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德 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真德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之 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長 煜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資金往來 安排等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投資人郭美惠、白 郭美汝即郭美汝2 人透過長煜公司股東洪丁南表示欲出資, 係作為投資長煜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 251 之1 地號、251 至253 地號(後該5 筆土地合併為250 地號,惟以下分別以合併前之地號簡稱)等5 筆土地新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款項之用,待其2 人與長煜公司簽訂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後,該2 人於 民國99年10月間,如附表三所示,將投資長煜公司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由不知情之洪丁南告知上開 2 人陸續匯入至劉真德所指示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佩瑜( 劉真德之配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 戶,長煜公司並出具收據予郭美惠表示收到款項,然郭美惠 及郭美汝將上開款項陸續匯入後,劉真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之視為公款,旋即於附表三 資金流向說明欄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洪丁南、許利昌陸 續將郭美惠、郭美汝匯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內應屬於長 煜公司之部分公款,接續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所示分別 挪用作為借貸他人、增資或清償房貸等手法,易持有為所有 ,未經入帳,予以侵吞入己(共1,838 萬1,019 元,至附表 三編號5 之2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理由貳、八)。 嗣經長煜公司股東對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丁南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長煜公司時任會計李宜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梁月英、曾千芳、葉靜容及長煜 公司股東賴長軍、洪丁南、許利昌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真德既爭執上開證人李宜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3至第47頁【指手寫頁碼,下同】、 偵卷二第99至第101 頁、第151 至第152 頁、偵卷三第4 至 第6 頁)、賴長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偵卷 一第7 至第9 頁、偵卷二第98至第101 頁、偵卷三第4 至第 6 頁)、洪丁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偵卷一 第11至第13頁、偵卷二第98至第101 頁、第149 至第152 頁 )、梁月英、曾千芳、葉靜容、許利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見偵卷二第234 至第236 頁),本院認上開證人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 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李宜樺、許利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宜 樺、許利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係 以被告身分傳喚李宜樺、告訴人身分傳喚許利昌到庭接受訊 問,並未命其等具結(分別見偵卷三第81至第87頁、偵卷二 第238 頁),而觀諸該證人李宜樺、許利昌所述,亦無何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證人李宜樺、許利昌於偵查中之 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長軍、洪丁南、梁月英、曾千芳、葉靜容於偵查中之 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 ,偵查中訊問證人,既法無明文規定須傳喚被告在場,亦難 期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賴長軍、洪丁南、梁 月英、曾千芳、葉靜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賴長軍之證詞,見 偵卷三第82至第86頁;洪丁南之證詞,見偵卷三第69至第72 頁、第82至第86頁;曾千芳、梁月英及葉靜蓉之證詞,均見 偵卷三第61至第64頁),上開證人,除梁月英、賴長軍外均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為反對詰問,而證人梁月英、賴長軍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傳喚,行使對質詰問權;又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 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該等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長煜公司101 年6 月8 日股東許利昌與被告談話、101 年6 月14日股東會暨董事會、101 年6 月18日、6 月21日公司內 部工作會議錄音光碟及經辯護人爭執部分之譯文: 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16 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 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 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 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 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 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賴長軍、洪丁南等人所提出錄音光碟 ,並據以提出自行製作之譯文(見偵卷二第19至第85頁), 前者係物證,後者係顯示該錄音光碟內容之證據資料,為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 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又觀諸錄音內容 ,係於長煜公司開立股東會等場合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 被告與其等有關股東會、工作會議談話之證據,足認其錄音 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該錄音內容,非竊錄他人之間 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 ,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 開錄音檔案經辯護人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 至第406 頁) ,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錄音檔之內容遭變造,依上開說明, 就此錄音所呈現之聲音非屬供述證據,且就辯護人有爭執之 部分,均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且觀諸勘驗部分之內容與告 訴人等人提供、製作之譯文記載大抵相符,本院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錄音光碟、經辯護人爭執之部分譯文 自均當具證據能力,惟與本院勘驗有出入者應以本院勘驗筆 錄為準。 五、長煜公司99年9月30日轉帳傳票: 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為同法第159 條之4 所明定。查證人曾千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長煜公司99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見偵 卷二第251 頁)是我所製作,是根據一張試算表之A4紙(見 本院卷一第190 頁)所作,這張表是被告跟我講解有關250 地號相關事宜,我有給他看過並請他簽名,之後就按照這張 內容作傳票,當時我有將9 月30日之傳票總共4 頁傳票給被 告簽名,但他當時未簽就還給我,後來因為我離職就不知最 終狀況,至於為何該張傳票我並未簽名,是因為若被告不先 簽我也不可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85頁) ,另觀諸卷附上開傳票係長煜公司制式文書格式,與其他無 爭執之傳票並無明顯出入,是上開書證應屬證人曾千芳從事 會計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 又未提出該傳票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為長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郭美汝、郭 美惠2 人如附表三所示,透過洪丁南轉知其指示,匯出共 2,25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 其配偶陳佩瑜之帳戶,且後續金 流亦如附表三所示流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⑴我在101 年6 月28日前是擔任長煜公司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但公司分成很多部門,大家分層負責各自辦理 ,郭美惠、郭美汝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及通過電話, 我都是經由股東洪丁南去洽談,我跟洪丁南去籌2,250 萬元 ,是有一個口頭上共同約定來投資,這個款項的動支都是經 過洪丁南同意,在作業上也是由他跟許利昌來處理,我並沒 有侵占公款的客觀事實,也沒有將錢納為己有的主觀意圖。 本案2,2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以洪丁南名義投資,剩下 1,750 萬元是改由我名義運用(被告部分有1 億元資金須募 集,洪丁南部分係750 萬元);⑵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 是被告私人使用,該戶頭給公司使用是在99年12月,附表三 所示匯到上述帳戶的款項並非屬於長煜公司之款項云云。又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協議 書的第2 點已約定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洪丁南、許利昌、 賴長軍、劉真德,而不是長煜公司,這是所有關係人簽的, 後面也有簽約人;⑵另本案系爭款項動支都是經過洪丁南及 許利昌的同意,從被告的角度來看,被告跟洪丁南談投資, 請洪丁南將錢匯到陳佩瑜的帳戶,然後款項動支出去時,也 經過洪丁南及許利昌同意,完全不可能構成侵占行為;⑶因 為帳戶本身當時尚非長煜公司公款帳戶,所以郭美惠、郭美 汝匯的款項亦非屬長煜公司所有,被告根本就是請洪丁南匯 款,而不是請郭美惠、郭美汝匯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的對 口就是洪丁南,談投資的人也是洪丁南,是被告轉讓權利給 郭美惠、郭美汝,被告轉讓方式為由長煜公司直接跟受讓人 簽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因為只有被告這邊的額度會夠,洪 丁南那邊的額度不夠,所以才沒有用洪丁南那邊轉讓出去, 此為縮短給付之程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長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建案取得方式: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前,係長煜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安排等各項業務,且長煜公司是建 設公司,找尋土地、建造房屋,再申請執照、出售、交屋, 其中系爭建案之土地有部分買賣及部分共同合資興建,而25 0 地號是公司向私人地主買賣取得,所有權人包括洪丁南、 許利昌、賴長軍及被告,251 之1 地號是用公司名義買賣取 得,251 及252 地號是與地主合建方式取得,所有權人為長 煜公司,253 地號土地是由達永建設公司(下稱達永公司) 買賣取得,再由長煜公司與達永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又長煜 公司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之相關投資人簽 約、投資等情,此有證人洪丁南、許利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洪丁南部分,見偵卷三第69至第72頁、第82至第 86頁、本院卷二第25至第33頁、第67至第71頁、本院卷三第 27至第29頁;許利昌部分,見偵卷三第82至第86頁、本院卷 二第33至第37頁、第67至第71頁)、證人李進興、林志清( 林其祥之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第72頁)為 憑,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7日函附之 合併後250 地號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0至 第68頁)、長煜公司100 年(含99年)用印申請單(置於卷 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之各買賣協議書、 投資協議書附卷可佐,被告對上開情事,亦未爭執。 ㈡、又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證人洪丁南補充證稱:一開始 要買地的時候,四股各有2,500 萬元,共1 億元,當時只知 道有張楨艷、紀乃榮各一股,另外再加我、許志平、許利昌 、賴長軍、劉真德共股東5 人,這時候就是簽不動產投資協 議書,後來因為這樣的安排有變化,變成被告1 億元,我、 賴長軍、許利昌3 人共1,250 萬這樣的結構,許志平退出, 因為張楨艷的錢一開始就進來了,標的從253 地號換成250 地號,錢也沒有退給張楨艷,合約就改簽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之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從這時候開始的投資款都是跟各該 投資人簽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至長煜公司100 年用印申請 單會寫成不動產投資協議書,有可能是我填上揭用印申請單 的時候,因為張楨艷的權利始終沒有變過,所以我就把房地 預定買賣協議書的用印申請寫成不動產投資協議書的用印申 請,會這樣也是因為我就是用之前的文件直接複製貼上,列 印出用印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7至第71頁、 本院卷三第27至第2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時,自 屬從事長煜公司資金調度安排業務之人,且長煜公司分別以 私人名義、合資等方式取得系爭建案,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所示之各契約書,名義人均為各投資人與長煜 公司簽約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與洪丁南等人為長煜公司股東,且均與長煜公司簽訂 投資契約事宜: ㈠、證人許利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長煜公司一開始是我 與洪丁南、賴長軍開的,另外一開始有6 個股東,我與洪丁 南、賴長軍3 個一體,另外還有許志平、被告及陳建欽,當 時共投資2,000 萬元,我占百分之15,賴長軍占百分12.5, 洪丁南占百分之10,被告占百分之5 ,我一開始是投資300 萬元,後來公司有進行三次增資,我再投資676 萬元,共 975 萬元。此外,被告與長煜公司簽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其應投資1 億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長煜公司股本增資協議書,我與洪丁南分別增資300 萬元, 我的部分是被告借我,被告稱他也有借洪丁南,此舉等同跟 陳佩瑜借錢,被告匯款給我們;星期一早上公司都會開會, 99年10月11日當天開會被告有特別提說250 地號募集1 億1, 250 萬元,被告部分是8,050 萬元,洪丁南是700 萬元,賴 長軍250 萬元,許利昌250 萬元,還有李進興1,500 萬元, 林其祥500 萬元,共1 億1,250 萬元,我之所以記得這麼清 楚是因為我的筆記本有做特別註記,還有99年10月15日是長 煜公司第4 次增資2,000 萬元,總股款變為6,000 萬元,被 告有報告陳佩瑜股份變成1,700 萬元,許志平775 萬元,賴 長軍975 萬元,洪丁南975 萬元,許利昌975 萬元,另一個 股東高增堯600 萬元,而且當天也報告250 地號被告募得投 資款8,050 萬元佔71.56%,許志平則為0 ,因為他不投資, 本來有投資1,500 萬元,但後來退出,賴長軍250 萬元,佔 2.22% ,洪丁南700 萬,佔6.22% ,許利昌250 萬元,佔2. 22% ,高增堯0 ,另外再增加李進興1,500 萬元,佔13.33% ,林其祥500 萬元,佔4.44% 等語(見偵卷三第82至第86頁 、本院卷二第33至第37頁、第67至第71頁);證人洪丁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長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 簽訂之契 約,被告投資金額為1 億元,此外我投資250 地號共750 萬 元中,被告無償直接幫我出500 萬元,另我第4 次增資款的 300 萬元則是被告借款,此須返還,又增資款與投資款並不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7至第71頁、本院卷三第 27至第29頁);證人賴長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借給我當 增資款的錢,並稱這是他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82至第 86頁),並有許利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活頁筆記本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2至第43頁)、偵查時提供之250 地 號試算表(見偵卷二第273 頁)、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 協議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金流等書證附卷可證,被告對 上開情事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第140 頁)。 ㈡、從而,長煜公司原始股東包括被告、洪丁南等人,且至99年 10月15日前,該公司共有4 次增資,另依附表一編號5 之契 約,被告本身針對250 地號亦須投入資金達1 億元,附表一 編號6 之契約則約定洪丁南等3 人應投資1,250 萬元,又被 告亦分別借款予洪丁南、許利昌及賴長軍作第4 次增資款( 見附表一編號7 備註欄、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另因被 告與洪丁南等人同為長煜公司股東,又各與該公司簽訂250 地號之投資契約,故其等投資250 地號土地款項與後續股東 之增資款自不相同等情,堪以認定。 三、投資人郭美惠、郭美汝之投資過程、後續金流: ㈠、證人郭美惠、郭美汝於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們不認識被告 ,也未與他接觸,我們的錢是要給長煜公司等語(見偵卷三 第69至第71頁);證人洪丁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郭 美惠、郭美汝兩姐妹有投資長煜公司,其中郭美汝係我丈母 娘,他們與長煜公司簽約之方式,同附表一編號8 至11張楨 艷等人投資之方式,當時是我尋求他們幫忙投資,因為長煜 公司當時缺資金,被告有請我找資金,而郭美惠等人投資之 標的係合併後之250 地號土地,其等是以匯款共計2,250 萬 元之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金流見附表二、三),至後 續該款項是怎樣使用,我就不清楚;另郭美惠、郭美汝出的 錢與於前揭我所述被告須自籌之金額不同,我也不是在幫被 告籌其自行要找的錢,郭美惠他們2 人均不知道被告等語( 見偵卷三第69至第72頁、第82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25至第 33頁、第67至第71頁),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匯入其 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並有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徵。是郭美惠、郭美汝係經由洪丁 南之介紹,始從99年10月1 日起,依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投 資長煜公司之250 地號開發案,共計2,250 萬元,並匯入被 告所指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且長煜公司曾出示收據 與郭美惠收受,又上開投資款亦非被告應自籌出資1 億元之 一部分或與洪丁南共同籌資等情,當無疑義。 ㈡、又後續如附表三所示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匯出之時間 金額、轉入帳戶、匯款之目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39 頁),亦經證人洪丁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即99年10月26日固有持附表二編號 1 之帳戶幫被告匯款,另平日公司都是許利昌匯款,我當日 是因許利昌沒空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第32頁), 證人許利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多半是由我幫忙去匯款 ,附表三編號1 至4 自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匯出之款項,是 我幫忙匯款,因全公司只有我有機車,所以多半是我在辦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1 、2 、5 所示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龍江分行等各帳戶、附表三所示之轉帳傳票等書證附 卷可徵,是投資人郭美惠、郭美汝2 人透過洪丁南表示欲提 供之款項,經其等轉入被告所指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 後,被告確實透過洪丁南、許利昌如附表三所示,將上開郭 美惠、郭美汝匯入之款項另行轉出及運用(依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所示,均為私用途,編號5 之2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詳見下述理由六、八)等情,亦堪認定。 四、本案重點在於投資人投資款入帳時私人帳戶究否為公用,而 非該帳戶是否自始為公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固反覆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於投資 人郭美惠、郭美汝投資時均為被告私人使用,該戶頭給長煜 公司使用是在99年12月,99年10月時上開戶頭仍然是被告個 人使用,匯到上述戶頭的款項並非屬於長煜公司之款項云云 ,惟查: ㈠、證人洪丁南於本院審理證稱:長煜公司使用之帳戶包括私人 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歷任會計即證人李宜樺( 任職期間99年10月至101 年6 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二第151 至第156 頁)、證人曾千芳(任職期間99年 7 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左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三第77至第85頁)及葉靜容(任職期間101 年7 月迄今)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三第61至第64頁、本院卷 二第146 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30至第31頁)相符,被告 亦自承:我的確有請陳佩瑜提供附表二編號2 、3 之帳戶作 為公用,另許利昌亦有提供私人帳戶予長煜公司(見偵卷一 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長煜公司銀行存、借款日報表各 欄位帳戶別(見本院卷二第75至第86頁被證19)、李宜樺於 偵查時提出之總分類帳與101 年6 月27日各交接清冊( 見偵 卷二第207 至第221 頁)及長煜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 偵卷二第177 頁)附卷可證。是長煜公司確實有大股東私人 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惟依上開交接清冊之一,並未包括附 表二編號1 之帳戶等情,先予說明。 ㈡、另針對上開提供予長煜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證人李宜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擔任行政管理,在99年11月因會計 曾千芳離職,故我兼任會計,後來梁月英(任職期間99年12 月28日至100 年10月12日)到職,她做到100 年10月離職, 我又當會計,接手之人是葉靜容,我直到99年12月27日才第 一次處理到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另由被告提供之存摺,均 係被告私人保管,我任職期間並未保管過,均依其指示辦好 事情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23頁 背面至第26頁背面),證人曾千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 職會計期間並未保管過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 第79頁),故長煜公司公用帳戶,如屬私人提供,並非會計 保管等情,亦堪認定。 ㈢、惟依前揭理由二、三所示,證人郭美惠、郭美汝、洪丁南均 已明證郭美惠、郭美汝投資係經由洪丁南之介紹始投資長煜 公司,其投資之對象自為長煜公司,並非被告,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契約,上開立協議書人欄除投資人外, 均為「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協議書第3 條更 明定:「甲方(即投資人)應於. . .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 付乙方(即長煜公司),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郭美惠更曾取得長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收據,而證人洪丁 南更於前揭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郭美惠、郭美汝投資長 煜公司,當時是我尋求他們幫忙投資,因為長煜公司缺資金 ,被告有請我找資金,是以他們2 人匯款共計2,250 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從而,觀諸投資人之證詞、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等事證,渠等投資對象自為長煜公司,而其等匯 款之帳戶既係被告提供予洪丁南,是投資人匯款入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帳戶於其等匯款斯時自屬長煜公司公用,該款項 自屬公款,且既投資人投資對象是長煜公司,縱如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250 地號土地非長煜公司所有,亦不等同投資人欲 投資、簽約對象即轉為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將投資「標的」 究屬何人所有,與締約對象顯有混淆,此更與前揭交接清冊 、公司日報表或總分類帳何時始登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 戶無涉。 ㈣、況觀諸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契約,均與編號3 、4 所示 之契約名義相同,且投資人均係匯入長煜公司指定之帳戶, 證人洪丁南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附表一編號8 至11其他投 資人投資款有收到,惟獨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之投資款我 們未收到,且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主要是因與公司有往來, 自屬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頁背 面),從而,何以契約名目、投資標的、條文、匯款方式均 相同之契約,獨獨本案兩份契約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即屬被告 所稱私用帳戶,其餘帳戶則為公司所用,且僅該本案帳戶未 出現在交接清冊等公司財務資料上,此大與常情相背,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於2,250 萬 元匯入時是私帳戶云云,自與卷存事證顯有不符,本院不予 採信。 五、本案投資人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受讓被告相關權利: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 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 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契約第7 條第1 項係規定:「乙方(長煜公司)同意甲方(被告)得 將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一部或全部轉讓,若有轉讓情事時, 由乙方與該受讓人另行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並由 甲方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甲方之受讓人不得就本協議書主張 權利義務。」從而,如被告如其所辯欲轉讓相關權利予他人 時,固得由長煜公司與受讓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亦 須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依前揭理由三之郭美 惠等人投資之過程可知,郭美惠、郭美汝固與長煜公司簽約 ,惟其等既與被告不認識,而居間介紹郭美惠等人投資之洪 丁南,復非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任何得傳達與上開2 人欲以意思表示締約之人,被告更非上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 人,證人洪丁南亦明確證稱其並非在幫被告籌其自行要找人 投資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 億元),業如前述, 證人洪丁南於本院審理時更明證:上開契約第7 條是指即使 有其他人透過被告投資,這些人應該把出資額交給被告這邊 ,由被告將款項交給公司,並由公司出具收據給被告,這樣 才算他找人投資1 億元,但不論附表一編號3 、4 、8 至11 所示之投資人,均不符合上開契約第7 條之規定,且被告從 未在我面前說要轉讓權利給郭美惠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自己有足夠額度 ,有將權利「轉讓」出去給郭美惠等人,然依上開法律定義 ,不論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與郭美惠 、郭美汝為締約、轉讓權利之要約意思表示,更無從見郭美 惠、郭美汝有具體承諾之意見,雙方自無從成立何契約,況 觀諸郭美惠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上開協議書,亦 未見被告欲將相關權利轉讓情事記載其上,復無其為連帶保 證人之簽名,自難認被告為郭美惠等人與長煜公司簽訂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上開契約第7 條云云, 實非可採;又縱認依被告上開辯稱,被告與郭美惠等人係成 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向第三人給付等縮短給付之契約,惟依 上理由可知,被告欲請長煜公司轉讓相關權利,契約關係自 應架構在指示人(被告)與被指示人(長煜公司)、指示人 (被告)與第三人(本案之投資人)之間,絕無可能在長煜 公司與投資人簽約,而被告與投資人間並無何締約狀況下, 投資人卻可取得被告之轉讓權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本 案是縮短多方權利主體間之給付程序、被告有權轉讓相關權 利予郭美惠等人之置辯,除與本案卷證不符,更與我國民事 契約法定義大相違背,故本院不予採信。 ㈡、再者,針對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2,250 萬元中之1,750 萬元 ,屬其投資自籌之1 億元之一部,其可自由運用云云,證人 洪丁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照附表一編號5 契約所示, 被告固須收集到1 億元之款項,惟事後公司會出具收據確認 ,但因為未看到以被告名義進來的資金與公司簽發收據,所 以認定該1 億元並未到位,另被告自籌資金與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契約投資金額共8,000 萬元亦不相同,且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投資金額共2,000 萬元是與地主簽訂的合建 契約,此亦非被告籌資款,從而,上開契約之投資人均有表 示並非投資被告,我們公司也發函請被告補足資金,但被告 始終不履行,另我請郭美惠他們投資,亦非在幫被告籌1 億 元,被告亦從未跟我說明郭美惠等人之投資款後續流向或用 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7至第71頁),證人許利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依約應籌措1 億元資金,其主張他 有介紹人匯錢進來,但實際上這些人均與公司簽約,而且是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約,被告固於99年10月11日在公司開 會時表示已經募集到該投資款,但經我們事後查證並非如此 ,其所稱之投資款並未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第37頁 、第67至第71頁),並有前揭許利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 之活頁筆記本內頁附卷可徵,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固自陳有 籌措到資金,惟其所稱尋得之投資人均表示是與公司簽約, 並非投資被告,洪丁南等人事後亦請被告補足資金未果,且 被告所稱募得之資金過程均與長煜公司認定其自行籌得之資 金程序不符,自難認本案2,250 萬元中1,750 萬元亦屬被告 自行籌得資金,另觀諸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1之契 約,亦確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必均有參與或與其等簽約(尤 其是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投資契約除匯款帳戶外, 無從見有何被告參與之過程,且附表一編號1 、2 契約名稱 亦與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不同),相較於被告前揭與常情、 民法定義有違之置辯,證人上揭證詞自較可採,自難認被告 該等辯解可信。基此,應認本案投資人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 ,並無受讓被告相關權利等情甚明。 六、被告具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㈠、證人曾千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20日至99年11 月中左右均擔任長煜公司之會計,又99年9 月30日之轉帳傳 票是我所製作,這幾張傳票來源,均是依據同年10月26日有 我在上面簽名之A4紙之250 地號土地試算表去做,這張是被 告跟我講解有關250 地號土地之事,他請我在上面簽名代表 我有聽過這些事,被告也有在上面劃線或統計,我就依照這 張表做同年9 月30日共4 頁傳票,且被告有說這是9月之事 ,傳票自然要反推到上月(9 月)尾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7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李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表示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屬其個人私人帳戶,我直到99年12 月27日才第一次處理到該帳戶,另由被告提供之存摺,均係 被告私人保管;外部投資款進來公司後,被告會告訴我是何 人匯多少款項,並交付我特定存摺,我去銀行刷本子後,若 有該筆款項就會去製作傳票、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證人葉 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將錢匯入公 司指定之帳戶,這就算公司之錢,而郭美惠、郭美汝所匯之 錢我從會計上完全查不到,在公司前任會計李宜樺交接給我 的101 年6 月27日移交清冊亦查無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 並有前揭李宜樺提供之101 年6 月27日各交接清冊(見偵卷 二第209 至第221 頁,該清冊之一共17個帳戶中,如附表二 編號3 、4 、5 、6 、8 、9 所示之帳戶)、250 地號土地 試算表(有曾千芳簽名,見偵卷二第273 頁)、99年9 月30 日轉帳傳票共4 頁(見偵卷二第166 至第169 頁)附卷可證 ,從而,上揭250 地號土地試算表上之記載、後續轉帳傳票 ,自均係被告親自告知會計曾千芳並請其製作,惟觀諸上開 試算表、轉帳傳票,均無一提及投資人郭美惠等人之投資款 項,甚或無從分辨何筆款項是渠等投資,證人葉靜容亦證稱 從會計查帳上無從知悉郭美惠等人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帳戶,李宜樺更證稱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均由被告告知始能 製作相關會計傳票,但被告是直到99年12月27日才主動向長 煜公司表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可作為公司公用帳戶, 另參酌前揭理由四可知,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契約與編號3 、4 之契約名義相同,卻僅有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案兩份 契約所匯入之帳戶被被告認定屬私用,顯見郭美惠、郭美汝 2 人匯款之帳戶既由被告指示洪丁南告知2 人,被告事後卻 未讓公司知悉該筆款項已入帳,自屬刻意隱瞞該等應為公司 支配使用之投資款。 ㈡、復觀諸告訴人賴長軍、洪丁南等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自行製 作之譯文及本院勘驗前揭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錄音光碟勘驗 筆錄,被告亦自承:利用他家的錢進來當股權,我們賺的錢 ,賺得額外利潤,我沒有對我的投資者採取隱瞞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5 頁背面),綜參上揭事證,被告所為不僅與其 自稱並未隱瞞投資者之款項(尤其是本案郭美惠2 人根本不 知被告事後挪用款項)不符,更刻意隱瞞長煜公司附表三有 關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匯款係屬公用款項,是被告之辯護人 固指摘上揭轉帳傳票有違會計準則云云,然應行認定者在於 被告有無「確實」告知公司該筆2,250 萬元之去向並動支款 項,且不論被告事後是用投資款、增資款之名義將錢轉回公 司帳戶(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關鍵仍在於長煜公司之 會計人員要確實知悉有該筆資金投入公司,從而,本案 2,250 萬元經投資人匯款之帳戶既為被告提供長煜公司,讓 投資公司之款項入戶之用,且該帳戶平時均為被告所保管( 見理由四、㈡) ,被告事後卻未告知公司相關會計人員此匯 款事項,被告復自認本案帳戶係屬其私人所用,因而自承因 實際負責人身分於調度公司資金從事公司業務之際,持有保 管該筆投資款,其卻又請長煜公司之許利昌、洪丁南協助為 諸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所示匯款至宏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得公司)、用以繳納房貸,甚或恣意轉成陳珮瑜 增資款、借款予他人充作增資款等私人行為,被告自係明知 此為公用款項仍作為己用而具有侵占之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有關本案2,250 萬元投資款被告與洪丁南有口頭 共同約定來投資,後續匯款均得洪丁南、許利昌同意云云, 惟依前揭三之理由可知,證人洪丁南於本院時已證稱其並未 與被告共同籌資被告所述之2,250 萬元,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投資人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前詞除已與洪丁南之 證述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可佐以認定為真之事證,是否有被 告所稱之口頭投資約定,自難認定,況依卷內所附事證,均 無何被告與投資人接觸、附表三之金流係被告經洪丁南、許 利昌等人同意下所為之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尚辯稱:由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是洪丁南等人 依被告指示作附表三相關匯款、提款動作,洪丁南等人應均 有見到該帳戶存摺內頁,均應知悉、同意被告如附表三所示 提領款項云云,然證人洪丁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於附 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固持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幫被告匯款 ,但我對存摺中匯款目的並不知情,我不知該匯款是要移作 許利昌、陳佩瑜及賴長軍之增資款,當時相關帳號被告都填 好了,我只是幫忙跑銀行,包括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上面 均蓋好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第32頁),證人許利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自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匯出之款項固是我幫忙匯款,但這些都是被告交辦事 項,他寫好並蓋好章才給我處理,但因為我會同時處理很多 筆,不會特別去留意每一筆款項,被告也不會跟我特別交代 匯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從而, 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固為協助被告匯款之人,但協助之原 因在所多有,自未必均知悉匯款之目的、用途,亦未必對此 公司斯時慣常作業特別留意存摺內頁各筆之記載,反依其等 上開證述,更能確認被告於附表三提領郭美惠等人匯款一事 ,不僅被告係立即知情,且匯款委託書帳號已填妥,更均已 蓋好印章,指定好流向,被告自在未告知洪丁南等人之前即 已主導匯款之流程,並自行決意為之,且衡情而論,單就取 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之書證,亦未能遽認此為證人許利昌等 人即同意或參與被告作任何包括違法之匯款用途之事證,被 告尚且對作帳之會計加以隱瞞,又豈可能如實告知該等公司 之股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辯,既未再提出許利昌等人同 意被告此等匯款目的之事證作為補強,自非屬實,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所示之匯款,已均得長煜 公司甚或其他人之同意。 ㈤、綜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資金流向說明欄所示, 就長煜公司上揭投資款本屬公司公用款項,被告既已提供公 司上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投資人匯進該帳戶之款項, 被告本應如實告知並指示會計加以作帳,卻隱瞞公司該等款 項之出入,更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許利昌、洪丁南,就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分別匯至宏得公司,再 轉入附表二編號5 所示長煜公司帳戶,充作陳佩瑜、洪丁南 增資款(附表三編號2 )、匯至許利昌、洪丁南、賴長軍帳 戶,再於隔日轉入附表二編號5 長煜公司帳戶,充作陳佩瑜 借給洪丁南、許利昌、賴長軍等之增資款(附表三編號3 ) 、直接匯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長煜公司帳戶充作陳 佩瑜個人增資款(附表三編號4 )、匯款至陳佩瑜之合庫三 重分行繳納房貸(附表三編號5 之1 ),上揭動支款項,其 中編號2 、3 、5 之1 ,均明顯為個人用途,非為公司目的 使用,自屬業務之人易持有為所有;而編號4 所示金流,被 告固係匯至長煜公司掌握之公帳戶,但依附表三編號4 之轉 帳傳票可知,被告該匯款是以自身「增資款」名義(以陳佩 瑜名義)轉入長煜公司帳戶,而依前揭二之理由可知,個人 股東之增資款與外部投資人之投資款,顯屬不同類型,況上 開被告動用之款項及名目除均未得長煜公司同意,且被告更 自承此乃自身「私款」,更查無公司其他相同權限之人同意 被告以上揭方式自由運用應為公司公用之投資款,故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之金流匯款,自屬業務之人易持有為 所有,且具侵占投資人之投資款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已然無疑。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2,250 萬元運用之說法亦陳述不一、有 所矛盾: 被告固辯稱:本案2,25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以洪丁南名 義投資,剩下金額改由我投資1 億元之名義運用云云,惟證 人曾千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1 年9 月30日之轉帳傳票係 依同年10月26日被告指示之250 地號土地試算表製作,且證 人係原則上算到9 月之月底,而依上開轉帳傳票,亦明載於 同年9 月30日即已計入洪丁南之750 萬元土地投資款(見偵 卷二第169 頁),自非如附表三所示係10月後始將上開投資 金額移500 萬元作為洪丁南籌措之投資金額,再依前揭事證 可知,上揭投資金額經投資人匯款後,既屬長煜公司公用款 項,且被告亦未提出何洪丁南等人甚或公司同意被告運用之 事證,均難認定被告可自由運用該等投資款,故被告上開辯 稱,本已非可採,況就該等投資款項之運用,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先辯稱:上揭2,250 萬元,500 萬元固係給洪丁南, 但係被告先轉讓250 萬元投資權利予洪丁南,並由被告從郭 美惠、郭美汝款項中受償250 萬元,99年10月26日再匯25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以 下),被告之辯護人旋即再改稱:本案投資人之款項,已有 1,750 萬元變成增資款,500 萬元為洪丁南之投資款,前揭 500 萬元中,有310 萬元存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其餘 190 萬元則留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被告應無侵占不法 所有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 頁以下),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總投資金額2,250 萬 元中之500 萬元究如何認定屬洪丁南之名義投資,不論就金 額之計算、何時匯入帳戶等事宜,均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 盾,更遑論依前揭理由二可知,證人許利昌之證詞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庭呈之活頁筆記本內頁已明證被告於99年10月 11日公司開會時被告有特別提說250 地號募集1 億1,250 萬 元,洪丁南募得700 萬元,該筆記作成於眾人臨訟之前,性 質係會議當時洪丁南之摘註,其可信度當較被告反覆不一之 供詞為高,則被告既已自承於99年10月11日即公告洪丁南已 籌得700 萬元,則何以如被告辯護人稱被告至10月26日仍匯 款予洪丁南處理其500 萬元投資款?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之辯解既前後有所不一,更與卷存事證不符,殊難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可採,自非事實。 八、附表三編號5 之2 之部分: 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附表三編號5 之2 部分之行為亦涉業務 侵占罪嫌。然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 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查:附表三編號5 之2 之金流顯示,投資人投資款進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後,被告係轉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 ,且事後轉作定存等情,此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 明細、附表三編號5 之2 所示之金流書證附卷可證,且依證 人曾千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固然股東增資款與股東往來在 會計科目上有所不同,但若投資人投資公司,但該人不在股 東名冊上,一定是公司股東去找來投資,我們就會認為是跟 找來投資的股東是一個團體,故將該投資款視同同一筆股東 往來,若要做股東增資款,若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因會計科 目並無外部投資人此類科目,可能就要先寫成股東往來,待 變更登記完成後,再從股東往來轉成股本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7頁背面至第85頁),從而,檢察官固認定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5 之2 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惟如本院前揭認定, 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固在投資人投資款入戶之際,屬長煜公 司公用之帳戶,被告亦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出至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惟該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亦屬長煜公司掌控之帳戶 之一(見前揭理由四、洪丁南之證述),被告令該部分投資 款用公帳戶直接入另一公帳戶,再轉定存,且無任何私人用 途之主張,其情形與其他附表三之款項支用已明顯不同,復 參酌證人曾千芳前揭證述可知,99年10月26日之轉帳傳票固 將其中60萬元及250 萬元列成陳佩瑜之股東往來,然因郭美 惠等投資人起初並非長煜公司之股東,在尚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前,會計上最接近外部投資人科目者即股東往來 ,待日後再行變更,確有其會計業務上之考量,從而,被告 此舉將該帳戶金額以「股東往來」登載,自難認被告將上揭 款項以陳佩瑜股東往來認列,事後即不得再變更為外部投資 人之款項,故尚難由上揭轉帳傳票,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客觀行為(此與附表三編號3 、4 係屬被告在會計 科目上將款項逕登載成個人「增資款」不同),縱被告對公 司交待此部分款項來源不清,亦無法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主 觀犯意,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九、綜上,本案附表三由郭美惠、郭美汝投資之款項,其中附表 三編號2 至5 之1 ,既均為長煜公司公用款項,被告未經長 煜公司同意下,於支配帳戶持有該等款項時,任意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至其他帳戶,且為私用途之主張,應係被告業務侵 占此部分投資款達1,838 萬1,019 元無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洪丁南、許利昌將郭美惠、郭美汝匯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款項,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1 所示 方式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 1 先後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間密接、場 所同一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先後行 為,均難強行分割,依社會健全通念,應成立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就附表三編號5 之2 部份,依前揭理由八所 述,因被告係轉出至長煜公司所得掌控之帳戶,且被告僅係 轉為定存,別無私用途之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自與業務侵占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及犯意,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判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爰審酌被告曾任長煜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且深通 金融管理(見偵卷二第269 至第270 頁),卻僅為一己私 利,即違背其職責,挪用公款,且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83 8 萬1,019 元,數額龐大( 參見附表三) ,其所為造成長 煜公司鉅額損失,犯罪情節嚴重,且衡以被告自警詢至本 院宣判,除從未坦承犯行,數度曲解投資人投資對象為其 本人,更反覆辯稱其本可自由運用投資人投資公司之資金 ,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未與長煜公司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相關投資人投資款跟合約收據 ┌──┬────┬──────────┬─────┬──────┬─────┬───────┐ │編號│投資人 │合約名稱 │訂定合約時│投資證明 │投資後收據│ 備註 │ │ │ │ │間 │ │ │ │ ├──┼────┼──────────┼─────┼──────┼─────┼───────┤ │ 1 │李進興 │1.合建分售契約書: │99.08.23 │見附表二相關│有(1,500 │附表四即101 年│ │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帳戶、附表四│萬元,見偵│偵字第20999 號│ │ │ │ 252 地號等1 筆土地│ │ │卷一第194 │不起訴處分書附│ │ │ │ (見偵卷一第160至 │ │ │頁) │表二。 │ │ │ │ 第166頁) │ │ │ │ │ │ │ │2.協議書(見偵卷一 │ │ │ │ │ │ │ │ 第185至第193 頁) │ │ │ │ │ ├──┼────┼──────────┼─────┼──────┼─────┤ │ │ 2 │林其祥 │1.合建分售契約書: │99.08.23 │1.華南商業銀│有(500 萬│ │ │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 行匯款回條│元,見偵卷│ │ │ │ │ 252 地號等1 筆土地│ │ (見偵卷一│一第208 頁│ │ │ │ │ (未簽名用印,見偵│ │ 第207 頁)│) │ │ │ │ │ 卷一第167 至第174 │ │2.見附表二相│ │ │ │ │ │ 頁) │ │ 關帳戶、附│ │ │ │ │ │2.協議書(見偵卷一 │99.09.01 │ 表四 │ │ │ │ │ │ 第209至第217 頁) │ │ │ │ │ ├──┼────┼──────────┼─────┼──────┼─────┼───────┤ │ 3 │郭美惠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99.10.06 │見附表二帳戶│有(見偵卷│投資1,25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25│ │、附表三金流│一第60頁)│。 │ │ │ │0 地號等5 筆土地 │ │說明 │ │ │ │ │ │(見偵卷一第52 至第5│ │ │ │ │ │ │ │5頁) │ │ │ │ │ ├──┼────┼──────────┼─────┼──────┼─────┼───────┤ │ 4 │郭美汝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契約未載│1.台新銀行匯│ │投資1,00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明) │ 款申請書回│ │。 │ │ │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 │ │ 條、第一銀│ │ │ │ │ │(見偵卷一第56至第59│ │ 行匯款申請│ │ │ │ │ │頁) │ │ 書回條(見│ │ │ │ │ │ │ │ 偵卷一第61│ │ │ │ │ │ │ │ 頁) │ │ │ │ │ │ │ │2.見附表二之│ │ │ │ │ │ │ │ 帳戶、附表│ │ │ │ │ │ │ │ 三金流說明│ │ │ ├──┼────┼──────────┼─────┼──────┼─────┼───────┤ │5. │劉真德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99.07.01 │ │ │協議書第2 條載│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 │ │ │明被告應投資1 │ │ │ │250 地號等1 筆土地(│ │ │ │億元。 │ │ │ │見偵卷一第97至第 │ │ │ │ │ │ │ │ 103頁) │ │ │ │ │ ├──┼────┼──────────┼─────┼──────┼─────┼───────┤ │6. │賴長軍、│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99.07.01 │ │ │協議書第2 條載│ │ │許利昌、│台北縣新莊市○○段 │ │ │ │明賴長軍等人應│ │ │洪丁南 │250 地號等1 筆土地(│ │ │ │投資1,250 萬元│ │ │ │見偵卷一第104 至第 │ │ │ │。 │ │ │ │ 111頁) │ │ │ │ │ ├──┼────┼──────────┼─────┼──────┼─────┼───────┤ │7. │賴長軍、│長煜建設開發(股)公│99.10.14 │1.見附表二編│ │由被告各借款 │ │ │許利昌、│司股本增資協議書 │ │ 號1 、5 、│ │300 萬元予洪丁│ │ │洪丁南、│(見偵卷一第133 至第│ │ 10、12之帳│ │南、賴長軍及許│ │ │劉真德(│136頁) │ │ 戶 │ │利,充作認股款│ │ │實際簽約│ │ │2.附表三編號│ │,陳佩瑜單獨認│ │ │人為陳佩│ │ │ 3 所示金流│ │股900 萬元,總│ │ │瑜) │ │ │ │ │計增資1,800 萬│ │ │ │ │ │ │ │元。 │ ├──┼────┼──────────┼─────┼──────┼─────┼───────┤ │8. │黃禎元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契約未載│ │ │投資2,50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明) │ │ │。 │ │ │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 │ │ │ │ │ │ │見偵卷一第119 至第 │ │ │ │ │ │ │ │ 121頁) │ │ │ │ │ ├──┼────┼──────────┼─────┼──────┼─────┼───────┤ │9. │張楨艷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99.05.22 │ │ │投資2,50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 │ │ │。 │ │ │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 │ │ │ │ │ │ │見偵卷一第122 至第 │ │ │ │ │ │ │ │ 125頁) │ │ │ │ │ ├──┼────┼──────────┼─────┼──────┼─────┼───────┤ │10. │紀乃榮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99.05.30 │ │ │投資1,50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 │ │ │。 │ │ │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 │ │ │ │ │ │ │見偵卷一第126 至第 │ │ │ │ │ │ │ │ 128頁) │ │ │ │ │ ├──┼────┼──────────┼─────┼──────┼─────┼───────┤ │11. │劉志成 │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99.10.19 │ │ │投資1,500 萬元│ │ │ │台北縣新莊市○○段 │ │ │ │。 │ │ │ │250 地號等5 筆土地(│ │ │ │ │ │ │ │見偵卷一第129 至第 │ │ │ │ │ │ │ │ 132頁) │ │ │ │ │ ├──┼────┼──────────┼─────┼──────┼─────┼───────┤ │12. │劉真德等│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契約未載│ │ │約定長煜公司原│ │ │7 人投資│一第29頁至第33頁) │明) │ │ │始出資股東及開│ │ │協議書 │ │ │ │ │發興建標的個案│ └──┴────┴──────────┴─────┴──────┴─────┴───────┘ 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出處及其明細所在 ┌──┬────┬───────┬────────────────────────┬─────┐ │編號│帳戶名義│帳戶名稱 │出處及該帳戶入出帳時間 │備註 │ │ │人 │ │ │ │ ├──┼────┼───────┼────────────────────────┼─────┤ │1 │陳佩瑜 │富邦銀行建國分│1.偵卷一第62至第72頁(99年8月4日至101年7月25日)│劉真德、陳│ │ │ │行帳戶(帳號:│2.本院卷一第34至第37頁(99年9 月21日至99年11月10│佩瑜開戶銀│ │ │ │000000000000)│日) │行明細資料│ │ │ │ │ │,見偵卷一│ │ │ │ │ │第222 至第│ │ │ │ │ │223 頁 │ ├──┼────┼───────┼────────────────────────┼─────┤ │2 │陳佩瑜 │聯邦銀行台北分│1.偵卷一第152 至第154 頁(99年5 月27日至100 年4 │有分乙存、│ │ │ │行帳戶(帳號:│ 月27日) │甲存帳戶。│ │ │ │000000000000)│2.偵卷二第313 至第314頁(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6│ │ │ │ │ │ 月22日) │ │ ├──┼────┼───────┼────────────────────────┼─────┤ │3 │陳佩瑜 │臺灣新光商業銀│ 偵卷一第149 至第151 頁(99年12月30日至101 年3 │ │ │ │ │行(下稱新光銀│ 月23日) │ │ │ │ │行)民生分行存│ │ │ │ │ │摺(帳號:0134│ │ │ │ │ │000000000) │ │ │ ├──┼────┼───────┼────────────────────────┼─────┤ │4 │長煜公司│第一銀行民權分│1.偵卷一第143 至第146 頁(99年8 月5 日至100 年1 │ │ │ │ │行存摺(帳號:│ 月28日) │ │ │ │ │00000000000 )│ │ │ ├──┼────┼───────┼────────────────────────┼─────┤ │5 │長煜公司│永豐銀行龍江分│1.偵卷一第137 至第142 頁(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1 │ │ │ │ │行存摺(帳號:│ 月25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9) │ │ │ ├──┼────┼───────┼────────────────────────┼─────┤ │6 │長煜公司│新光銀行民生分│1.偵卷一第147 至第148 頁(99年8 月12日至100 年2 │ │ │ │ │行存摺(帳號:│ 月23日) │ │ │ │ │0000000000000 │2.偵卷一第205 至第206 頁(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2 │ │ │ │ │) │ 月23日) │ │ ├──┼────┼───────┼────────────────────────┼─────┤ │7 │賴長軍 │第一銀行民權分│ 偵卷一第94至第95頁(99年10月12日至100 年3 月16│ │ │ │ │行存摺(帳號:│ 日) │ │ │ │ │00000000000) │ │ │ ├──┼────┼───────┼────────────────────────┼─────┤ │8 │許利昌 │新光銀行民生分│ 偵卷一第158 至第159 頁(99年8 月12日至99年9 月 │ │ │ │ │行存摺(帳號:│ 1 日)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許利昌 │第一銀行民權分│ 偵卷二第278 頁(99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6 日), │ │ │ │ │行存摺(帳號:│ 即104 年1 月28日被告刑事答辯(三)狀被證十(見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240、第241頁) │ │ ├──┼────┼───────┼────────────────────────┤ │ │10 │許利昌 │第一銀行復興分│ 偵卷一第86頁(99年5 月19日至99年12月3 日) │ │ │ │ │行存摺(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 ├──┼────┼───────┼────────────────────────┼─────┤ │11 │許志平 │第一銀行民權分│ 偵卷二第277 頁(99年5 月19日至99年10月21日), │ │ │ │ │行(帳號: │ 即104 年1 月28日被告刑事答辯(三)狀被證九(見 │ │ │ │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239頁) │ │ ├──┼────┼───────┼────────────────────────┼─────┤ │12 │洪丁南 │第一銀行民權分│ 偵卷一第87頁、第92至第93頁(99年6 月17日至99年 │ │ │ │ │行存摺(帳號:│ 7月11日、99年10月7日至99年11月24日 ) │ │ │ │ │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本案郭美惠、郭美汝款項匯入及金流說明 ┌──┬───┬────┬─────┬─────────────────────────┬─────┐ │編號│投資人│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左列資金( 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備註 │ │ │ │ │ │後) 流向說明 │ │ ├──┼───┼────┼─────┼─────────────────────────┼─────┤ │ 1 │郭美惠│99.10.01│ 650萬元 │ │1.相關金流│ ├──┼───┼────┼─────┼─────────────────────────┤ 除左列流│ │ 2 │郭美惠│99.10.05│ 600萬元 │1. 於99年10月8 日,自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轉出568 │ 向說明外│ │ │ │ │ │ 萬1,019元至第三人宏得公司帳戶(被告為該公司股東│ ,其餘卷│ │ │ │ │ │ ),同年月11日存入29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長 │ 證見附表│ │ │ │ │ │ 煜公司永豐龍江分行帳戶內充作陳佩瑜增資款,翌日 │ 二所示之│ │ │ │ │ │ 再存入之280 萬元,其中170 萬元作為洪丁南增資款 │ 帳戶交易│ │ │ │ │ │ ,110萬元充作陳佩瑜之增資款。 │ 明細。 │ │ │ │ │ │2. 見本院卷一被證3 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 │2.被告並不│ │ │ │ │ │ ),被告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 爭執左列│ ├──┼───┼────┼─────┼─────────────────────────┤ 金流說明│ │ 3 │郭美汝│99.10.13│ 400萬元 │1.於99年10月14日分別轉出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 ;另編號 │ │ │ │ │ │ ,至附表二編號12洪丁南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編│ 2至4 均 │ │ │ │ │ │ 號10許利昌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編號7 賴長軍第│ 由不知情│ │ │ │ │ │ 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於翌日同額轉入附表二編號5 │ 之許利昌│ │ │ │ │ │ 長煜公司永豐龍江分行帳戶,充作陳佩瑜借款給洪丁南│ 匯出,編│ │ │ │ │ │ 、許利昌、賴長軍等人之增資款。 │ 號5 則由│ │ │ │ │ │2.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偵卷三第41頁99年10月15 │ 不知情之│ │ │ │ │ │ 日轉帳傳票、本院卷一被證4 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 洪丁南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8至第40頁) │ 匯出。 │ │ │ │ │ │3.證人洪丁南、許利昌、賴長軍亦證稱係被告借款予渠等│3.左列被告│ │ │ │ │ │ 充作增資款。 │ 動用之款│ ├──┼───┼────┼─────┼─────────────────────────┤ 項,編號│ │ 4 │郭美汝│99.10.13│ 100萬元 │1.於99年10月18日轉出44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 長煜公│ 2 、3 、│ │ │ │ │ │ 司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直接充作陳佩瑜匯入之增資│ 5 之1 均│ │ │ │ │ │ 款。 │ 明顯為私│ │ │ │ │ │2.見偵卷二第250 頁99年10月18日轉帳傳票、本院卷一被│ 人用途,│ │ │ │ │ │ 證4 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至編號4 │ ├──┼───┼────┼─────┼─────────────────────────┤ 之用途作│ │ 5 │郭美汝│99.10.26│ 500萬元 │1. 於99年10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佩瑜合庫三重分 │ 為個人增│ │ │ │ │ │ 行之房貸帳戶。 │ 資款,亦│ │ │ │ │ │2. 另於99年10月26日轉帳60萬元、250 萬元,至附表二 │ 違公司使│ │ │ │ │ │ 編號2 陳佩瑜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轉該帳戶之 │ 用公用款│ │ │ │ │ │ 定存(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2至第44頁被證4 之取款憑 │ 之目的。│ │ │ │ │ │ 條、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三第59頁99年10月26日轉帳 │ (見理由│ │ │ │ │ │ 傳票)。 │ 貳、六)│ ├──┼───┼────┼─────┼─────────────────────────┼─────┤ │合計│ │ │2,250萬元 │共轉出2,148 萬1,019 元(編號2 至5 之1 總共匯出金額│ │ │ │ │ │ │為1,838 萬1,019 元) │ │ └──┴───┴────┴─────┴─────────────────────────┴─────┘ 附表四:林其祥、李進興款項匯入及金流說明(業經不起訴處分 ) ┌──┬────┬────┬─────┬────────────────────────┬───┐ │編號│投資人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左列資金( 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後) 流向說明│備註 │ ├──┼────┼────┼─────┼────────────────────────┼───┤ │ 1 │李進興 │99.12.20│ 500萬元 │1.於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8、2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即101 │ ├──┼────┼────┼─────┤ 1 所示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轉帳490 萬元、490 │年偵字│ │ 2 │林其祥 │99.12.21│ 500萬元 │ 萬元、420 萬元( 合計1,400 萬元) ,以陳佩瑜名義│第2099│ ├──┼────┼────┼─────┤ 存入同行定存帳戶。 │9號不 │ │ 3 │李進興 │99.12.21│ 500萬元 │2.於99年12月27日轉帳600 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起訴處│ ├──┼────┼────┼─────┤ 之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分書附│ │ 4 │李進興 │99.12.22│ 500萬元 │3.於100 年3 月1 日,前開定存解約後,轉入附表二編│表二。│ │ │ │ │ │ 號1 所示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再於100 年3 月│ │ │ │ │ │ │ 1 日、100 年5 月20日分別轉出500 萬元、400 萬元│ │ │ │ │ │ │ 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長煜公司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 │ │ │ │ │ │ 戶(見偵卷二被證10至13)。 │ │ │ │ │ │ │4.其餘部分款項於100 年3 月1 日以後,在附表二編號│ │ │ │ │ │ │ 1所示之帳戶作為股款交割之用。 │ │ ├──┼────┼────┼─────┼────────────────────────┼───┤ │合計│ │ │2,000萬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