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1549號、第1159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
度簡字第3159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詔婷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等地,利用電腦設備,在
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站中,刊登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侮辱淇淇接髮的
告訴人李郁淇是「肖雜某」
、「消婆」、「機八」等語,並
意圖散布於眾,具體指摘淇
淇接髮的
告訴人「風評差瘋言也多多」、「含血噴人」、「
無憑無據四處造謠」、「我知名度沒你高!別老是採這別人
的屍體往上爬」、「我當下應該告你
侵占及誤導消費者」、
「說謊不打草稿!
錯誤推給別人」、「我不要臉,但是你更
可恥」等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嗣經告訴人上網後
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特定犯罪時間及犯罪情節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
司法
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所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
告訴期間,係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
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甚
明;又應為
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
0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為
即成犯,於侮辱或
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用以侮辱或散布之文字圖
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㈡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站中,以如附
表所示暱稱,發表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文章(下稱系
爭各篇文章)乙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系爭
各篇文章網路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依
前開說明,被
告發表系爭各篇文章之行為,縱認均涉犯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則該等犯罪行為業已分別於如附表「發
表文章時間」欄所示時間即已完成。而告訴人係於系爭各篇
文章發表後2日內即知悉均係被告所為乙情,亦據告訴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準
此,告訴人自應分別於如附表「告訴期間末日」欄所示時間
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2日始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
告訴
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10號偵查卷宗第1頁、
同署100年度他字第4411號偵查卷宗第1頁)。另遍查全卷,
亦無告訴人於如附表「告訴期間末日」欄所示時間以前,曾
向警察局或任何
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情,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本應
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發表文章│發表文章網站│發表文章內涉│ 卷證出處 │針對被告左揭行為之告訴人│
│號│時間 │ │及公然侮辱或│ │告訴期間末日(計算方式:│
│ │ │ │誹謗文字 │ │自告訴人知悉係被告該次所│
│ │ │ │ │ │為之翌日即得提起告訴,告│
│ │ │ │ │ │訴期間自該日起算6個月之 │
│ │ │ │ │ │期間內,至遲應於算至6個 │
│ │ │ │ │ │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 │
│ │ │ │ │ │,又如該日為星期六或星期│
│ │ │ │ │ │日或其他國定紀念假日,則│
│ │ │ │ │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另告訴│
│ │ │ │ │ │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 │ │ │ │ │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提起本件告訴,依法院訴│
│ │ │ │ │ │訟 │
│ │ │ │ │ │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 │
│ │ │ │ │ │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計在│
│ │ │ │ │ │途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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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關於X淇無聊 │「不要臉」 │臺灣士林地方│100年4月19日 │
│ │17日上午│的聲明發表- │ │法院檢察署10│ │
│ │1時39分 │無名小站(ht│ │0年度他字第4│ │
│ │ │tp://www.wre│ │410號偵查卷 │ │
│ │ │tch.cc/blog/│ │宗〈下稱士檢│ │
│ │ │annier5/3139│ │100他4410卷 │ │
│ │ │8553) │ │〉第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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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ShouTins的│「肖雜某」、│臺灣士林地方│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7│
│ │15日下午│網路日誌」無│「消婆」、「│法院檢察署10│日為星期六) │
│ │9時22分 │名小站(http│機八」、「含│0年度他字第4│ │
│ │及27分(│://www.wretc│血湓人」 │411號偵查卷 │ │
│ │分別以暱│c.cc/blog/Sh│ │宗〈下稱士檢│ │
│ │稱「VIVI│ouTins/35015│ │100他4411卷 │ │
│ │」、「QQ│129) │ │〉第5頁、第 │ │
│ │」回應發│ │ │10頁 │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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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淇淇接髮0.│「風評差瘋言│士檢100他441│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
│ │29日上午│6小貼片式接 │也多多」、「│0卷第3頁至第│日為星期六) │
│ │3時36分 │髮」Yahoo! │我知名度沒你│5頁 │ │
│ │(以暱稱│奇摩部落格(│高!別老是採│ │ │
│ │「鉑無縫│http://tw.my│這別人屍體往│ │ │
│ │SHaoTing│blog.yahoo.c│上爬」、「無│ │ │
│ │接髮」發│om/518994/gu│憑無據四處造│ │ │
│ │表) │estbook) │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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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YAhoo!奇摩 │「謊話連篇」│士檢100他441│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
│ │8日上午2│知識+(http:│ │0卷第11頁 │10日為國定假日) │
│ │時27分(│//knowledge │ │ │ │
│ │以暱稱「│yahoo.com/qu│ │ │ │
│ │ST」發問│estion/quest│ │ │ │
│ │發表) │ion?qid=1011│ │ │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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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ShouTins的│「兇手」 │士檢100他441│100年10月24日 │
│ │22日上午│網路日誌」無│ │0卷第2頁 │ │
│ │10時4分 │名小站(http│ │ │ │
│ │(以暱稱│://www.wretc│ │ │ │
│ │「ShouTi│c/blog/ShouT│ │ │ │
│ │ns」發表│ins/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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