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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興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經本院通緝中)相交 、共事近40年,更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由被告陳由豪授權 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在臺所有稅務事項。渠等均明知被告 陳由豪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 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52 萬9,353 元、92年度綜合所得 稅3,578 萬8,161 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 億5,256 萬3,71 1 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 99年2 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 等強制執行程式未終結前,渠等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犯 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陳由豪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 股票8,087,000 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渠等數度 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 先由被告陳由豪提出名為VIPARAT CHAROENJ IRAPHAT之泰國 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 筆債權,分別為⑴1 億4,08 0 萬元被告陳由豪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366 股 、⑵1 億3,120 萬元暨被告陳由豪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 12,607,730股;由被告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 1 億4 千萬元、1 億2 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 債權,且由被告陳由豪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 PHAT」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2 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陳由豪之債權已移轉 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陳由豪」印鑑、日期為10 0 年2 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被告陳 由豪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 ,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陳由豪之買賣價金137,479,000 元 、119,135,400 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債權抵充,再 由被告陳由豪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 予被告吳日興,被告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 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 ,被告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陳由豪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 東盟公司股票,由被告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 年2 月22日 ,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被告陳由豪名下東豐公司股 票8,087,000 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 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被告吳日興再於不詳 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被告陳由豪,至被告吳 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⑴、⑵債權, 實際僅於同年3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 25元(折合新台幣2 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 台幣2 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今未付。從而, 該等原屬被告陳由豪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即因 渠等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 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吳日興所為,係與 被告陳由豪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日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 日興之供述及其100 年12月8 日刑事答辯狀、「㈡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應納金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㈢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 應納金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 號)、應納金 額附表與徵銷明細檔查詢、㈤98年2 月19日授權委託書、㈥ 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㈦股份買賣契約書2 份、㈧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兼核定表)2 紙、㈨國 稅局100 年10月22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 、㈩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水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日興固坦承有幫被告陳由豪 處理欠稅事宜,也有買被告陳由豪名下股票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與被告陳由豪共同犯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為被 告陳由豪持有我們公司的股票,公司經營上有困難,借不到 錢,為了與他切割,所以買回他名下持有我們公司的股票, 但因被告陳由豪欠泰國人錢,將股票拿去質押,所以我是向 泰國人買債權及股票的質權,2 億多元的價金中,我先付了 4 千萬元,餘款2 億多元,合約書有寫明,先將股票轉讓給 我,待我轉賣得款後,再慢慢清償,而這些股票東盟有請大 華證券估價過,準備開始轉賣,但後來本件就已經開始調查 ,所以暫時停擺等語,並提出證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節錄 影本附卷為佐,並有證人前大華證券承銷部經理趙小偉、東 盟公司財務經理蔡秋菊在偵查具結證言附卷可參(上參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卷二第250 頁、卷一第 131 頁至第133 頁、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四、惟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需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刑法第356 條 條文所提及之「強制執行」,是否包含「行政執行」? (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是人 民於私法上之債權,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而 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 其義務,因私人並無國家之強制力,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 規定得為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 現,是私人的財產權利,需要國家公權力介入,方能獲得 保障,至於公法上的債權關係,如國家及其機關本身即為 債權人,因該債權人本身即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 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 之實現。是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 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 權,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 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 (二)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 行以本身之公權力(如下命之行政處分),採取強制措施 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 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 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 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 (三)大法官於釋字第16號解釋曾認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 產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且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認為: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 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 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 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 以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前開2 解釋分別於42年、43年 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自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 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42條 第1 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 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 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 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 (四)是本院認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 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 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 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 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 (五)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之重 要原則,即犯罪之法律要件應由法律所明訂,否則即無犯 罪可言;目的在使人民能預測行動的後果及明確限制國家 刑罰權。在此原則下位之「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 原則」,則係指於適用刑法時,不得將其適用於刑法未擬 規定之事實,目的亦是在確保人民能預見刑罰範圍,避免 因法官適用法律而遭受突襲性裁判。查刑法第356 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文 義可能範圍應不包含「行政執行」,不得以解釋方式為之 ,從而應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行政執行法於前 揭修訂後,至本案已歷10餘年,如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仍有受本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 補;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依前揭原則,自不 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 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六)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 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5年度上易字第 976 號、94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就所謂「 執行名義」列有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 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⑹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並不包含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有類似票據法第 123 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行 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 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僅生是否構成行政執行 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及刑法第 356 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七)準此,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吳日興與被告陳由豪明知被告 陳由豪所受之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2 人謀議為上開處 分行為,致原屬被告陳由豪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 券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 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所論之 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吳日興所為,核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毀損債權罪相繩。揆諸前揭法律條文,應諭知被告吳日 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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