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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 緩偵字第165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323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倫故買贓物,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倫知悉長庚(其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707號判決有罪確定)歷次於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 日期向其兜售之腳踏車均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來歷不明之 贓物,竟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多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價格,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成功國 宅前,向綦長庚收購腳踏車7 次,歷次收購之腳踏車廠牌、 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收購31輛腳踏車,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腳踏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轉售予不知情之王雅瑮( 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牟利,復又向王雅瑮將附 表編號9 之腳踏車買回。經蔡易臻發現曾子倫於網站拍賣 其失竊腳踏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7 月27 日在曾子倫新北市○里區○○街○○○ 號倉庫查獲如附表編號 9 、11、12、14、21、25、26、28所示等8 輛腳踏車,在臺 北市○○區○○路○○○ 巷○○弄○○號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 6 、7 、15、20、22、23所示等8 輛腳踏車。 二、案經蔡易臻、林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子倫固承認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收購日期、以附表 所示金額向綦長庚收購附表所示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綦長庚兜售時均稱腳踏車係來自 成功國宅管委會或台電大樓出清車輛等合法來源,伊已經向 綦長庚索討相關證明文件,並留下綦長庚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復擇於成功國宅警衛室此公共場所交易拍照,填寫買受單 據,收購價格依其經營二手腳踏車買賣行業2 、3 年之經歷 ,亦屬合理,是其確實不知道附表所示腳踏車是贓物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腳踏車係綦長庚於101 年6 月、7 月間在臺北市大 安區內學生宿舍車棚及各捷運站周邊等地陸續竊得,綦長庚 見被告於網路張貼收購二手腳踏車訊息,即數次於竊得2 至 6 輛腳踏車後聯絡被告表示有車販售,雙方先後7 次約定於 附表「收購日期」欄所示日期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號即成功國宅前交易,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向 綦長庚收購腳踏車,嗣後轉賣與王雅瑮等買家牟利等情業 據證人綦長庚、王雅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告訴人蔡易 臻、林婉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失竊腳踏車一覽表 、腳踏車照片4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被告與綦長庚之 交易證明單據(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7 紙、 被告與王雅瑮之交易證明單據(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送貨單)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 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89 號影卷第 34 至38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至71頁、第170 頁至第 176 頁、第192 至193 頁),被告亦自承屬實,是被告於附 表「收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7 次向綦長庚收購失竊贓車 等情,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就所購腳踏車為贓物一事均不知情云云,並有證人 綦長庚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中附和證稱歷次兜售腳踏車時 ,伊向被告謊稱車輛來源係國宅管委會出清或台電大樓不要 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589 號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惟查,證人綦長庚於101 年7 月28日警詢中供稱:被 告並未向伊索取原廠證明文件,2 次問來源,伊均稱腳踏車 是放很久沒人要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101 年7 月28日偵訊時稱:伊騙被告自己的職業是水電 工,這些車子是舊的,沒有人要的,都約在復興南路2 段 171 號巷口交易是因為伊把竊得之腳踏車都放這附近,請被 告來載較方便等語(見上開偵字影卷第111 頁),於101 年 8 月21日偵查時原仍稱:「(問:曾子倫有問你不要的腳踏 車是誰不要的腳踏車?)我有跟他講那些有貼要廢物處理的 ,放在路邊;(問:放在路邊為何你可以販賣?)我說等於 算是人家不要的;(問:你到底跟曾子倫講車子放在哪裡人 家不要的?)我是說人家放在路邊不要的,就放在馬路邊; (問:你跟曾子倫賣車時,你跟他說你在作什麼?)作電工 ;(問:你都是在哪裡交車?)固定在復興南路2 段177 巷 (,應係171 巷之誤),那邊是一個國宅;(問:為何在 國宅?)因為我車子都停在國宅的車棚;(問:那你是否跟 曾子倫說這些車都是國宅的?)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字影 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嗣經檢察官明確重複提問,始改 證稱:「(問:你有無跟曾子倫說過這些車子是國宅這邊管 委會要出清的?)以前有,第一次有跟他講;(問:為何剛 才都沒有講到國宅,而是問到是不是國宅出清你才開始這樣 講?)我剛才人不舒服;(問:你有跟曾子倫說你市國宅內 的什麼人嗎?)沒有;(問:你有跟曾子倫說過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嗎?)有;(問:你為何要跟曾子倫說你是台電大 樓的員工?)我跟他講我車子都是台電大樓那邊不要的拿給 他」等語(見上開偵字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見證 人綦長庚供述前後不一,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實難遽採 。 ㈢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現移至第1 項)故買贓物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 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 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 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 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 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 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 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 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 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 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 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 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 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 之常態。查被告自承其從事買賣二手腳踏車為副業有2 至3 年,本案以先曾至其他國宅收購,一般是透過朋友介紹或資 源回收業者透露相關消息,因國宅地下室之腳踏車通常請報 廢場以收購金屬之價格估價,報廢場人員收回來會問伊要不 要收購,管委會的委員於伊收車時都會開證明,本案綦長庚 並非伊朋友或回收場人員,僅自稱係國宅內部人員,但始終 推託未能拿出相關證明,於上址國宅警衛室交易車輛時,亦 無綦長庚以外之人在場;另綦長庚改稱車輛來源係台電大樓 淘汰車輛時,仍是在成功國宅交車,沒有找台電大樓內員工 確認此事,伊自己也有懷疑,所以才要求綦長庚盡快開出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而其就之前在何國 宅收購舊車已支吾其詞,幾經追問使托出在新北市某行政區 ,是其究有無在國宅收購,抑或曾取得管委會證明,已有疑 竇,尚難輕信,甚且其所提出綦長庚回覆稱8 月1 日才能取 得證明文件之簡訊(見上開偵字影卷第165 頁),亦可證綦 長庚於交易時均未提出證明文件,足見本件交易情形,與被 告自稱先前收購國宅出清腳踏車之管道及方式並不相同,且 被告雖供以曾向綦長庚要求開立其所述來源相關證明時,綦 長庚均未能提出,被告自己就車輛來源亦起疑心,惟在此情 況下,被告未向該國宅管委會或台電大樓員工查證,反執意 在2 個月內多次向綦長庚收購車輛,以其從事二手腳踏車買 賣之經驗,竟能向同一人短期多次多輛購入舊車,其主觀上 自有知悉商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購買之犯意甚明。至被告 於歷次交易時將綦長庚之聯絡電話、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抄寫於交易單據上等節,雖有其提出交易證明單據7 紙在卷 可佐(見上開偵字影卷第170 頁至173 頁),惟觀前揭單據 上僅是由被告自己單純抄錄綦長庚姓名、聯絡電話或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於單據之收件人欄或收件公司欄位,其中綦 長庚之姓名均誤繕為「蕭長庚」,未見綦長庚之簽名或確認 商品來源合法等相關字樣,無非是單純保留賣家資料以免商 品有何瑕疵以供追討索賠之用,顯無讓綦長庚切結所賣出二 手腳踏車來源正當之意,遑論此與確認商品合法取得有何關 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次故買贓物犯行堪 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規 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改為「(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等語,就故買贓物罪部分,除從第2 項移至第1 項規 定外,更就罰金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5日 、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 月 15日各以一行為同時收購2 至6 輛不等之腳踏車,分別屬不 同被害人遭竊之贓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上開7 日所犯7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小利,故買贓物企圖轉售 圖利,加深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且犯 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發生以前僅曾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又 其經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綦長庚,並領警員至其倉庫查扣 尚未賣出之腳踏車,復於偵查中主動追回其他本案已賣出之 贓物,其中告訴人蔡易臻、林婉慈業已領回失竊腳踏車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供之8 月4 日、8 月11日尋回車輛照 片在卷可查,足認有盡力弭平所造成損害,並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次故買贓物之 數量、價值多寡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失竊物品 │收購日期│收購價格│轉賣日期│轉賣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美麗達牌之紅白│101年6月│ 5,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色腳踏車1輛 │4日 │ │19日 │ │物,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 │2 │FUJI ODESSA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罰金,以新臺│ │ │之黑白色腳踏車│ │ │10日 │ │幣壹仟元折算│ │ │1輛 │ │ │ │ │壹日。 │ ├─┼───────┤ │ ├────┼─────┤ │ │3 │LEPPA牌之白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4 │捷安特FLIGHT腳│101年6月│11,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2日 │ │7月 │ │物,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 │5 │BRISK牌腳踏車 │ │ │101年6、│不明 │罰金,以新臺│ │ │一輛 │ │ │7月 │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6 │Step Dragon牌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之黑色腳踏車1 │ │ │19日 │ │ │ │ │輛 │ │ │ │ │ │ ├─┼───────┤ │ ├────┼─────┤ │ │7 │RA360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9日 │ │ │ ├─┼───────┤ │ ├────┼─────┤ │ │8 │捷安特806黑色 │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9 │Lucky牌之白色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10│TMC牌之白色腳 │101年6月│ 5,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踏車1輛 │25日 │ │7月 │ │物,處拘役伍│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1│美利達牌之白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幣壹仟元折算│ │ │腳踏車1輛 │ │ │ │ │壹日。 │ ├─┼───────┤ │ ├────┼─────┤ │ │12│PorHand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VENTUPA牌之銀 │ │ │ │ │ │ │ │黑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13│IRLAND愛爾蘭牌│ │ │101年6、│不明 │ │ │ │腳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14│jelum牌之白色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15│捷安特牌Yukon │101年6月│ 6,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之藍白色腳踏車│28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1輛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16│Sabience牌腳踏│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 ├────┼─────┤ │ │17│FUSIN B201腳踏│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追回) │ │ │ │ │ │ ├─┼───────┤ │ ├────┼─────┤ │ │18│MODORI牌腳踏車│ │ │101年6、│不明 │ │ │ │1輛 │ │ │7月 │ │ │ ├─┼───────┤ │ ├────┼─────┤ │ │19│UNICORN牌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20│DAHON牌之白色 │101年7月│ 8,000元│101年7月│王雅瑮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日 │ │10日 │ │物,處拘役伍│ │ │(林婉慈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1│捷安特牌之紅色│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2│FUJI NEWEST │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5.0牌之紅白色 │ │ │10日 │ │ │ │ │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3│美利達牌之黑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 ├────┼─────┤ │ │24│JASPER牌藍銀色│ │ │101年7月│王雅瑮 │ │ │ │腳踏車1輛 │ │ │1日 │ │ │ ├─┼───────┼────┼────┼────┼─────┼──────┤ │25│美利達牌之黑色│101年7月│20,000元│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曾子倫故買贓│ │ │腳踏車1輛 │11日 │ │ │ │物,處拘役伍│ │ │(蔡易臻所有,│ │ │ │ │拾日,如易科│ │ │已領回之) │ │ │ │ │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 │26│捷安特牌之黑白│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壹日。 │ │ │色腳踏車1輛 │ │ │ │ │ │ ├─┼───────┤ │ ├────┼─────┤ │ │27│KHS牌之白色腳 │ │ │101年6、│不明 │ │ │ │踏車1輛 │ │ │7月 │ │ │ ├─┼───────┤ │ ├────┼─────┤ │ │28│KHS牌之銀色腳 │ │ │尚未轉賣│尚未轉賣 │ │ │ │踏車1輛 │ │ │ │ │ │ │ │(追回) │ │ │ │ │ │ ├─┼───────┤ │ ├────┼─────┤ │ │29│捷安特806腳踏 │ │ │101年6、│不明 │ │ │ │車1輛 │ │ │7月 │ │ │ ├─┼───────┼────┼────┼────┼─────┼──────┤ │30│SHINUDI牌腳踏 │101年7月│ 2,000元│101年6、│不明 │曾子倫故買贓│ │ │車1輛 │15日 │ │7月 │ │物,處拘役叁│ │ │(追回) │ │ │ │ │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 │31│捷安特YS488腳 │ │ │101年6、│不明 │幣壹仟元折算│ │ │踏車1輛 │ │ │7月 │ │壹日。 │ │ │(追回) │ │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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