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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宗諭係臺北市○○區○○街○○號之1 啟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啟宣公司)負責人,因其與巨石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巨 石公司)合作以巨石公司名義標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 停車場停車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下 稱北市停管系統案),李宗諭為籌措該案之執行資金,於 民國97年1 月間,向友人即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展公 司)總經理張明宗(98年10月已歿)邀約投資上開北市停管 系統案,張明宗評估相關獲利後,乃於97年1 月間某日,以 宣展公司名義與李宗諭之啟宣公司簽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案合作備忘錄」,雙方約定由宣展公司(即契約乙方)負責 上開標案所需成本資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啟宣公司 (即甲方)則為執行方,上開停管系統案開始執行後,由啟 宣公司提供發票及廠商出貨憑證予宣展公司請款,李宗諭並 需提供巨石公司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宣展公司保管。宣展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21日以展鑫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於同年2 月4 日交付 現金110 萬元、於同年3 月24日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於同 年5 月12日交付面額93萬元支票及2 萬元現金予李宗諭, 李宗諭明知宣展公司交付之上開金錢均需用以執行上開北市 停管系統案之用,竟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所持有上開宣展公司交付之資金共450 萬元,挪 作他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宣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 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張榮 昌、柏栗園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 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 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宗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跟張明宗 簽的合作備忘錄只是初稿,後來並無合作關係,97年1 月21 日展鑫公司匯款的150 萬元是張明宗借伊的錢,之後張明宗 就說其他給的錢都算借伊的,並非投資款,伊有欠張明宗45 0 萬元,並非宣展公司交付伊執行北市停管系統案的資金云 云。經查: ⒈證人張榮昌(即宣展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張明 宗是宣展公司、展鑫公司及東金公司股東,張明宗有告訴伊 有一位扶輪社社友即被告跟他談到投資停車業務,投資450 萬元可以拿回675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 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明宗有告訴伊說被告有個 投資停車管理處的案子,只要投資450 萬元可以拿回675 萬 元,伊有同意投資,所以把公司大小章拿給張明宗去跟被告 的啟宣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張明宗事後有將該合作備忘錄 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82頁背面)。證 人柏栗園(即巨石公司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巨石公司與啟宣公司確實有合作該臺北市停管 系統案,巨石公司負責軟體開發,啟宣公司負責業務、部分 硬體及資金籌措,伊的窗口是被告,被告有說過提供資金的 是宣展還是展鑫公司,該案得標後,被告有說要找提供資金 的宣展公司來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95頁、本 院卷第85頁)。又被告有於97年1月間以啟宣公司名義與宣 展公司簽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 錄載明雙方合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租用停車費查 詢、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系統建置計畫,約定甲方(即啟宣 )為承包商,乙方(即宣展公司)負責本案開發所需之成本 金額,總金額為450萬元,啟宣公司需提供巨石公司於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宣展公 司保管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備忘錄」 (下稱合作備忘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314號 卷第10頁)。是依上開證據,認被告確有邀宣展公司出資 450萬元投資該北市停管系統案。 ⒉又宣展公司於97年1 月21日以展鑫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 啟宣公司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7 年2 月4 日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被告,又於97年3 月24日開 立95萬元支票予啟宣公司,並於97年5 月12日開立93萬元支 票及交付現金2 萬元予啟宣公司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有收受上開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並不爭執(101 年度 偵續字第43號卷第37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載有被告簽收110 萬元現金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案合作 備忘錄各1 紙及支票2 紙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5314 號卷第7 至1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宣展公司交 付之450 萬元拿去做其他的案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 43號卷第37頁),堪認被於收受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後 ,即據為己有,挪作他用。 ⒊被告固辯稱: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係張明宗給伊的私人 借貸,並非宣展公司投資北市停管系統案的資金云云。惟查 : ⑴宣展公司交付被告之450 萬元係委託被告執行北市停管系統 案之資金,業據證人張榮昌、柏栗園證述明確,復有合作備 忘錄可證,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7年2 月4 日收受展鑫公司 交付之第3 筆110 萬元現金時,曾在雙方合作備忘錄上親自 簽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上載有手寫「2/4 展鑫支 付啟宣110 萬」等字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 第5314號卷第10頁),倘如被告所辯,張明宗交付之款項係 個人借貸,何以被告會在合作備忘錄上記載係以「展鑫公司 」名義支付啟宣公司110 萬元,且未有任何終止合作備忘錄 或表明該款項係私人借款意旨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合 作備忘錄記載內容情形已有相違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復依證人張榮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宣展公司於97年8 月間 有將宣展公司對北市停管系統案之675 萬元權利移轉給鄭瑋 鈞,伊有與被告、鄭瑋鈞簽署權利移轉書,因為宣展公司與 被告、鄭瑋鈞另外合作新竹科學園區的案子要拆夥,要給鄭 瑋鈞700 萬退股款,所以就將上開北市停管系統案權利移轉 給鄭瑋鈞,675 萬元不足700 萬元部分,有補足25萬元差額 給鄭瑋鈞,另外之前有收到1 筆18萬元就是675 萬元中第1 筆權利金,也有一併移轉給鄭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83頁至背面)。證人鄭瑋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 伊新竹科學園區的案子要退股,宣展公司要退伊700 萬元的 股款,宣展公司要以其對北市停管系統案的權利675 萬元代 替股款支付,所以伊有與被告及宣展公司簽立權利移轉書, 當時伊、被告、張榮昌及張明宗都有在場,就675 萬元不足 700 萬元部分,宣展公司有支付25萬元差額給伊,另外宣展 公司有匯1 筆18萬1000元權利金給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 86、87頁背面),復有權利移轉書1 紙附卷可查(見100 年 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97年8 月間,尚與 宣展公司負責人張榮昌、總經理張明宗及鄭瑋鈞等人簽立上 開權利移轉書,同意宣展公司對上開北市停管系統案權利移 轉予鄭瑋鈞。被告固辯稱:該權利移轉書移轉的標的是張明 宗對伊450 萬元之債權云云,然證人鄭瑋鈞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是因為北市停管處一定會付款,才同意宣展公司移轉 其對北市停管系統案權利給伊,當作退股款等語明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且該權利移轉書上明確載明移轉標的是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合作案」之權利,參以證人鄭瑋鈞與被 告並無恩怨過節,其證述各節核與證人張榮昌證述之情形相 符,復有上開權利移轉書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5314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瑋鈞上開所述尚屬有據。況且如 被告所述,其已因自身資金困難向張明宗借貸450 萬元,被 告尚無力償還,鄭瑋鈞如何同意以此私人債務充作退股款, 被告上開辯稱:該權利移轉書是將張明宗對伊債權移轉給鄭 瑋鈞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依上所述,宣展 公司交付予被告450 萬元事後並未轉為給被告之私人借款, 被告空言辯稱:該筆450 萬元係張明宗對伊私人借貸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宣展公司遲未交付資金,致北市 停管系統案資金未到位,始向張明宗表示將該資金轉為私人 借貸云云。惟依證人柏栗園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以巨石公司 名義跟被告合作臺北停車系統標案,由巨石公司負責軟體開 發,被告負責全部資金,伊有跟被告說97年3 月底前至少要 給250 萬元購置硬體安裝,至同年5 月份前,要給150 萬元 做開發軟體的人事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 54頁),與宣展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4 日前共交付260 萬元 及於97年5 月12日前再交付190 萬元,共交付450 萬元之付 款時程及金額大致相符,足認宣展公司均有按時交付資金,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宣展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自明知宣展 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資金,係要其用以執行北市停管系統案 之資金,詎其收受取得持有後,竟全數挪為一己私用而予以 侵占入己,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 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 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 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40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宣展公司投資之450 萬 元資金後,未供作上開北市停管系統案所用,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宣展公司總經理張明宗誆稱:伊透過巨 石公司標得北市停車系統標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與 巨石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首、末頁,使宣展公司誤信可從 中獲利225 萬元,宣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陸續 交付450 萬元款項予被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明宗問伊有無案子可以投資,伊才跟 張明宗提及北市停管系統案,並有提供完整的契約書(含企 畫書)予張明宗,張明宗確認該投標企畫書及投標金額後, 才確認投標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33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與巨石公司合作北市停管系統 案,至97年9 月間,才因資金未到位由巨石公司獨自承攬北 市停管系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證人柏栗園( 即巨石公司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被告的啟宣公司確實有與巨石公司合作北市停管系統案, 被告負責該案資金籌措,得標後,被告有說要找金主過來簽 約,被告有提到宣展公司,但事後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所以 才跟被告終止合作,伊就啟宣公司曾提供之硬體及服務有支 付費用給被告,啟宣公司有開立97年9月1日之發票予巨石公 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 83 頁背面至84、85頁),復有啟宣公司開立之發票1紙附卷 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98頁)。是依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在邀張明宗出資投資時,其與巨石公司確實有合 作該北市停管系統案,宣展公司交付450萬元予被告期間, 被告與巨石公司之合作關係仍存在中,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 事項誆騙宣展公司出資450萬元。 ⒉又依被告與宣展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3 點載明「依附件 之合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本專案驗收後... 」等文字,可 知被告與宣展公司簽訂該合作備忘錄時,有以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勞務採購契約書作為附件,既以勞務採購契約書作為合 作備忘錄之附件,尚難想像該附件僅有契約之頁首、頁末之 情形;再者,張明宗為宣展公司之總經理,多有商務經驗, 此觀上開合作備忘錄內容詳細載有宣展公司如何出資,雙方 如何分配利潤等細節可知,而張榮昌係宣展公司負責人,其 亦有商務經驗,依常情,甚無可能在只見被告提出勞務採購 契約頁首及頁末,即應允宣展公司出資450萬元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有交付完整勞務採購契約書予張明宗,較與 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則檢察官起訴書謂被告以提供勞務採 購契約頁首、頁末方式,取信宣展公司一情,顯與常情相違 ,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認宣展公司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 情形。 ⒊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邀宣展公司出 資之初,有何施詐術之情形,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詐欺與侵占罪 既同屬財產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使得行使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宣展公司交付之450 萬元應用北市停管系統 案之執行,竟因其缺乏資金週轉,而擅自將宣展公司交付之 450 萬元悉數侵占入己,造成宣展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損失 金額非低,又被告事後更隱匿自己侵占投資款之事實,仍與 宣展公司及鄭瑋鈞簽立權利移轉書,造成鄭瑋鈞及宣展公司 又生糾紛,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有與宣展公司簽立上開合作 備忘錄,迄今尚未與宣展公司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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