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貞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婷
原 告 厲啟明 住臺北市○○○路
被 告 朱婉清 所在不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審自緝字第15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被訴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其中加重
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 條所示,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原告貞
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後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項規定
:「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
撤回自訴論」,該部分已於本院89年度
自字第182 號誣告等自訴案件90年4 月10日之
訊問期日視為撤回
自訴(見本院
上揭自字卷第156 頁)。惟此部分
刑事案件既因撤
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不得專就民事審判,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且原告等對被告之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合併請求新臺幣3,26
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內容無法分割,且查其內容亦屬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