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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3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2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家銘與游騰漢(另案偵查中)及自稱「陳志程」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共同 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設立銘家有限 公司(下稱銘家公司),由葉家銘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 東台北分行(以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支 票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於10 1 年11月間起,以銘家公司名義,向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榮邦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相關產品,並先後以 現金及支票付款,取得榮邦公司信任後,即不具付款真意, 而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程」 撥打電話佯稱訂貨,並交付銘家公司支票作為貨款,使榮邦 公司人員誤信渠確有交付價款之買賣真意,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各該訂購物品予前往榮邦公司取貨之游騰漢、葉家銘, 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行為時間、出面取 貨人員、詐得物品及交付支票情形,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嗣因前開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銘家公司亦已搬遷,無法聯絡,榮邦公司人員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葉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使用出 面至榮邦公司取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其係以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代價,出具名義擔任銘家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依游騰漢指示取貨,不知銘家公司資金及 貨物處理情形,且其在銘家公司期間,亦未發生跳票情事云 云。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辦理銘家公司設立登記,並以 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宗贏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宗 贏公司)承租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A室作為公 司所在地,另申請合作金庫與新光銀行之支票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銘家公司登記設立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支票、退票記錄與票據信用資料可憑(見102 年度偵 字第925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9255號卷,第27至30頁;10 2 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7369卷,第23至27 、84、85頁)。再銘家公司自101 年11月間開始向榮邦公司 訂購物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 號支票作為貨款,向榮邦公司取得貨物,惟該等支票屆期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銘家公司亦搬遷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負 責與銘家公司接洽之榮邦公司業務人員陳幼蓮指訴在卷(見 偵字7369號卷第4 至9 頁),核與證人游騰漢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並有由被告及 游騰漢簽收之榮邦公司銷貨單與各該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23、24頁),亦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係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具名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並依 「陳志程」及游騰漢指示外出取貨,不知公司銘家營運情形 及貨品去向云云。然核被告除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開立支 票帳戶領取支票並承租房屋供銘家公司使用外,尚負責出面 收取貨物,業如前述。詰之證人游騰漢復證稱被告確為銘家 公司負責人,並曾見過被告與「陳志程」共同商討公司事務 ,亦曾指示其外出取貨暨取走銘家公司對外訂購之貨品販售 處理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益證被告確有 參與貨物處理等銘家公司之具體事務,而非單純具名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至於銘家公司雖非首度向榮邦公司購買貨品, 其前亦有付款及支票兌現之實,業據陳幼蓮陳明在卷,然該 部分購買情形,均不若102 年1 月以後之密集大宗(見偵字 7369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詰之證人游騰漢亦證稱在銘家 公司搬遷結束之前,並未發生資金、營運問題(見本院卷第 147 背面),是其退票情事,亦非因事後之營運週轉困難所 致。綜觀被告擔任銘家公司負責人,卻無出資之實;逕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程」共同參與銘家公司事務,多次 進出貨物,而無帳務紀錄及貨物出處與銷售情形可供審認; 且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又自稱為外務人員出面取貨(見 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7 頁),事務分工混亂不明,更與一 般商業情形有異。訊之被告復自承其當時信用狀況不佳,且 欠款需用,雖覺公司運作有異,可能成為詐欺犯,並在102 年1 月15日另案執行前1 個月間,即知「事情不對」,進而 思及出事時,可取走本票並將公司收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亦見其明知無力付款,且貨物流向不明,仍 提供支票,以交易名義向榮邦公司取得各該貨品。是以被告 於102 年1 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前,既已知悉前開狀況,仍 參與支票提供及貨物之領取,足認其並無付款真意,而具詐 欺故意。此不因銘家公司之前交易紀錄,或被告因另案經緝 獲入監,致其在各該支票退票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有不 同。被告辯稱其僅具名成立公司,且於另案執行前,尚無退 票情事,不具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聲請傳喚 友人王亞民及銘家公司行政助理謝采仙,以證明其未參與銘 家公司之設立、營運云云。惟被告自承王亞民與銘家公司之 設立無關,僅曾在被告與游騰漢討論銘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在 場;謝采仙是由被告介紹前往銘家公司工作,並僅負責訂貨 、叫貨,而與銘家公司設立、出資及貨款收受無關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 、151 頁),足認彼2 人俱未參與銘家公司設 立過程、交易決策至於被告、游騰漢及「陳志程」以銘家 公司名義與榮邦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 、2 交易之緣由及付款 真意,因認此部分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游騰漢及「陳志程」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配合游騰漢、「陳志程」辦理銘 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公司登記 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予游騰漢、「陳志程」,幫助其等以 銘家公司名義對榮邦公司實施詐欺犯罪,認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明知銘家公司不具付款真意,仍簽發支票 向榮邦公司諉稱付款,而為詐術之行使,進而收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貨物,主觀上顯具共犯意圖,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所認尚 有未合,然其行為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 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又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諉稱付款詐取財 物而犯本案2 罪,破壞交易信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未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數額、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 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無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資格,且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 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不違背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配合游騰漢及「陳志程」於101 年8 月10日 辦理銘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 銀行之空白支票本,再將銘家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空白支 票本等均交付游騰漢、「陳志程」等人保管,以此方式幫助 游騰漢與「陳志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銘家公司名義向 榮邦公司佯稱欲訂購電腦資訊產品,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交由游騰漢持往榮邦公司取貨,致榮邦公司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產品交付予游騰漢,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核被 告於102 年1 月15日業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其並未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交 易之訂貨、取貨及票據簽發行為;至於被告入監執行前,向 榮邦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則係基於詐欺 之主觀犯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正犯,而非幫助行 為,亦詳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經 游騰漢、「陳志程」自行利用相關資料,向榮邦公司取得貨 物之行為,有何提供犯罪助力或參與犯罪之認識,自不因其 前參與附表一所示犯罪,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 成立幫助犯行或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因檢察 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設立銘家公司提供 他人使用,幫助游騰漢、「陳志程」對光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44號、102 年 度偵字第8745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游騰漢、「陳志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不同交易對象之其他交易紛爭,時間可分,行 為與被害人互異,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有罪部分) ┌──┬────┬─────┬────┬─────┬───┬──────────┐ │編號│時間 │支票號碼、│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取貨人│榮邦公司銷售貨品 │ │ │ │付款銀行 │發票日 │幣) │ │ │ ├──┼────┼─────┼────┼─────┼───┼──────────┤ │ 1 │102 年1 │DA0000000 │102 年1 │4萬782元 │游騰漢│CPU 處理器(Intel 牌│ │ │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月19日 │ │ │)、主機板(ASUS牌)│ │ │ │業銀行松興│ │ │ │、硬碟(Seagate 牌)│ │ │ │分行 │ │ │ │、液晶螢幕(ASUS牌)│ │ │ │ │ │ │ │各4 個 │ ├──┼────┼─────┼────┼─────┼───┼──────────┤ │ 2 │102 年1 │SC0000000 │102 年1 │4萬782元 │葉家銘│CPU 處理器(Intel 牌│ │ │月14日 │新光銀行東│月22日 │ │ │)、主機板(ASUS牌)│ │ │ │台北分行 │ │ │ │、硬碟(Seagate 牌)│ │ │ │ │ │ │ │、液晶螢幕(ASUS牌)│ │ │ │ │ │ │ │各4 個 │ ├──┼────┴─────┴────┴─────┴───┴──────────┤ │總計│8 萬1,564 元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時間 │支票號碼、│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取貨人│榮邦公司銷售貨品 │ │ │ │付款銀行 │發票日 │幣) │ │ │ ├──┼────┼─────┼────┼─────┼───┼──────────┤ │ 1 │102 年1 │DA0000000 │102 年1 │4 萬1,580 │游騰漢│CPU 處理器(Intel 牌│ │ │月16日 │合作金庫商│月23日 │元 │ │)4 個 │ │ │ │業銀行松興│ │ │ │ │ │ │ │分行 │ │ │ │ │ ├──┼────┼─────┼────┼─────┼───┼──────────┤ │ 2 │102 年1 │DA0000000 │102 年1 │12萬7,260 │游騰漢│筆記型電腦(ACER牌)│ │ │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月24日 │元 │ │3 台 │ │ │ │業銀行松興│ │ │ │ │ │ │ │分行 │ │ │ │ │ ├──┼────┼─────┼────┼─────┼───┼──────────┤ │ 3 │102 年1 │DA0000000 │102 年1 │19萬4,670 │游騰漢│筆記型電腦(ASUS牌)│ │ │月18日 │合作金庫商│月18日 │元 │ │6 台 │ │ │ │業銀行松興│ │ │ │ │ │ │ │分行 │ │ │ │ │ ├──┼────┴─────┴────┴─────┴───┴──────────┤ │總計│36萬3,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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