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興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經本院
通緝中)相交
、共事近40年,更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由被告陳由豪授權
於海外逃亡
期間,處理在臺所有稅務事項。
渠等均明知被告
陳由豪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
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52 萬9,353 元、92年度綜合所得
稅3,578 萬8,161 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 億5,256 萬3,71
1 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
99年2 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
等強制執行程式未終結前,渠等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
犯
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陳由豪所
持有尚未經
扣押之東豐公司
股票8,087,000 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渠等數度
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
先由被告陳由豪提出名為VIPARAT CHAROENJ IRAPHAT之泰國
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 筆債權,分別為⑴1 億4,08
0 萬元
暨被告陳由豪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366 股
、⑵1 億3,120 萬元暨被告陳由豪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
12,607,730股;由被告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
1 億4 千萬元、1 億2 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
債權,且由被告陳由豪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
PHAT」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2 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陳由豪之債權已移轉
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陳由豪」印鑑、日期為10
0 年2 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被告陳
由豪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
,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陳由豪之買賣價金137,479,000 元
、119,135,400 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債權抵充,再
由被告陳由豪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
予被告吳日興,被告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
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
,被告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陳由豪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
東盟公司股票,由被告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 年2 月22日
,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被告陳由豪名下東豐公司股
票8,087,000 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
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被告吳日興再於不詳
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被告陳由豪,至被告吳
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⑴、⑵債權,
實際僅於同年3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
25元(折合新台幣2 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
台幣2 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
迄今未付。從而,
該等原屬被告陳由豪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即因
渠等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
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吳日興所為,係與
被告陳由豪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日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
日興之供述及其100 年12月8 日刑事答辯狀、「㈡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應納金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㈢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
應納金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應納金
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㈤98年2 月19日授權委託書、㈥
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㈦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㈧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2 紙、㈨國
稅局100 年10月2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
、㈩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水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日興固坦承有幫被告陳由豪
處理欠稅事宜,也有買被告陳由豪名下股票
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與被告陳由豪共同犯毀損債權之
犯行,辯稱:因為被
告陳由豪持有我們公司的股票,公司經營上有困難,借不到
錢,為了與他切割,所以買回他名下持有我們公司的股票,
但因被告陳由豪欠泰國人錢,將股票拿去質押,所以我是向
泰國人買債權及股票的質權,2 億多元的價金中,我先付了
4 千萬元,餘款2 億多元,合約書有寫明,先將股票轉讓給
我,待我轉賣得款後,再慢慢清償,而這些股票東盟有請大
華證券估價過,準備開始轉賣,但後來本件就已經開始調查
,所以暫時停擺等語,並提出
證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節錄
影本附卷為佐,並有證人前大華證券承銷部經理趙小偉、東
盟公司財務經理蔡秋菊在
偵查中
具結證言附卷
可參(上參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卷二第250 頁、卷一第
131 頁至第133 頁、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四、惟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需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刑法第356 條
條文所提及之「強制執行」,是否包含「行政執行」?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是人
民於私法上之債權,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而
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
法律行為,如
他造不願履行
其義務,因私人並無國家之強制力,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
規定得為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
現,是私人的財產權利,需要國家公權力介入,方能獲得
保障,至於公法上的債權關係,如國家及其機關本身即為
債權人,因該債權人本身即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
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
之實現。是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
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
權,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
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
(二)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
行以本身之公權力(如下命之行政處分),採取強制措施
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
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
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
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
顯有不同。
(三)大法官於釋字第16號解釋曾認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
產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且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認為: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
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
公文書,
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
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
以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前開2 解釋分別於42年、43年
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
迭,自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
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42條
第1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
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
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
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
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
(四)是本院認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
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
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
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
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
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
(五)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之重
要原則,即犯罪之法律要件應由法律所明訂,否則即無犯
罪可言;目的在使人民能預測行動的後果及明確限制
國家
刑罰權。在此原則下位之「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
類推適用
原則」,則係指於適用刑法時,不得將其適用於刑法未擬
規定之事實,目的亦是在確保人民能預見刑罰範圍,避免
因法官
適用法律而遭受突襲性裁判。查刑法第356 條規定
之
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文
義可能範圍應不包含「行政執行」,不得以解釋方式為之
,從而應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行政執行法於前
揭修訂後,至本案
已歷10餘年,如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仍有受本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
補;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
予以修正,依前揭原則,自不
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
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六)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
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5年度上易字第
976 號、94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就所謂「
執行名義」列有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
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⑹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並不包含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有類似票據法第
123 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行
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有規定
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
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僅生是否構成行政執行
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及刑法第
356 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七)準此,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吳日興與被告陳由豪明知被告
陳由豪所受之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2 人謀議為上開處
分行為,致原屬被告陳由豪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
券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
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所論之
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吳日興所為,核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揆諸前揭法律條文,應
諭知被告吳日
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