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和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和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
員鄧建和仲介」之部分,補充記載為:「竟意圖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
故意,於101年5、6月間,透過
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鄧建和仲介」;證據部分
則補充記載:
㈠被告卓和平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
㈡
告訴人李國瑞於本院103年1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
㈢
告訴人公司附近進行都更施工情形採證照片彩色影本6張。
㈣三星地區農會產品報價單影本1紙。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
㈥被告之親屬卓輝雄102年3月12日陳報狀。
㈦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㈧本院103年2月6日
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有受如附件之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
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在
案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36頁),其藉由欲洽購
告訴人承租房屋而進行磋商交易之機會,佯使告訴人於此一
交易過程賺取佣金,及其認識有力人士,可協助告訴人取得
銀行貸款,並處理都更賠償等為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疑漠視對
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且對自身財產管理支配之概念有所偏
差;雖被告屢屢供稱欲還告訴人其中18,000元之金額,然告
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仍指陳被告未提出賠償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足認告訴人損害未獲任何填
補;被告於本院完成對
證人即告訴人之
交互詰問程序,復針
對被告行騙過程之光碟內容於庭外加以勘驗之後,始坦承
犯
行之
犯後態度,
暨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在市場
擔任臨時
搬運工,別無其他親屬需要其扶養,每月有政府提
供之中低收入補助12,100元可供支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510號
被 告 卓和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和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
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鄧建和仲介,假意要購買湯和棟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前
往系爭房屋看屋,並藉機認識承租該處之瑞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儀公司)之負責人李國瑞,後即藉故多次前往瑞儀
公司,對李國瑞佯稱:伊要買下系爭房屋,伊認識銀行高層
或議員,可以讓李國瑞賺取房屋買賣見證佣金、降低房租或
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處理都更賠償等語,並以忘記帶錢包、
欠缺車錢等為由,致李國瑞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9日、
同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
,在系爭房屋內或接送卓和平前往臺北市火車站搭車途中,
陸續交付卓和平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2萬3000元之現
金。
嗣因李國瑞察覺有異,向湯和棟之
代理人方田毅、鄧建
和等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國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卓和平之│1.被告有以身上沒有車錢、要到雲林西螺看高│
│ │供述 │ 麗菜、中暑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李國瑞取│
│ │ │ 得2萬3000元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有暗示告訴人如果伊有買下系爭房屋,│
│ │ │ 可以降低瑞儀公司房租,且表示要透過告訴│
│ │ │ 人協調降低購買系爭房屋價格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國瑞│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及李國│ │
│ │瑞提出之卓和│ │
│ │平詐騙集團犯│ │
│ │罪手法說明1 │ │
│ │份 │ │
├──┼──────┼────────────────────┤
│ 3 │證人鄧建和之│被告與伊洽談要購買湯和棟之系爭房屋,第二│
│ │證述 │次見面以忘記帶皮夾向伊借1000元後,即電話│
│ │ │失聯之事實。 │
├──┼──────┼────────────────────┤
│ 4 │證人陳學建之│被告經常前往系爭房屋宣稱可以透過民意代表│
│ │證述 │幫伊等爭取福利、作勢打電話給房東、吳東亮│
│ │ │(新光集團負責人)等,且自稱擁有三星蔥專│
│ │ │利權之事實。 │
├──┼──────┼────────────────────┤
│ 5 │證人林桂華之│被告曾多次至系爭房屋,向伊等表示要購買系│
│ │證述 │爭房屋、與議員顏聖冠來勘查地形(都更影響│
│ │ │之補助),且作勢打電話給台銀高層、新光銀│
│ │ │行吳東亮等,並多次以沒有錢搭車、跑到顏聖│
│ │ │冠處爭取都更補助而中暑等,向告訴人借錢等│
│ │ │事實。 │
├──┼──────┼────────────────────┤
│ 6 │證人陳宥翔之│證人僅有告知被告都更影響沒辦法造成營業損│
│ │證述 │失,且被告僅出現在顏聖冠服務處5分鐘,足 │
│ │ │認被告所辯不實等事實。 │
├──┼──────┼────────────────────┤
│ 7 │林桂華之借款│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筆記、被告親│ │
│ │簽之101年7月│ │
│ │12日支出證明│ │
│ │單共3紙 │ │
├──┼──────┼────────────────────┤
│ 8 │被告
親簽之系│被告透過假意購買系爭房屋方式而認識承租該│
│ │爭房屋要約書│屋之告訴人之事實。 │
│ │、瑞儀公司不│ │
│ │動產租賃契約│ │
│ │書各1份、湯 │ │
│ │和棟之系爭房│ │
│ │屋第二類謄本│ │
├──┼──────┼────────────────────┤
│ 9 │光碟勘驗記錄│被告以協助銀行貸款等說辭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前述之詐欺前科,並於97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