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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大 公司) 之負責人,與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孝站前 公司) 分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 街商場3-3A及3-3B店鋪,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原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業經 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晚上9 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前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 原誤載為101 年3 月29日,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6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設於前揭編號3-3A及3-3B2 間店鋪間之 輕隔間( 下稱系爭輕隔間) 予以拆除,致多處破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 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亦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忠孝 站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告訴自應由合法之董事長或其 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係於100 年9 月23日由連長成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 出,連長成並以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11月2 日委任陳若軍律師、於101 年6 月18日更委任李岳洋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警詢、偵查之程序等情 ,經核閱全卷無訛。 ㈡查連長成業於96年10月25日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此 後至102 年3 月間於臺北市商業處所管理之登記案卷中,忠 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均為連長成,並未變更等情,固有 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忠孝站前公司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忠孝站前公司登記案卷2 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5 頁正反面及卷外登記案卷)。惟 查,連長成於上開日期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孝站前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 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訴外人即忠孝站前公 司董事之一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製作之偽造私 文書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 周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 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 96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 記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 所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與王金祥因此經法院判決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 號 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 印資料附卷可按。嗣後,臺北市商業處因認前揭96年10月25 日所為變更登記無效,因此將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 為李宗興乙節,有忠孝站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查詢日期:103 年4 月16日),連長成亦於103 年4 月17 日審判期日當庭自承確實有上開法院判決以及商業處回復登 記代表人仍為李宗興之情事,於同年4 月19日忠孝站前公司 才要再選舉新的代表人等語。從而,足認連長成迄今尚未經 合法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之代表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判決意旨,連長成自無權逕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本件 告訴;又陳若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師均僅經連 長成委任,業如前述,非受當時有忠孝站前公司代表權之董 事長委任,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亦無從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 出告訴。是連長成、陳若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 師等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為忠孝站前公司提出之告訴均不 合法。 ㈢至檢察官雖稱忠孝站前公司財產受侵害,有告訴權,且未來 該公司股東會仍可能授權連長成處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然有無告訴權與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係屬 二事,且查,忠孝站前公司董事王金祥及連長成於100 年8 月22日已知悉被告欲拆除系爭輕隔間,於同年8 月26日已知 悉被告業實際毀損系爭輕隔間,並以忠孝站前公司名義請求 公證等節,有其提出中華民國100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證書暨所附現場受損照片7 張、承理法律事務 所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致樂大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李佳臻)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98 26號卷第34至41頁、第51至52頁),是自渠等知悉犯人之時 起,迄今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縱忠孝站前公司嗣後於 股東會議、董事會議選舉中再選出連長成為董事長,經登記 後,再提告訴,亦係逾告訴期間,此瑕疵已無從補正。又連 長成所委任為本審告訴代理人之李岳洋律師另稱對被告提告 係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之決定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 審判筆錄),惟查全卷均無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可佐證上情; 況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係連長成直接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 告訴並委任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並非以忠孝站 前公司董事會名義所為,且查,李岳洋律師亦稱當時認為連 長成的代表權沒有問題等語,益徵縱使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 確實有於提告前開會,該會議目的與內容顯僅為決定是否花 費訴訟成本提告,而非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規定董事長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表人之會議,從 而,縱李岳洋律師所述實在,該董事會議亦無從補正本件提 起告訴時連長成欠缺代表權之不合法狀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之告訴權人為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惟被害人忠孝站 前公司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 器物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依法為告 訴乃論之罪,惟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程 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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