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秀分 女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余秀分因犯商業會計法案,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1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
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1月29日確定。惟
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更犯
商業會計法案,情結非微,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9月24日確
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余秀分前自99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13日止,因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於102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
前即9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更犯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102年9月2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
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
犯後
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得易科
罰金)確定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
處如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前案判決對照以觀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間止,受刑人
於99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13日擔任「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9年9月14日起至100年2
月23日止,亦係因受刑人於99年9月14至100年2月23日擔任
「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娃伊公司與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7006號
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大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52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32紙供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
關全數申報抵扣進項稅額,以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此有該後案
起訴書在卷
可佐,
堪認後案犯罪與前案犯罪,實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均利用身
為公司負責人之便所為相類
犯行,且後案犯罪時間並非前案
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
而故意再犯,況前案之緩刑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8萬元金額
,已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足證受刑人悔改之積極行
為,若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本件
實質上將致前案經考量受刑人諸項情狀後而給予緩刑宣告以
啟自新之原意落空。本院衡酌上情
暨復查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
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不能因案件追查及偵、審制度之進行,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而遽認受刑人未改過遷
善,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且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所犯各罪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
,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
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復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因之,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