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在開往捷運南勢角站之捷運
列車車廂內,見未滿12歲之兒童謝○耀(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坐在博愛座位上,甲○○為讓在該車廂內之年長
者有座位可坐,便要求謝○耀讓座,惟謝○耀並無讓座之回
應,甲○○應能預見在靠近謝○耀之處揮動雨傘可能造成謝
○耀遭雨傘揮擊而受傷,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謝○耀未讓座,一時情緒憤懣,而在彎腰傾身靠近謝○耀之
情況下,持手中之雨傘揮打謝○耀座位旁之欄杆,致謝○耀
左眼遭雨傘揮擊,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被
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均無
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伊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開往捷運
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站在
告訴人謝○耀前面揮傘
等情坦
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因生氣而有向
告訴人座位旁之欄杆揮傘,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
故意,也
沒有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於事發後有揉眼睛,告訴人揉眼的
動作也可能造成眼睛挫傷;且孩童於正常情況下若遭傷害,
必會手撫傷口或大聲告知母親其被傷害,然告訴人於伊揮傘
後沒幾秒就站起來走向其母即
證人吳○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故告訴人並無眼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均在開往捷
運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告訴人坐在該車廂博愛座上時,
被告有在告訴人面前揮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謝○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雪證述明確(見臺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7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當
庭
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證
物袋、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當可
認係事實。又證人謝○耀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眼挫傷之情
況,有雙和醫院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13日雙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
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證人謝○耀於
斯時確實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辯稱伊的傘沒有揮到證人謝○耀云云,然證人謝○耀證
稱:被告直接用雨傘向其揮舞,被告用雨傘的鈕釦環打到其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7頁),證人吳○雪亦
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握著1支折疊傘,被告拿著傘朝證人謝
○耀左邊的欄杆用力揮打,並且對證人謝○耀怒吼「站起來
」,其就走過去證人謝○耀和被告之間的位置,其有看到被
告揮傘時,雨傘束條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因為證人謝○
耀當時坐著頭靠在捷運列車上座位旁邊的護欄,所以被告的
傘有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
。且觀被告於揮傘時,係站在證人謝○耀面前,在朝著證人
謝○耀彎腰前傾的狀態下揮傘,此有本院102年8月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可知
被告係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揮傘,被告亦
自承伊係因生氣
而揮傘,則被告於憤怒之情緒下所為之揮傘動作,顯然應有
相當力道,被告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該傘即有
極大機率會擊觸證人謝○耀而造成證人謝○耀受傷;又證人
謝○耀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在雙和醫院經醫師診斷有左眼挫
傷之情形,證人謝○耀左眼挫傷之傷害應與本案有關,則證
人謝○耀應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向列車座位旁之欄杆揮傘
時,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中左眼而受傷。被告雖辯稱證人謝
○耀於事發後有揉眼睛之動作,其揉眼動作亦可能造成眼睛
挫傷云云,惟證人吳○雪證稱:其走到證人謝○耀身邊並把
他帶回其座位時,證人謝○耀在哭泣,手在揉其中1隻眼睛
,其問證人謝○耀怎麼了,證人謝○耀說被告的傘打到他的
眼睛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證人謝○耀係因
眼睛遭被告所持之傘傷害,感到痛楚,始有揉眼之動作,而
揉眼本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作,此動作通常不致引起
眼睛受傷,是證人謝○耀於事發當日經診斷出之左眼挫傷症
狀應係遭被告揮傘擊中所致。被告復辯稱證人謝○耀於伊揮
傘後沒幾秒就能站起來走向證人吳○雪,證人謝○耀並無眼
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然常人於1隻眼睛遭鈍物擊傷之情況下
,除非傷處有嚴重痛楚,否則通常不會對短距離行走造成明
顯影響,又眼睛甫受傷時,受傷者會因自身習慣、傷勢嚴重
程度等因素影響其反應,並非常人均會立即以手撫住眼睛,
且被告所謂孩童於正常情況下均會大聲告知母親自己受傷云
云,亦乏所據,是自不能以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無立
即以手撫眼、大聲告知證人吳○雪自己受傷,以及證人謝○
耀尚能站立行走等節,認定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未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證人謝
○耀於被告向其座位旁之欄杆揮傘時,遭被告手持之雨傘揮
擊到左眼,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應
堪認定。被告應能
預見伊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極有可能揮擊到證
人謝○耀而導致證人謝○耀受傷,於斯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一時氣憤而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
人謝○耀左眼遭傘擊中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持傘攻擊證人謝○耀,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係向欄杆揮
傘,此經證人吳○雪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既非持傘直
接向證人謝○耀揮擊,被告是否有傷害證人謝○耀之故意,
並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謝○耀素不相識,本案爭端源頭僅
係被告希望證人謝○耀讓座然未獲回應,始憤而朝欄杆揮傘
,並非因被告與證人謝○耀有何深切仇怨,被告應不至故意
傷害顯然尚未成年之證人謝○耀,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傘攻擊證人謝○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於102年11月7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爰
審酌被告僅因年幼之證人謝○耀
未有符合己意之回應,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憤而
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人謝○耀眼部受到傷
害,行為實不可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有意願
與證人謝○耀
和解,然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
迄今未達
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