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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自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李建軍(即李森)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省 自 訴 人 貞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婷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羅賴堂 自 訴 人 厲啟明 住臺北市○○區○○街1 被   告 朱婉清 女 6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朱婉清自訴人等自訴涉犯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於 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 公布,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 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已提起自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自 訴人等於89年2 月16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自訴人閱世界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貞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自訴被告加重誹謗 罪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所示,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貞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於本院審 理中,因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 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 撤回自訴論」,該部分視為撤回自訴,附此敘明),嗣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 年4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 90年4 月26日發布之90年北院文刑卯緝字第265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自字第182 號全案卷宗屬 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誣告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加重誹謗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是誣告罪 之罪責較重,追訴權時效較長,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 為成立之日即89年3 月13日(即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自訴人 等涉犯加重誹謗罪自訴之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向 本院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 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2 月8 日),是 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 年11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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