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6
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雲生明知己無
資力,亦無任何款項為政府所
扣押,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中旬間某
日向前獄友林群欽謊稱其有一筆款項遭政府扣押,不久將由
政府發還,又稱其要開店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用
林群欽,林群欽因此
陷於錯誤,誤信張雲生為有資力之人,
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金錢予張雲生。
嗣於101年3月上旬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另向林群欽謊稱其姊姊罹患
老年痴呆,經濟上暫有困難,需借款周轉及其女兒現在美國
擔任翻譯官,即將回來代償欠款,使林群欽因而陷於錯誤,
向其姊姊林怡伶借款並進而將所借得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6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貸款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3所示之金
錢予張雲生。嗣因101年3月底,張雲生始終未能清償欠款,
且避不見面,林群欽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群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雲生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4 號卷第26頁至第
27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林怡伶及
告訴人林
群欽於偵查中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2頁至第
23 頁;10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
證人林怡伶及林群欽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參見上開他字卷第
18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此外,有林怡伶提
出之富園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18 張
及
告訴人林群欽提出之貸款明細表1張在卷
可佐(參見上開
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上開101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
53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
㈡再者,從本案告訴人林群欽交付第1 筆2 萬元款項之日(即
101年2月15日)起
迄至101年4月23日提起本案告訴止,被告
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一筆款項遭政府扣押,不久將
由政府發還之相關文件,亦未能舉證其女兒將為其返還債務
或其確有要開店之證明,顯見被告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及同
年3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林群欽借款之始即無返還該筆借款
之真意,亦無返還該筆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林群欽為上
開不實陳述,致使告訴人林群欽陷於錯誤而貸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是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群欽以詐術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核被告就所為,就101 年2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3 月上旬某
日之施用詐術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上旬某日前止
,向告訴人林欽群佯稱其有一筆款項遭政府扣押,不久將由
政府發還、其確有要開店等語,使告訴人林群欽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及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2
止,向告訴人林欽群佯稱其姊姊罹患老年痴呆,經濟上暫有
困難,需借款周轉及其女兒現在在美國擔任翻譯官,即將回
來代償借款等詞,使告訴人林群欽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
予被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數次
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
法益亦屬單一,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
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均為接
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
行為所施用之詐術內容不同,且時間分為101 年2 月中旬某
日及同年3 月上旬某日,顯係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5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前開所示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仍擅
忘前懲,利用他人對自己之信賴,分別以謊稱有一筆款項遭
政府扣押,不久將由政府發還、其確有要開店及其姊姊罹患
老年痴呆,經濟上暫有困難,需借款周轉、其女兒將為其返
還債務等詞,取得告訴人林群欽之信賴,誘使告訴人林群欽
貸與資金,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鉅額款項(共計30萬5,000 元
),告訴人林群欽損失非屬輕微,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憑,被告
行徑惡性非輕,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雖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林群欽之損失,然迄今尚未與林群欽達成民
事上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
善、手段尚屬平和、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1 年2 月15日│臺北市○○區○○街○○號│2 萬元 │
├──┼───────┼───────────┼──────┤
│2 │101 年2 月16日│臺北市○○路○段○○○ 號│2 萬元 │
│ │ │「富園國際商務飯店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3 │101 年2 月20日│同上 │1 萬5,000 元│
├──┼───────┼───────────┼──────┤
│4 │101 年2 月24日│同上 │3 萬元 │
├──┼───────┼───────────┼──────┤
│5 │101 年2 月25日│同上 │2 萬元 │
├──┼───────┼───────────┼──────┤
│6 │101 年3 月1 日│同上 │2 萬元 │
├──┼───────┼───────────┼──────┤
│7 │101 年3 月3 日│同上 │3 萬元 │
├──┼───────┼───────────┼──────┤
│8 │101 年3 月5 日│同上 │5 萬元 │
├──┼───────┼───────────┼──────┤
│9 │101 年3 月6 日│同上 │1 萬5,000元 │
├──┼───────┼───────────┼──────┤
│10 │101 年3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
├──┼───────┼───────────┼──────┤
│11 │101 年3 月13日│同上 │3 萬元 │
├──┼───────┼───────────┼──────┤
│12 │101 年3 月19日│同上 │2 萬元 │
├──┼───────┼───────────┼──────┤
│13 │101 年3 月22日│同上 │1 萬5,000元 │
├──┴───────┴───────────┼──────┤
│總計 │30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