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知惠 女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2
56號、102 年度執助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知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林知惠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決
(原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
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依附件之條件賠償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15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16 萬元,茲予更正),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99年9 月之後即未再支付賠償
金,
迄今僅支付共16萬元,是核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受刑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
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
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
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
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條件賠償萬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215 萬元,該判決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
㈡受刑人雖自98年6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間止共支付萬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16萬元,然自99年9 月後迄今均未繼續支付
,以電話、信函聯絡均無下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萬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函文、本院102 年10月
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按址合法
傳喚
仍未到庭,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102 年10月2 日
訊問筆錄在
卷
可佐,是受刑人自99年9 月起即未繼續支付償金,亦未與
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聯絡解釋,更未於本院傳喚時到庭
說明,綜上各情,
堪信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而無誠意依前
揭判決所附之條件履行,難認其已因該案偵審程序而獲警惕
,
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
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
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