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為
自訴程序所明文
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包璨豪被訴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自訴人富騰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月26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28
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發佈
通
緝,
迄今未緝獲,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
等情,有本院
通緝
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自字第225號全案卷宗屬
實。又被告包璨豪所涉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
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2月16日起
算為12年6月。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月又29 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
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包璨豪
免訴判決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