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25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欽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俊欽明知自己已未在案外人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敦吉公司)擔任日立半導體經理或工程師,因失業無穩定收
入來源而無法支付高額酒店消費帳款及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
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18
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新濠
酒店飲酒消費,向該酒店負責接待之業績幹部顏正章佯稱其
任職於敦吉公司,於結帳時藉詞未帶現金及信用卡,並交付
敦吉公司之名片及身分證影本予顏正章,表示信用沒有問題
,絕對會還款,而向顏正章要求在該酒店之消費金額簽帳及
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致顏正章
陷於錯誤,誤信廖
俊欽確有清償能力,因而同意其簽帳及借款,詐得簽帳消費
金額71,500元(含酒、水及餐費、基本消費、包廂費、服務
費、小費、坐檯小姐服務費)及借款8,500 元。
嗣經顏正章
迭次向廖俊欽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正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欽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核與
告訴人顏正章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575 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
3 頁、第19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0至11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卷《下稱調偵705 卷
》第17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142卷《下稱調偵1142卷》第
15、17頁及第2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中英文名片、國民身
分證影本、新濠酒店消費結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44
號調解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
稽(見他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3頁),
足證被告前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
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
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
欺向
告訴人借款現金8,500 元,並取得新濠酒店之酒、水、
餐點(金額共計4,000 元)及提供包廂、坐檯小姐等服務,
此觀新濠酒店結帳單即明(見他卷第4 頁反面),除提供包
廂、坐檯小姐等服務外,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
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
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高額酒店消費款項及清償債務
之能力,卻仍至新濠酒店消費,並向告訴人借款,利用告訴
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及服務,所為實非可取,先前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
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將款項償還予告訴
人,再
參酌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詐得財務及服務之價值共計8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