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
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安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
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育輝」及其餘3 、4 名
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
號「中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持鋁棒、球棒
(未
扣案)敲砸中達公司實際經營者張榮賓所管領之盆栽、
電腦螢幕、OA玻璃隔板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
導致花盆、電腦螢幕、OA玻璃隔板、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破裂,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
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榮賓告訴被告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罪,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3490號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