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男
自訴
代理人 王文義
被 告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趙宏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被告趙宏梓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
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不認其有
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
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
判例意旨
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涉犯
背信罪嫌而對其提起自訴,惟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
,而
法律並無法人得以成為刑法背信罪之被告之特別規定,
是自訴人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即屬程序違背
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
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趙宏梓所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
嗣因被
告逃匿經
傳喚、
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年4月11日發布
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另自自
訴人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
迄90年4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
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
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
予以加
計。是本件被告趙宏梓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6月30日
起算,其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4月14日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自訴被告趙宏梓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