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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張琬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曉堂、葉聰煌、 詹阿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起至 93年5 月間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以下簡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葉聰煌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 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於90 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 車險業務。其等3 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 人及決策人員,面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 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 南、高鳳屏銷售區(下稱6 大銷售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 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汽車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 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銷售區之「統籌款」, 作為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復自 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由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 示6 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人配合執 行,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送 至各銷售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理賠款(3 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另為起訴處分);被告陳曉堂、 葉聰煌、詹阿金等明知上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 」不實出險理賠款係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仍以上開不實之 出險理賠案向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 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 司之財產。綜上,因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三人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 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1年2 月8 日之修 正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 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 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 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 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 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 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㈠被告葉聰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詹阿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穎醇、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 孫以諾於調查局之證述。 ㈣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局之證述。 ㈤證人潘正益於調查局之證述。 ㈥證人黃宏彬於調查局之證述。 ㈦證人張世旺、鄭清敏、蕭鏞湘於調查局之證述。 ㈧證人黃士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李正松於調查局之證述。 ㈩明台公司稽核部自行估算中央再保險公司多支付之金額表。 四、經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 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業務登載不實罪, 就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該文書性質上是否為行為人業 務上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需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始足為用法令之基礎。查本案公訴意旨固起訴被告 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然遍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欄未具體指明被告3 人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名稱、種類及 不實登載之內容,雖提及「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 」云云,惟「理賠申請書」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提出申請,其製作名義人斷非被告3 人,僅為一般 私文書,其理自明,縱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構成偽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犯罪之可能。再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 竟乏被告3 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則檢察官就文書性質、 文書製作人、以及文書何處有不實等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前揭各節,均顯然尚欠明確,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 ,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⒉檢察官固另以102 年度蒞字第17763 號補充理由書稱被告3 人係行使依據「當季實際賠款」、「當季保險費收入」等數 據均不實之資料所製做之「季再保帳單」向中央再保公司申 請攤賠,惟「季再保帳單」等文書證據卷內付之闕如,且仍 未指明行使該文書的時間為何?何以「當季保險費收入」亦 有不實,也未見說明,是此部分檢察官亦應補正其證據,並 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固謂被告3 人「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 、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銷售區(下稱 6 大銷售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 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 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 全數充為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中略)…被告陳曉堂 、葉聰煌、詹阿金等明知上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 險』不實出險理賠款係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仍以上開不實 之出險理賠案向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 下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 公司之財產。」等語,起訴被告3 人有明知人頭員工係不實 出險,卻仍將此不實出險之金額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 對中央再保公司施用詐術。惟前揭犯罪事實中稱人頭員工申 請不實出險的險種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然於後 段犯罪事實中,卻指不實出險之險種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車險」,已經有明顯歧異。又起訴書既稱被告3 人係以員 工做為人頭,申報不實出險,自應具體指明並特定充當人頭 之員工有哪些人?該名員工於何時所申請哪幾筆出險資料係 不實出險?金額分別為何?此咸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供核算不實申請攤賠之總額。 ⒉又公訴意旨雖有載明明台公司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之總 額,然查,該總額係由證人即明台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 「估算」所得,並非經一一查證後之數據,證人李正松於調 查局詢問時亦稱:伊未參與公司以員工不實出險做為統籌款 ,以支付超額佣金的事,也不知情,本案經調查時,才去稽 核相關資料,今日提出於調查局的不實出險金額為4 億3,16 3 萬6,900 元,伊要強調這僅是估算,因為原始資料已經滅 失,無法統計出百分百正確的數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0頁 反面),又證人李正松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於91至96年 之賠案清單,總計多達943 筆,惟偵查中僅對其中7 名員工 共22筆金額經調查局詢問查證,確為不實出險之賠案,其餘 各筆賠案,除前揭證人李正松證詞外,再無其他相關證據可 佐證其為不實賠案。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 定有明文,證人李正松已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統籌款之規劃、 運作,是其證詞無非其意見與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 之規定,顯無證據能力,是依公訴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 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高達2,089 萬2,936 元之 事實。至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二點固載明中央再保公司 於102 年12月18日函稱可能有多賠付2,273 萬281 元等語, 惟補充理由書未將相關函文、卷證一併檢送;且觀補充理由 書所引用中央再保公司函文內文係「經其核對明台公司稽核 部估算之不實案件…」等語,是中央再保公司得出上開結論 之依據係上開證人李正松之估算結果,然此估算僅為證人李 正松之意見與臆測,未經查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 ,中央再保公司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資料為依據回覆,亦難認 有證據適格。況被害人中央再保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再 法字第00000000000 後函稱「…二、按本公司汽車險有關帳 務作業係依產險業28險種拆分入帳,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分為 自用責任、商用責任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並無『任意第三 人責任顯- 體傷』之險別。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之帳單 亦未另行拆分,本公司係以簽單年度及會計年度,提供前述 三項險別理賠金額資料如附件一、二。三、附帶說明者,任 意第三人責任顯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簽單年度(U/Y )2006 年損失率為負數,經查因當年度尚未拆分該險別,於次年度 (2007)起始拆分之。又簽單年度(U/Y)2002 年至2004年應 無該險別資料,經查應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帳單險 別分類有誤,惟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起。因此前述簽單年度之 資料應皆無參考價值。」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2 頁);且 於本院開庭準備程序時,委由代理人稱實際上公司業務並 沒有受到虧損,希望法院下次不要再傳喚到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是以明台公司是否於91至96年度確實有以前揭 不實出險金額提出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拆分?若有, 係以何險種為之?比例為何?歷次申請之日期、金額為何? 亦有待檢察官指明證明之方法。是依目前公訴意旨所提出證 據方法,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詐欺取財高達2,089 萬2, 936 元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 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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