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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坤益為告訴人彭盛昌(下逕稱其 名)所經營之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 楊梅料場(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下稱 楊梅料場)員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鄭志強 (下逕稱其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遺失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復因職務之便得知三卓公 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有重大疏失,認有機可趁,向楊梅 料場員工打聽彭盛昌之聯絡方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以下恐嚇取財、恐嚇安全之行為,致彭盛昌心生畏懼: 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前幾天,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鄭志強),內容如 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恐嚇信,寄至彭盛昌新北市○○區○ ○路○○○號7樓之1公司,揚言要彭盛昌提「前」(錢)來 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 事件之文件證據發佈給所有新聞媒體云云。 ㈡於101年4月22日上午9時37分,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之0 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6通電話給彭盛昌,企 圖恐嚇。因彭盛昌鑒於其楊梅料場經理吳明龍(下逕稱其 名)日前遭被告連續以持槍、蝴蝶刀、噴漆及撒冥紙方式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 字第13277號、第18302號提起公訴),而未接來電電話, 致未能得逞(此次未構成犯罪)。 ㈢於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再以上開鄭志強名義申請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如起訴書附件二之 簡訊,揚言: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你)的信件! …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你)看國家、 社會會怎麼看待!…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 …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你)的官司…若 無誠意談,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 !到時連馬總統也救不了你云云。 ㈣於101年5月17日,至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揚言,請 其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如彭盛昌不出面談,將持槍押 彭盛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 ㈤於101年8月13日,以被告名義寄發如起訴書附件三內容所 示之存證信函,至彭盛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公司,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 要渡日如年(隱喻其曾犯殺人罪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 期),威脅要以三卓公司工程日前發生工安事件,讓彭盛 昌坐牢云云。 因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前述㈠、㈢、㈣恐嚇取財犯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前述㈤所為,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 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可資佐參。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之一部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員工,於101年5月 17日,前往楊梅料場,要求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申請失業救濟金給付,及於同年8月13日寄發如起訴書附 件三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彭盛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恐嚇危安犯行,並辯稱: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恐 嚇信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有使用鄭志強 的電話,亦未發送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簡訊;伊係因勞資糾 紛,於101年5月17日兩次前往楊梅料場,要求吳明龍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及理論吳明龍擅自將伊房屋退租之事 ,且此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正在服刑 中;因為伊打電話給董事長彭盛昌,彭盛昌都不接,也不出 席調解會議,伊才寄發存證信函給彭盛昌,要彭盛昌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沒有威脅要讓彭盛昌坐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楊梅料場辦公室,要求 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因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要把你經 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很簡單,還 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我回去大不 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又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 分許,因認吳明龍擅自將被告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公室,向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 刀恫嚇稱:「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手銬自己銬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 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 ,我要插心臟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 動脈」、「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 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 、「我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 語;再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遂基於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之犯 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徊丟撒,以此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吳明龍、彭盛昌,使吳明龍、彭盛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 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2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前述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下稱偵21313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故 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且業經判決確定,應堪認定。而觀諸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同日上午 11時20分分別就「101年5月17日10時15分被告恐嚇吳明龍錄 音光碟」及「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恐嚇吳明龍錄音光碟」 進行勘驗所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8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影卷《下稱易1055卷》㈠ 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足認被 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楊梅料 場辦公室內,對吳明龍所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舉止,其目的均 在藉此脅迫吳明龍、彭盛昌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 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至楊梅料場辦公室,向 吳明龍揚言,請其轉告彭盛昌出面談,恐嚇如彭盛昌不出面 談,將持槍押彭盛昌上車,讓事情更大條云云,顯係於同時 、同地,在同次極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從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彭盛昌、吳明龍二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 前案及本案之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同一案件。 ㈡又彭盛昌於101年4月20日,接獲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信件, 內容為:「彭董事長 若無十分的把握與證據,實在不敢對 你提告。有無上開罪行,您比我還清楚!您們所犯之罪都屬 於公訴罪,就算請律師也無用,罪行一旦成立,一定都要坐 牢,不能易科罰金。此事您一人知道就好,不得讓第三者知 道,因為對您一點益處都沒有,尤其是吳明龍,只要他知道 ,推委脫罪,您這負責人就要背起罪行,終老監獄之中!三 人刑期加起來都要二十年了。若經檢察官調查,三卓所有工 程將面臨勒令停工。我將於4月23日提告,並將所有文件、 證據發佈給所有新聞媒體!請提『前』本人來談!若不是本 人,無誠、無悔不談。請勿自誤!切記!聯絡人陳正良0000 000000」;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上午7時1 9分、7時24分、9時37分、9時42分、9時43分、9時44分,顯 示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鄭志強)之來電;復 於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接獲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之內容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簡訊,其內容為 :「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你)的信件!你們 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你)看 國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你)開會的結果也知 道民事已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 是一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只 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你)的官司…若無誠意 談,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 馬總統也救不了你…」;另於101年8月13日,接獲被告所寄 發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台端於101 年7月31日寄來存證信函併同離職證明書已收到。但非本人 所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到職日期也錯誤!請查照契約書。 本人非自願離職有顧(雇)主吳明龍通聯紀錄及錄音。然彭 君及吳君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 股101年度他字第397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困 難嗎?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度)日如年 ,為何矣!盼台端迅即履行否則即依法追訴責任!請勿再自 誤為禱。」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盛昌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下稱偵17938卷》第5 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 3頁),且有前開附件一至三所示信件、簡訊、存證信函及 上述來電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7938卷第14 頁、第16頁、第17頁;偵21313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04號影卷《 下稱他3304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 對前揭事實復無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彭盛昌 確有上述遭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觀之前開附件一 、二所示信件及簡訊內容,均係以三卓公司前所發生之工安 意外為恐嚇取財之藉口,且該信件所載聯絡電話與簡訊、來 電所顯示電話號碼,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 寄發前述信件、撥打上開6通電話及傳送前揭簡訊之人,均 屬同一或具共犯關係之人。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持卷附署名「傅榮田」、具狀日期為「101年4月23日 」、內容記載:「主旨:為提告業務過失致死乙案 緣林源 松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五楊工程公(工)安死亡。林源松 於12月23日凌晨五點通電告知,五楊工程工作拆解一個人去 做一定有危險性!而經理吳明龍卻執意指派他一人前去拆解 ,因而造成他的死亡!因而經理吳明龍應負起法律責任。… 」之「刑事舉報告訴狀」,至楊梅料場辦公室內,交付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三卓公司員工金小梅影印後,當場將影本交付 吳明龍,經吳明龍詢問被告:「傅榮田」為何人?被告覆以 :「傅榮田哦,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字就好 。你看完就知道了。」藉此脅迫吳明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以供被告申請失業救濟金給付乙節,亦經證人金小梅、 吳明龍、彭盛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反面至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正反面、第15 3頁),且有前述「刑事舉報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17938 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21313卷第34頁至第37頁、他3304卷 第7頁至第8頁),並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法官就「101年5月17 日10時15分被告恐嚇吳明龍錄音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易1055卷第58頁 至第63頁反面),復觀諸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信件及簡訊內 容,均係以三卓公司前所發生之工安意外為恐嚇取財之藉口 ,且該信件所載聯絡電話與簡訊、來電所顯示電話號碼,均 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行動電話與被告自承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1日、同月23日 均有多次通聯,其中101年4月21日晚上9時42分19秒,該2門 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同一地點,此有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前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偵 17938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本 院卷第104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 承:伊101年5月17日到三卓公司楊梅料場是去要離職證明書 還有理論退租房屋沒告訴伊,伊打電話給董事長彭盛昌,彭 盛昌都不接,也不出席調解會議,伊才寄發存證信函給彭盛 昌,要彭盛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要申請失業救 濟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65頁正反面), 則上開信件縱非被告所親書,然綜上各情觀之,被告確係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實行恐嚇犯行之行為人,且被告前開所 為之目的,均為使吳明龍、彭盛昌交付金錢、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財物,洵屬無疑,堪以認定。被告以如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恐嚇信不是伊寫的,伊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有使用 鄭志強的電話,亦未發送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簡訊云云置辯 ,殆屬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13 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亦容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被訴於101年4月20日前幾日、同月22日 上午9時37分、同月23日上午8時50分、同年5月17日、同年8 月13日,所為各項恐嚇之舉止,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取得 財物(金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前揭於101年5月17日所為恐 嚇取財犯行,與前案關於被告101年5月17日所為恐嚇之犯行 ,係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故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況被告被訴101年8月 13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其前於101年5月17日、同 年6月13日所為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其目的均係以恐嚇 手段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基於初始同一之接續犯意 下所為,核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理,此部分犯 行因屬同一案件,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公訴人僅因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故非同一案件,及 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 數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第166頁),而再行起 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2年6月11 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1日北檢治談10 2偵10595字第514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據(見本院卷第 1頁),雖在前案起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 既經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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