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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貞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婷 原   告  厲啟明 住臺北市○○○路 被   告  朱婉清 所在不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自緝字第15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被訴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其中加重 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所示,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原告貞 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後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該部分已於本院89年度 自字第182 號誣告等自訴案件90年4 月10日之訊問期日視為撤回 自訴(見本院上揭自字卷第156 頁)。惟此部分刑事案件既因撤 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不得專就民事審判,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原告等對被告之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合併請求新臺幣3,26 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內容無法分割,且查其內容亦屬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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