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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安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 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育輝」及其餘3 、4 名 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 號「中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持鋁棒、球棒 (未扣案)敲砸中達公司實際經營者張榮賓所管領之盆栽、 電腦螢幕、OA玻璃隔板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 導致花盆、電腦螢幕、OA玻璃隔板、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 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榮賓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罪,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3490號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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