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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誠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股 東,並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受前德公司之委任,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前德公司在98年7月1日之新任董監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議題,已決 議待查帳結束後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違背任務,自98年8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未 經前德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前 德公司名義,向包括其在內之附表所示對象,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11 萬元,其中以年利 率14.4%向其個人借款之金額即達911 萬元,使前德公司因 此等私人借款而背負債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 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前德公司股 東董事盧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前德公 司之董事長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前德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有於 擔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借 款各該金額共911 萬元予前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雖為前德公司之董事兼 總經理,然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表示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議再 就增資及資金進行討論,顯見決議結果並未禁止前德公司對 外借款,況且當初係陳國雄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等語;而其 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26日經前德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時該公司之董事 長為陳國雄乙情,有前德公司98年6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紀錄及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附卷 可參(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83頁至第84頁反面);而前德公司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分別向被告、「劉先生」及「蕭小姐」借款,借款金 額共計1,511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11萬元(各次借 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證人 即前德公司會計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頁反面),並有前德公司股東盧宗溢提出之公司銀 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 3年4月18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下稱他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認定。 (二)證人盧宗溢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發 現前德公司董事長陳國雄偽造文書增資向銀行貸款,故要 求查帳,伊在系爭會議中提案,待查帳後,未來公司若 要增資或借款,須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此議案亦經董監事 會決議通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 ;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柳榮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故於會議中決 議公司若借款或資金往來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即時任 前德公司董事鍾武村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 中似乎有討論公司增資及資金的討論須待查完帳再決定, 惟當時係討論資金帳戶抑或資金來源,伊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證人陳國雄於 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中原欲就公司未來資金 運作如增資及對外借款等進行決議,然因時間不足,故當 時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 惟查帳後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僅就公司增資部分進行討 論,至於借款部分則未再列為議案因而擱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4頁)。細譯證人盧宗溢與柳榮達之上開證述 ,渠等雖均證稱系爭會議有就公司若欲增資或借款先須經 董事會進行決議,惟就是否須待查帳後方得由董事會決議 之前提證述未逕相符,而證人鍾武村僅能記憶當日確實有 要討論該議案,但就是否有作出決議乙事則不復記憶,再 證人陳國雄則證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 等資金運用之決議,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中再行決 定,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有不符之處。又依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即盧董事提議議提【題之誤載】如下【見 他卷第41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陳國雄、盧宗 溢與柳榮達間就互相提起及告發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 卷二第77至82頁)觀之,可認盧宗溢與柳榮達、陳國雄與 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在前德公司間實屬不同勢力,是依 常情,證人盧宗溢、柳榮達與陳國雄,其3 人之證述內容 有所出入,且分別對被告為不利及有利之陳述,應屬當然 之理,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作為認 定當日董事會是否確有決議限制公司不得對外進行借款之 判斷依據。 (三)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當日主要議案如下:議案1 :「選任總經理一職,主要在分擔業務」、議案2 :「組 成查帳小組,作查帳工作」、議案3 :「董監事會決議: ⑴董事內部稽核─董監事決議由監察人會同盧董事另聘一 之專業人員(其費用以25,000元為限及蕭董事配合處理; ⑵原作帳人員需利益迴避…─陳董事長陳述自己迴避,其 他董事都參與、帳如果有問題要如何處理,再由董監事決 議」、議案4 :「增資及資金的討論及決定:待查帳結束 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定」、議案5 :「董監事行使應有之 職權須明確交代:由楊律師說明有關董監事在公司法及章 程應有的職權,經董監事決議通過依董事會決議之決策, 再由董事長執行」;議案6:「董事會操作模式」、議案7 :「銀行保證明確交代:董事長提議銀行保證人優先順序 為董事長、總經理、再選一位董事,經董監事會議決議由 董事長全權處理」(見他卷第40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 細譯上開會議紀錄於各議案之記載方式,倘若係單純說明 性之議案(如議案2、5、6、7),僅於議案下方為議案之 說明或為宣示性之表示,惟若係經董監事進行決議者(如 議案1、3),則於議案下方清楚載明「董監事決議」文字 內容。至於本案相關之議案4 ,則僅單純記載「待查帳結 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議」,並而無「董監事會決議」之 記載,故本院認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 決議,而係做出待前德公司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該議 案進行討論之決議,即證人陳國雄上開證述之內容,較為 可採。又系爭會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歷次董監事會議 (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亦未有做 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議案或相關決議內容,復依證人盧 宗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7年2、3月間曾借款予前德 公司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觀之,足 認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前與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有限 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所借款之對象係陳國雄而非前德公司云云 ,惟證人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公司有資金缺 口時,伊會向董事長(即陳國雄)、總經理(即被告)報 告,由渠等進行資金調度,渠等亦會告知伊所調得之資金 來源,以利伊進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 10頁);而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公司資 金有缺口,依程序係先由會計寫傳票,再簽給總經理,最 後才會到伊這裡,又倘若總經理欲向何人借款,他會先與 伊討論還款及利率,最後才作出決定,而伊亦從未以個人 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前德公 司總經理之期間,應清楚瞭解其於附表所示借款之對象即 為前德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借款之事實推稱不知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諉不足採。然誠如前開所述,前德公 司既然於系爭會議前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作出限制 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則被告縱有借款予前德公司( 即附表編號1 至8)及為公司向外進行借款(即附表編號9 至11)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前德 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決議限制對外借款之事實 ,則被告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 │ 1 │98年8 月4 日 │ 蕭俊誠 │180萬元 │ ├──┼────────┼─────┼────────┤ │ 2 │98年10月6 日 │ 蕭俊誠 │150萬元 │ ├──┼────────┼─────┼────────┤ │ 3 │98年10月14日 │ 蕭俊誠 │ 40萬元 │ ├──┼────────┼─────┼────────┤ │ 4 │98年10月20日 │ 蕭俊誠 │ 91萬元 │ ├──┼────────┼─────┼────────┤ │ 5 │98年10月29日 │ 蕭俊誠 │ 75萬元 │ ├──┼────────┼─────┼────────┤ │ 6 │98年11月4 日 │ 蕭俊誠 │215萬元 │ ├──┼────────┼─────┼────────┤ │ 7 │98年12月30日 │ 蕭俊誠 │ 35萬元 │ ├──┼────────┼─────┼────────┤ │ 8 │99年1 月5 日 │ 蕭俊誠 │125萬元 │ ├──┼────────┼─────┼────────┤ │ 9 │98年8 月5 日 │「劉先生」│150萬元 │ ├──┼────────┼─────┼────────┤ │ 10 │98年9 月30日 │「蕭小姐」│300萬元 │ ├──┼────────┼─────┼────────┤ │ 11 │98年11月6 日 │「蕭小姐」│150萬元 │ ├──┴────────┴─────┴────────┤ │總計:1,511 萬元(其中出借人蕭俊誠部分合計9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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