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李建軍(即李森)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省
自 訴 人 貞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婷
上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羅賴堂
自 訴 人 厲啟明 住臺北市○○區○○街1
被 告 朱婉清 女 6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
所載。
二、
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朱婉清自訴人等自訴涉犯
誣告罪及加重
誹謗罪,於
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
公布,
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
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是若已提起自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自
訴人等於89年2 月16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自訴人閱世界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貞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自訴被告加重誹謗
罪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所示,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
閱世界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貞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於本院審
理中,因合法
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自
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
撤回自訴論」,該部分視為撤回自訴,
附此敘明),
嗣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傳喚、
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
年4 月26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
90年4 月26日發布之90年北院文刑卯緝字第265 號
通緝書1
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自字第182 號全案卷宗屬
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誣告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
7 年,加重誹謗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是誣告罪
之罪責較重,追訴權時效較長,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
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
為成立之日即89年3 月13日(即被告
另案向本院提起自訴人
等涉犯加重誹謗罪自訴之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訴人向
本院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
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2 月8 日),是
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 年11月21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及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