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09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180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天福於民國100年2月至101年7月間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臺北總會第一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4樓)擔任志工,負責協助整理社
會大眾捐贈予創世基金會供公益用途之發票及其他行政庶務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公益所持有財
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整理苗勝有限公司捐贈創世基金會
如附表所示之100年5、6月份已對中六獎號碼、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統一發票18張(金額合計3,600元)時,
將該發票18張侵占入己,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財物,並於
100年8月間,將
上揭統一發票18張交付不知情之美容技術士
王怡方兌領,用以充抵王怡方為其
按摩之費用。
嗣因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稅務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天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864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至6、49、50頁、本院卷第
19至23頁),核與
證人王怡方、呂財源(苗勝有限公司負責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2、13、20、2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8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年7月9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
000000號函、創世基金會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
分局函等資料附卷
可佐(詳新北偵卷第14至17、27、28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因公益持有之物,係指其持有之原
因,為公共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45號
判例參
照)。查創世基金會為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其向各界募集
而受捐贈之統一發票均以從事公益救助為用途,屬眾所皆知
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認為創世基金會宗旨是在幫
助老人等語甚明(詳新北偵卷第50頁),而被告於事發時擔
任創世基金會志工,負責為創世基金會整理受企業捐贈之中
獎發票,自屬辦理公益事務之人,其利用上開機會將中獎發
票侵占入己,應認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利用社會大眾願
意捐贈發票從事公益之善意,及對於公益團體會本於捐贈者
初衷而將中獎款項善用於扶助弱勢之信賴,竟為一己私利,
將受捐贈之中獎發票侵吞入己,有違大眾之高度期待,並加
深人民對於公益捐款流弊之厭惡,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中獎發票金額非鉅,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之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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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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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N00000000 │ 11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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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N00000000 │ 12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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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UN00000000 │ 13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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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N00000000 │ 14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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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N00000000 │ 15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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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N00000000 │ 16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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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UN00000000 │ 17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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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UN00000000 │ 18 │UN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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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UN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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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UN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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