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誠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股
東,並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受前德公司之委任,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前德公司在98年7月1日之新任董監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議題,已決
議待查帳結束後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處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違背任務,自98年8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未
經前德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前
德公司名義,向包括其在內之附表所示對象,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11 萬元,其中以年利
率14.4%向其個人借款之金額即達911 萬元,使前德公司因
此等私人借款而背負債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無非以
被告先後於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前德公司股
東
暨董事盧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前德公
司之董事長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前德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有於
擔任公司上開職務
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借
款各該金額共911 萬元予前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
犯行,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雖為前德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然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表示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議再
就增資及資金進行討論,顯見決議結果並未禁止前德公司對
外借款,況且當初係陳國雄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等語;而其
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26日經前德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
彼時該公司之董事
長為陳國雄乙情,有前德公司98年6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紀錄及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附卷
可參(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83頁至第84頁反面);而前德公司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分別向被告、「劉先生」及「蕭小姐」借款,借款金
額共計1,511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11萬元(各次借
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證人
即前德公司會計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頁反面),並有前德公司股東盧宗溢提出之公司銀
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
3年4月18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下稱他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二)證人盧宗溢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因發
現前德公司董事長陳國雄
偽造文書增資向銀行貸款,故要
求查帳,伊
乃在系爭會議中提案,待查帳後,未來公司若
要增資或借款,須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此議案亦經董監事
會決議通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
;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柳榮達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故於會議中決
議公司若借款或資金往來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時任
前德公司董事鍾武村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
中似乎有討論公司增資及資金的討論須待查完帳再決定,
惟當時係討論資金帳戶抑或資金來源,伊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證人陳國雄於
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中原欲就公司未來資金
運作如增資及對外借款等進行決議,然因時間不足,故當
時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
惟查帳後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僅就公司增資部分進行討
論,至於借款部分則未再列為議案因而擱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細譯證人盧宗溢與柳榮達之上開證述
,
渠等雖均證稱系爭會議有就公司若欲增資或借款先須經
董事會進行決議,惟就是否須待查帳後方得由董事會決議
之前提證述未逕相符,而證人鍾武村僅能記憶當日確實有
要討論該議案,但就是否有作出決議乙事則不復記憶,再
證人陳國雄則證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
等資金運用之決議,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中再行決
定,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有不符之處。又依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即盧董事提議議提【題之誤載】如下【見
他卷第41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陳國雄、盧宗
溢與柳榮達間就互相提起及
告發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
卷二第77至82頁)觀之,可認盧宗溢與柳榮達、陳國雄與
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在前德公司間實屬不同勢力,是依
常情,證人盧宗溢、柳榮達與陳國雄,其3 人之證述內容
有所出入,且分別對被告為不利及有利之陳述,應屬當然
之理,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作為認
定當日董事會是否確有決議限制公司不得對外進行借款之
判斷依據。
(三)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當日主要議案如下:議案1
:「選任總經理一職,主要在分擔業務」、議案2 :「組
成查帳小組,作查帳工作」、議案3 :「董監事會決議:
⑴董事內部稽核─董監事決議由監察人會同盧董事另聘一
之專業人員(其費用以25,000元為限及蕭董事配合處理;
⑵原作帳人員需利益迴避…─陳董事長陳述自己迴避,其
他董事都參與、帳如果有問題要如何處理,再由董監事決
議」、議案4 :「增資及資金的討論及決定:待查帳結束
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定」、議案5 :「董監事行使應有之
職權須明確交代:由楊律師說明有關董監事在公司法及章
程應有的職權,經董監事決議通過依董事會決議之決策,
再由董事長執行」;議案6:「董事會操作模式」、議案7
:「銀行保證明確交代:董事長提議銀行保證人優先順序
為董事長、總經理、再選一位董事,經董監事會議決議由
董事長全權處理」(見他卷第40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
細譯上開會議紀錄於各議案之記載方式,倘若係單純說明
性之議案(如議案2、5、6、7),僅於議案下方為議案之
說明或為
宣示性之表示,惟若係經董監事進行決議者(如
議案1、3),則於議案下方清楚載明「董監事決議」文字
內容。至於本案相關之議案4 ,則僅單純記載「待查帳結
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議」,並而無「董監事會決議」之
記載,故本院認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
決議,而係做出待前德公司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該議
案進行討論之決議,即證人陳國雄上開證述之內容,較為
可採。又系爭會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歷次董監事會議
(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亦未有做
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議案或相關決議內容,復依證人盧
宗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7年2、3月間曾借款予前德
公司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觀之,足
認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前與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有限
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之事實,亦
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所借款之對象係陳國雄
而非前德公司云云
,惟證人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公司有資金缺
口時,伊會向董事長(即陳國雄)、總經理(即被告)報
告,由渠等進行資金調度,渠等亦會告知伊所調得之資金
來源,以利伊進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
10頁);而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公司資
金有缺口,依程序係先由會計寫
傳票,再簽給總經理,最
後才會到伊這裡,又倘若總經理欲向何人借款,他會先與
伊討論還款及利率,最後才作出決定,而伊亦從未以個人
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前德公
司總經理之期間,應清楚瞭解其於附表所示借款之對象即
為前德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借款之事實推稱不知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諉不足採。然誠如前開所述,前德公
司既然於系爭會議前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作出限制
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則被告
縱有借款予前德公司(
即附表編號1 至8)及為公司向外進行借款(即附表編號9
至11)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前德
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
四、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決議限制對外借款之事實
,則被告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
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
│ 1 │98年8 月4 日 │ 蕭俊誠 │180萬元 │
├──┼────────┼─────┼────────┤
│ 2 │98年10月6 日 │ 蕭俊誠 │150萬元 │
├──┼────────┼─────┼────────┤
│ 3 │98年10月14日 │ 蕭俊誠 │ 40萬元 │
├──┼────────┼─────┼────────┤
│ 4 │98年10月20日 │ 蕭俊誠 │ 91萬元 │
├──┼────────┼─────┼────────┤
│ 5 │98年10月29日 │ 蕭俊誠 │ 75萬元 │
├──┼────────┼─────┼────────┤
│ 6 │98年11月4 日 │ 蕭俊誠 │215萬元 │
├──┼────────┼─────┼────────┤
│ 7 │98年12月30日 │ 蕭俊誠 │ 35萬元 │
├──┼────────┼─────┼────────┤
│ 8 │99年1 月5 日 │ 蕭俊誠 │125萬元 │
├──┼────────┼─────┼────────┤
│ 9 │98年8 月5 日 │「劉先生」│150萬元 │
├──┼────────┼─────┼────────┤
│ 10 │98年9 月30日 │「蕭小姐」│300萬元 │
├──┼────────┼─────┼────────┤
│ 11 │98年11月6 日 │「蕭小姐」│150萬元 │
├──┴────────┴─────┴────────┤
│總計:1,511 萬元(其中出借人蕭俊誠部分合計91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