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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雨雯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雨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雨雯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明公 司 )之負責人,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大量 資金,因而資金周轉困難,為改善財務結構,該公司於民國 94年10月間辦理減資,並於95年1、2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周 轉。徐雨雯明知中華公明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計畫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於前曾與陳平有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之資金糾紛,認陳平乃有資力之人,為求 向陳平借款冀以填補資金缺口,遂聯繫陳平,向陳平佯稱擬 償還先前之借款,且向陳平表示,其所經營之中華公明公司 接獲臺灣奧黛莉公司之訂單,獲利可期,因中華公明公司需 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能取得產品以便供貨,而有 短期資金需求,而對於該公司投資、開發生物科技產品,耗 費資金成本甚鉅之事則隻字未提,使陳平不疑有他,先於95 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5月29日於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各匯500萬元至鄔之盛所申設之華僑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同年5月30日,與徐 雨雯、鄔之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陳平所委任之律師 事務所辦公室內,徐雨雯允諾以其所持中華公明公司股票及 所得之分紅償還其先前向陳平所商借之2,500萬元,並提供 自ART DECO cosmetic GmbH公司所取得之ARTDECO產品於臺 灣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權及鄔之盛所提供之房屋抵押作為 借款1,5 00萬元之擔保,且以簽立投資協議書之形式取得借 款,致陳平陷於錯誤,誤認將可取得上開ARTDECO經銷/代理 權及鄔之盛所提供之房屋抵押可清償借款。事後徐雨雯為免 陳平發覺中華公明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仍於95年6月11日、7 月11日、8月11日陸續依約支付紅利80萬元,共計240萬元, 但因中華公明公司財務問題每況愈下,徐雨雯為應付投資生 物科技產品之資金缺口,明知中華公明公司已無還款能力, 仍續於同年8月21日以需資金周轉1周為由,向陳平借款242 萬1,25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面票金額250萬 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中華公明公司之 支票1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陳平因而再度陷於錯誤,於同 年8月21日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款242萬1,250元 至鄔之盛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詎徐雨雯於收得款項 後,即於同年28日出境,潛逃大陸避不見面,嗣陳平屆期提 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徐雨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 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2 反面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中華公明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 取得告訴人陳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支票向告訴人陳 平借款,其後上開支票退票而未獲兌現,該次借款總計積欠 告訴人1,242萬1,250元款項尚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陳平是在致和證券認識的,95 年的時候我與陳平聯絡,前面的錢不是我欠的,我也不認為 應該是由我來償還,我後來與陳平聯絡的時候我沒有去提這 件事情,因為這不是我借的錢,且金額這麼大我也沒有能力 還,一開始我與陳平聯絡我就有解釋,這不是我借的,我沒 有辦法還這個錢。我打電話給陳平是我知道她在致和證券的 情形,我說我現在在中華公明公司工作,我想跟他借錢,也 把公司經營狀況做說明,像是利息、擔保我只是跟陳明說我 們公司短期需要資金,我要借錢的話,需要做確保,我認為 雖然心疼,但只要能短期還款,不需要在合約上多做爭議。 我沒有詐欺,後來因為公司臨時發生重大的財務狀況我才出 去的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平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同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0萬元至鄔之盛上開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告訴人陳平於同年5月30日與被告 、鄔之盛,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投資協議書。其後,被告依 約分別於95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支付紅利,各匯 款80萬元與告訴人陳平。被告再向告訴人陳平借得242萬1, 250元,並於95年8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 金額250萬元、發票人中華公明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三重 分行之支票1紙與告訴人陳平擔保,而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嗣於95年8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緝字卷】102年度偵緝字 第60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59反面至61頁),且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2份、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回條、投資協議書、 World Biotech Holdings Limited代理/經銷合約、異業合 作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 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389號卷第5至14頁、北檢偵緝字卷第26、29、30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1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0年間在致和證券擔任經理一職,而與告訴人陳平間 發生2,500萬元之資金糾紛。於95年間,被告聯繫告訴人陳 平,向其表示正經營一家中華公明公司,很賺錢,為彌補告 訴人陳平於前損失,被告願將該公司名下股利收益移轉給告 訴人陳平,嗣向其借款1,000萬元,且稱若無法歸還,願將 中華公明公司所取得之ARTDECO亞洲地區代理權移轉與告訴 人陳平,告訴人陳平遂依照被告指示,匯款1,000萬元等情 ,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字卷】第99頁)。 關於借款之原因及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這【指投資協議書所附之附件一、二】都是徐雨 雯提出的,有提出這兩份資料給我,律師是一定要看的,因 為這裡面有很多的出入,其實我們寫的頭資,金額不是這個 1,000萬元,是1500萬元,可是他要我分批匯款過去的錢, 一定要他的房子設定給我以後,我才會提出最後的500萬元 ,所以最後才會只有1,000萬元,這之前,實際上為何會會 與我有借貸情形發生,是因為徐雨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就 欠我2500萬元,我們做成投資案的意思是徐雨雯要還前面的 錢,才會有擬定投資案每個月要給多少錢,這根本不是利息 。(問:你說還前面的錢,為何在投資協議書中沒有記載? )徐雨雯來找我的時候,是代表中華公明公司來找我,前面 的錢,是徐雨雯個人欠我的。...(問:當初到底是找你投 資還是找你借款?)這個簽約的時候,是用投資的名義簽, 因為徐雨雯要將前拿出來還前面的2,500萬元,她還了三次 。...(問:既然徐雨雯之前曾經欠你2,500萬元都沒有清償 ,你為何願意再借給她1,000萬元?)...有天徐雨雯打電話 給我說她想彌補她之前做錯的事情,想要還那筆錢,在此之 前都沒有提過要借錢的事情,他只是想說她把公司的股票放 在我這裡,然後把每年分紅的前還給我。...(問:所以當 時徐雨雯跟你提要用分紅的方式請你借款1,000萬元,你是 否已經願意同意?)當時沒有說要借款1,000萬元,只說要 給我分紅。後面才介紹德國ARTDECO公司,說她門公司在做 德國ARTDECO公司的東西,才介紹我認識鄔之盛。(問:究 竟徐雨雯何時跟你說要借款1,000萬元?)95年年初開始來 談這些東西。(問:當時原本只是單純給你紅利,償還之前 的債務,變成要再多借款1,500萬元,為何你會願意同意借 款?)因為徐雨雯願意提供擔保,我覺得聽起來很心動,是 因為第一、如果沒有償還時,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可以 轉到我身上,第二、鄔之盛要提供一個房子給我設定,但是 後面也沒有,所以投資協議書上面寫得很清楚,是1,500萬 元,鄔之盛提供房子給我設定。...(問:在洽談1,500萬元 的借款時,是否是針對當時代理德國ARTDECO公司化妝品銷 售所需要的資金來借錢?)是。就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司 而已。她們其他做的東西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問:當時 徐雨雯或鄔之盛是否有跟你提及他們有開發生物科技的產品 也有通過美國FDA的測試?)沒有提到。(問:如果當時有 提到中華公明公司有在從事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是否會影響 到你的借款決定?)會。我認為這些測試不可能會通過的, 我借這個錢只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三個月要看 到資金一次,就是要限制他們只做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 ,我一直認為這些錢只會拿去買德國ARTDECO公司的產品, 如果當時告訴我這些錢是要拿去做生物科技的開發,我就不 願意借款了,因為當初介紹化妝品給我的時候還找林志玲來 代言,是因為這樣,我才認為這個東西應該做得起來... 。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顯見被告向陳平借 款時,刻意隱瞞中華公明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未將投資、開 發生物科技產品乙事予以吐實,陳平係因相信中華公明公司 有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且找林志玲代言,並由鄔之盛 提供房屋做抵押擔保,始答應借款先行匯款1,000萬元。至 被告辯稱該投資收益80萬元是利息等語,然參以告訴人陳平 既因被告允諾要償還先前2500萬元之資金糾紛,方同意後續 之借款,是告訴人陳平前揭所言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投資收益 80萬元,乃係為償還2500萬元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中華公明公司於我離境前6、7個月就有 開始向非銀行的民間借款業者借款,不過不是我借的,我是 95年8月離境的。於95年5、6月間,那時富邦創投應該要撥 款下來,但是沒有撥款下來,資金練就會斷掉。公司撐不下 去的原因是因我們在行銷推廣時花了很多錢,在「醫肝康」 新要也花了不少錢,但資金的挹注沒有我們預期中的那麼多 ,後來周轉不過來。在95年8月27日我有傳簡訊給陳平,當 時覺得出國避一下那些地下錢莊的人,因為那些人很兇等語 (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00、144、145頁)。另質之證人即另 案被告,亦為中華公明公司前任負責人鄔之盛於另案偵訊時 自稱: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慘遭逼債,所以就出國, 前都是用到到處軋票子,虧空的原因主要是生物科技本身就 很耗成本以及資金不足,後繼無力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 49反面頁);再觀諸證人即當時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案經理余佩穎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公司最後沒有投 資,因為我們公司發現中華公明公司的獲利不如我們預期等 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公司的費用的確比較高,因為申請FDA花費非常高,一 個臨床平均要5000萬元的美金,過了二期臨床後,就是要拿 許可證,當時我們的許可證還沒有拿到,當時有很多的醫學 報告要出來,還有很多花費所以在95年5月間還有資金需求 ,生物科技的燒錢速度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再參證人即當時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 英傑於偵訊時結證稱:富邦創投事實上市在管理富邦金控旗 下所有公司就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所以一開始由富邦證券推 薦要承銷中華公明公司的上櫃,所以得知在91、92年間鄔之 盛要開發「醫肝康」的新藥,所以就一直注意這家公司,印 象中在94年間鄔之盛等人就找我們公司參與投資。於95年9 月、10月,我在北京接到鄔之盛的電話,他跟我說公司已經 撐不下去了等語(見士林偵緝字卷第142、143頁),復酌之 亞東證券於94年10月12日公告中華公明公司辦理減資作業, 有亞東證券期貨理財網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經營之中華公明公司之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於94下半年度至95年期間,中華公明公司各家往 來銀行之帳戶存入款項,均寥寥無幾(見本院卷三第121頁 以下),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中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 品,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資金缺口每況愈下,方以取得德國 ARTDEC代理權為餌,向告訴人陳平借款,使告訴人陳平誤以 為取得擔保,且被告向告訴人陳平借款當時,中華公明公司 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計畫,被 告明知上情,卻編造理由向告訴人借款1,500萬元(實取得 1,000萬元),於離境潛逃大陸前,再續而向告訴人陳平借 得242萬1,250元,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至證人鄔之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向陳平借 款的時候,你們提出的計畫到底是代理德國ARTDECO公司產 品的銷售,還是要開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就是公司急需 要錢,這個因為主談不是我,我只是負責擔保,我帶著德國 ARTDECO公司的合約,當是是中華公明公司跟陳平借錢,是 該公司總體營運需要用錢。(問:當時你或徐雨雯帶到陳平 委任律師的事物所的資料,除了德國ARTDECO公司的代理經 銷合約外,是否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計畫?)沒有, 我們沒有帶資料,都是口頭討論,就是陳平來支持公司我們 很感謝,就是支持公司的發展即總體包含生物科技及化妝品 。(問:到底在95年上半年時,陳平是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 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開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7及其反面頁),然參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鄔之盛 很久了,鄔之盛向我表示公司的產品已經通過FDA的檢驗, 而他常常不在國內,有很多是沒有辦法辦理,所以就商請我 成為負責人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稱:中華公明公司作生物科技這塊我不是很懂,我只懂 化妝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反面頁),由此可知,既然證 人鄔之盛是中華公明公司前任負責人,又引導開發新的生物 科技產品,自應對公司之資金需求瞭解甚詳,倘若所投資之 生物科技產品前景看好,理應出示相關文資供告訴人陳平卓 參,卻捨此不為,而於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陳平借款當下, 僅攜帶德國ARTDECO合約工作擔保,未提出任何所研發之生 物科技產品已獲得臨床實驗之證明文件,益徵被告、鄔之盛 在向告訴人陳平借款當時,並未提及中華公明公司任何有關 開發生物科技產品之發展計畫與資金缺口,灼然可明。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向陳平告知中華公明公司進行生物 科技產品開發,耗費很多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反面頁 ),顯係事後附和證人鄔之盛之虛詞,委無足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以:95年1月16日向告訴人借款700萬元 ,95年2月16日還其700萬加上56萬元的利息,1個月後還款 ,並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反面、39反面及40頁)。 惟查,縱使告訴人陳平曾於95年1月間借款與被告,並已獲 得清償,然而每筆借貸有其時空背景,不得混為一談,非謂 曾有借貸關係,業已清償,日後再行借款,即斷言絕無詐欺 之可能。何況本案是因被告對告訴人陳平隱瞞中華公明公司 投資生物科技產品,耗費鉅額之成本,而需資金週轉,使告 訴人對中華公明公司之營運狀況有所誤認,進而願意借款予 被告,業據告訴人陳平證述明確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據上情,被告明知中華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有大量之 資金需求,竟未向告訴人陳平吐實此情,且因經營不善,資 力狀況已甚困窘,猶隱瞞此等重要事實,並以取得德國ARTD ECO代理權及鄔之盛所提供之房屋抵押,向告訴人調現、借 款,藉以掩飾其資力狀況,以為其公司營運正常,或認為日 後可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或有鄔之盛所供之房屋抵押 擔保,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 告以上開方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金錢,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信而有徵,故被告以前詞辯解其並無詐欺, 純屬民事買賣糾紛,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語,無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直接適用新法,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施行, 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詐 欺行為,其著手之初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之95年 2月間,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5年8月21日,是在刑法於00 年0月0日生效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上開方法,致使告訴人陳平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被告 ,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其對告訴人陳平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稅捐稽徵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 頁),素行 尚可,身為中華公明公司之負責人,未妥善經營管理,導致 資金周轉不靈,且在財務發生危機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 決債務,竟利用因告訴人財力頗豐,佯稱為償還於前之借款 ,且公司經營獲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 有高達1,000萬元之巨額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 ,及犯罪後即潛逃大陸,不思如何清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 解,猶反覆辯詞、試圖矯賴,無端耗費訴訟資源,難見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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