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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男 自訴代理人 王文義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趙宏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被告趙宏梓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 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涉犯 背信罪嫌而對其提起自訴,惟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 ,而法律並無法人得以成為刑法背信罪之被告之特別規定, 是自訴人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即屬程序違背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 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趙宏梓所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因被 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年4月11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另自自 訴人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90年4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 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 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 計。是本件被告趙宏梓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6月30日 起算,其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4月14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自訴被告趙宏梓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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