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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在開往捷運南勢角站之捷運 列車車廂內,見未滿12歲之兒童謝○耀(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坐在博愛座位上,甲○○為讓在該車廂內之年長 者有座位可坐,便要求謝○耀讓座,惟謝○耀並無讓座之回 應,甲○○應能預見在靠近謝○耀之處揮動雨傘可能造成謝 ○耀遭雨傘揮擊而受傷,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謝○耀未讓座,一時情緒憤懣,而在彎腰傾身靠近謝○耀之 情況下,持手中之雨傘揮打謝○耀座位旁之欄杆,致謝○耀 左眼遭雨傘揮擊,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 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開往捷運 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站在告訴人謝○耀前面揮傘等情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生氣而有向 告訴人座位旁之欄杆揮傘,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也 沒有揮到告訴人,告訴人於事發後有揉眼睛,告訴人揉眼的 動作也可能造成眼睛挫傷;且孩童於正常情況下若遭傷害, 必會手撫傷口或大聲告知母親其被傷害,然告訴人於伊揮傘 後沒幾秒就站起來走向其母即證人吳○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故告訴人並無眼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均在開往捷 運南勢角站之捷運車廂內,告訴人坐在該車廂博愛座上時, 被告有在告訴人面前揮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謝○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雪證述明確(見臺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7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當 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證 物袋、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當可 認係事實。又證人謝○耀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眼挫傷之情 況,有雙和醫院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13日雙 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堪認證人謝○耀於斯時確實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辯稱伊的傘沒有揮到證人謝○耀云云,然證人謝○耀證 稱:被告直接用雨傘向其揮舞,被告用雨傘的鈕釦環打到其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第7頁),證人吳○雪亦 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握著1支折疊傘,被告拿著傘朝證人謝 ○耀左邊的欄杆用力揮打,並且對證人謝○耀怒吼「站起來 」,其就走過去證人謝○耀和被告之間的位置,其有看到被 告揮傘時,雨傘束條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因為證人謝○ 耀當時坐著頭靠在捷運列車上座位旁邊的護欄,所以被告的 傘有揮到證人謝○耀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 。且觀被告於揮傘時,係站在證人謝○耀面前,在朝著證人 謝○耀彎腰前傾的狀態下揮傘,此有本院102年8月1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可知 被告係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揮傘,被告亦自承伊係因生氣 而揮傘,則被告於憤怒之情緒下所為之揮傘動作,顯然應有 相當力道,被告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該傘即有 極大機率會擊觸證人謝○耀而造成證人謝○耀受傷;又證人 謝○耀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在雙和醫院經醫師診斷有左眼挫 傷之情形,證人謝○耀左眼挫傷之傷害應與本案有關,則證 人謝○耀應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向列車座位旁之欄杆揮傘 時,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中左眼而受傷。被告雖辯稱證人謝 ○耀於事發後有揉眼睛之動作,其揉眼動作亦可能造成眼睛 挫傷云云,惟證人吳○雪證稱:其走到證人謝○耀身邊並把 他帶回其座位時,證人謝○耀在哭泣,手在揉其中1隻眼睛 ,其問證人謝○耀怎麼了,證人謝○耀說被告的傘打到他的 眼睛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證人謝○耀係因 眼睛遭被告所持之傘傷害,感到痛楚,始有揉眼之動作,而 揉眼本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動作,此動作通常不致引起 眼睛受傷,是證人謝○耀於事發當日經診斷出之左眼挫傷症 狀應係遭被告揮傘擊中所致。被告復辯稱證人謝○耀於伊揮 傘後沒幾秒就能站起來走向證人吳○雪,證人謝○耀並無眼 睛受挫之情形云云,然常人於1隻眼睛遭鈍物擊傷之情況下 ,除非傷處有嚴重痛楚,否則通常不會對短距離行走造成明 顯影響,又眼睛甫受傷時,受傷者會因自身習慣、傷勢嚴重 程度等因素影響其反應,並非常人均會立即以手撫住眼睛, 且被告所謂孩童於正常情況下均會大聲告知母親自己受傷云 云,亦乏所據,是自不能以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無立 即以手撫眼、大聲告知證人吳○雪自己受傷,以及證人謝○ 耀尚能站立行走等節,認定證人謝○耀於被告揮傘後並未受 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證人謝 ○耀於被告向其座位旁之欄杆揮傘時,遭被告手持之雨傘揮 擊到左眼,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應能 預見伊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極有可能揮擊到證 人謝○耀而導致證人謝○耀受傷,於斯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一時氣憤而於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 人謝○耀左眼遭傘擊中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持傘攻擊證人謝○耀,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係向欄杆揮 傘,此經證人吳○雪證述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既非持傘直 接向證人謝○耀揮擊,被告是否有傷害證人謝○耀之故意, 並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謝○耀素不相識,本案爭端源頭僅 係被告希望證人謝○耀讓座然未獲回應,始憤而朝欄杆揮傘 ,並非因被告與證人謝○耀有何深切仇怨,被告應不至故意 傷害顯然尚未成年之證人謝○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持傘攻擊證人謝○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於102年11月7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年幼之證人謝○耀 未有符合己意之回應,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憤而 在靠近證人謝○耀之處用力揮傘,致證人謝○耀眼部受到傷 害,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有意願 與證人謝○耀和解,然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迄今未達 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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