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憲安明寧
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憲安明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香
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之經理,亦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業務,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及自己為
該公司經理或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出具與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營運有關事務之證明為其附隨業務。緣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鄧元公
司)訂購650套六道式純水機(下稱本案純水機)並擬銷售
出口,應付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934,888元(含稅),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並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越公司)向海運公司(於本案為日本之川崎汽船株
式會社,下稱川崎公司)預訂貨櫃以將前開650套純水機由
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
嗣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提單(Bil
l of Lading)交由大越公司轉交予托運人即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然大越公司為避免商業糾紛,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除須結清與大越公司間因本件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外,尚須
提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已向鄧元公司付清前開純水機貨款之
證明,始欲交付上開提單。莫憲安明寧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尚未給付前揭純水機之貨款予鄧元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指示不知情之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
前揭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
旋持
之向大越公司出示此切結書而行使,致大越公司誤信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確已交付貨款予鄧元公司,而將上開提單提前交
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致生損害於大越公司。
二、案經鄧元公司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立法
原本
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
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3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2621號等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淑美、黃淑萍、陳佳余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詳後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
具結,
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淑美、
黃淑萍、陳佳余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與本案爭點並無不具關
聯性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淑美、黃淑萍、陳佳
余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莫憲安明寧所爭執之爭點並無關係云
云,並非可採。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對證人陳
淑美、黃淑萍、陳佳余不行使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復已依法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證人陳淑美
、黃淑萍、陳佳余之證述,是此部分證據即屬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而
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
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該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詳後述),自
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其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向鄧元公司訂購前揭650
套純水機,總貨款金額為1,934,888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前揭純水機經由
海運運送至杜拜,嗣因大越公司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須出
具已付清前揭純水機貨款之切結書始願交付提單予雷雅利臺
灣分公司,被告亦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大越
公司不會交付上開提單,被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
員陳淑美製作載有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內容之
切結書並出示於大越公司,而取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
之貨款
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
等情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大越公司說需
要寫這樣的切結書,重點是其不希望杜拜政府把貨物拿走,
所以其就指示陳淑美照大越公司的要求製作切結書,陳淑美
有
告訴其大越公司要求切結書內容要寫什麼;在其當時的認
知,因為在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和鄧元公司開始做生意4、5個
月後,訴外人方孝蘋有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
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額約2千萬元,這些支票一直在鄧元
公司手上,鄧元公司任何時間都可以兌現貨款,所以其認為
其可以領貨,在任何做商業的方式當中,只要其簽名東西就
會先給其,其不需要先付錢而可以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
所
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的支票、PROFORMA INVOICE,其只要在PROFORMA INVOICE上
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交給其,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
用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雷雅利臺
灣分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向鄧元公司訂購本案純水機,總貨
款金額為1,934,888元,並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委由海運承
攬業者大越公司負責訂艙將本案純水機經由海運運送至杜拜
,實際負責運送者為日本之川崎公司,川崎公司於本案純水
機裝船後簽發提單並交給大越公司,嗣大越公司之職員張國
榮向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表示須出具已付本案純水機貨款之切
結書,大越公司才會交付提單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被告亦
知若不出具大越公司要求之切結書,大越公司不會交付上開
提單,被告遂指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
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等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自己
並簽名於該切結書上,嗣即出示該切結書於大越公司,而取
得上開提單,然本案純水機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予鄧元公司
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淑美、張國榮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
第89頁),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
機所開立之100年11月29日PROFORMA INVOICE(被告簽署日
期為100年12月1日)、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1年3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
、川崎公司簽發之上開提單等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5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方孝蘋有開立總金額約2千萬元之支票
作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故其認為其可以
領貨,其可以賒帳,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
錢,是指鄧元公司有前揭支票及PROFORMA INVOICE,其只要
在PROFORMA 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會把提單交給其
,其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惟:
⒈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簽訂之PROFOR
MA INVOICE內容,就付款方式(PAYMENT)記載「BY CASH A
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是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已明確記載為現金付
款,此有前開被告於100年12月1日簽署之本案純水機PROFOR
MA INVOICE在卷
可稽。再證人即鄧元公司業務經理黃淑萍證
稱:之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向鄧元公司訂貨時,都是開3個
月的期票作為支付貨款的方式,都是訴外人方孝蘋的票,但
每次票期快到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通知鄧元公司先不要
軋票,說他們要以現金方式付給鄧元公司,結果陸續積欠了
約1800萬元的貨款,所以到了本次交易時,鄧元公司就與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約定本次交易一定要以現金付款,不接受支
票,之前的交易如果是接受期票,INVOICE(
按證人黃淑萍
所稱之INVOICE均應是指PROFORMA INVOICE)上就會記載接
受期票;鄧元公司不曾同意提供被告信用額度,在這次交易
的INVOICE上面已經將付款條件寫得很清楚了,一定是要付
現的;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認為如果沒有付貨款,大越公司可
能不會交付提單,所以被告才會叫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職員
寫Email給伊,問文件可不可以放行,不然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還要額外支付當地的倉租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
第69頁),證人即鄧元公司之員工陳佳余亦證稱:鄧元公司
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沒有約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在一個信
用額度內可以叫貨,只是說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可以以90天的
支票來支付貨款,但本批貨物鄧元公司有特別向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不接受期票等語(見他卷第69
頁),且有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記載付款方式為
「BY 90DAYS CHEQUE FROM DATED OF SHIPPED」之100年4月
2日PROFORMA INVOICE、101年1月4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
元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1頁、第85頁
),
堪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交易之
付款方式係約定以現金付款無誤。被告雖辯稱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與鄧元公司亦曾簽訂付款方式記載「BY CA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之PROFORMA INVOICE,但後來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也是用支票支付貨款或在2、3個月後才付款云云
,並提出99年12月20日、100年3月19日之PROFORMA INVOICE
、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他卷第86頁至第102頁),然證人
黃淑萍、陳佳余就本案純水機交易確係約定要以現金付款乙
節已證述明確,且觀前開100年4月2日PROFORMA INVOICE,
亦可知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間所訂立之PROFORMA I
NVOICE內容就付款方式並非一律記載以現金給付;縱鄧元公
司曾在原先約定以現金付款之交易中嗣允許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改以支票支付貨款,亦不能以此認定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
本案純水機交易亦可以期票支付貨款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
,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方孝蘋有開多張支票做為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給鄧元公司的擔保,總金額約2千萬元云云,然被告至
本案103年6月12日
辯論時始以此為辯,之前並未提及,所述
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再其於本案偵查中最初係辯稱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不是一筆一筆計算貨款的,而是鄧元
公司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個信用額度,在這個信用額度裡
其可以叫貨,不會每一筆每一筆計算云云(見他卷第47頁)
,參以證人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職員陳淑美所證在製作本
案切結書前,被告告訴她鄧元公司有承諾給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9個貨櫃的額度,在製作本案之切結書時,她知道錢還沒
付給鄧元公司,但因為被告叫她這麼打(按指打字輸入切結
書內容),還說有信用額度不會有問題,所以她才這麼打的
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被告原先係主張鄧元
公司有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一定之信用額度,讓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在此額度範圍內訂購貨物可先不付款;惟證人黃淑萍
、陳佳余均證稱鄧元公司並無同意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信用
額度,前已敘及,被告就其所稱鄧元公司承諾給予「信用額
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在證人黃淑萍、陳佳余
均證稱並無約定「信用額度」一事後,方改稱其所稱之「信
用額度」為運送貨物的船到目的地後,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開
3個月期票給付鄧元公司,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客戶始可提
貨云云(見他卷第104頁即被告102年5月19日呈報狀)。則
被告於前開102年5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與
其告知證人陳淑美之信用額度定義及其於本案偵查初始所陳
,已有不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信,亦不無
可疑,且本案純水機交易須以現金付款,前已詳敘,是亦難
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以往可以3個月期票給付貨款予鄧元公
司為由而認本案貨款已付,況被告並未提出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已以支票給付本案貨款之證明,是顯無法以被告於102年5
月19日呈報狀所稱之「信用額度」定義合理解釋被告指示證
人陳淑美製作本案切結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103年6月12日審判時雖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有交付訴外人方
孝蘋簽發之支票給鄧元公司作為擔保,故其認為其可以領貨
,在本案切結書上所載的「貨款」不是指錢,是指鄧元公司
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票及PROFORMA INVOICE,其只要在
PROFORMA INVOICE上面簽名,大越公司就把提單放給其,其
有90天的時間都還不用付款云云為辯,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
、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所指作為擔保之支票,迄今
亦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證明鄧元公司確實
持有此等作為擔保之
支票,則其空言鄧元公司持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作為擔保之
支票云云,委無可採;另綜觀本案現有卷證,並無雷雅利臺
灣分公司已以支票給付本案純水機貨款之證明,是顯不能認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被告指示作成切結書前已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給付本案貨款予鄧元公司,況本案純水機交易已明確約
定需以現金付款,前已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切結書上所載「
貨款」不是指錢,而是指鄧元公司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支
票及PROFORMA INVOICE,因鄧元公司有作為擔保的支票,故
其認為其可以領貨云云,亦無足為採。
⒊勾稽以上,被告明知鄧元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
水機係約定須以現金給付貨款,亦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尚
未給付本案純水機之貨款,竟對證人陳淑美訛稱鄧元公司有
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9個貨櫃之信用額度,並指示證人陳淑
美製作載有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貨款已付予鄧元
公司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隨即向大越公司提出行使之,被
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均為
卸
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又基於主要業務產生之附隨業務,亦屬刑法第215條
所指之業務。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就公司經營事項對外有代
表公司之權,以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之身分出具公司已付貨
款之證明或切結書,應屬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附隨業務,
該付款證明或切結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淑美製作本案切結書並持以行使,為
間接
正犯。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為向大越公司取得本案提
單,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尚未給付本案貨款,竟仍指示證
人陳淑美製作已付款之不實切結書而向大越公司行使之,
足
以生損害於大越公司,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之本案切結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已行使持交大越公司,顯屬大越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
宣告沒收,於此一併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就本案純水機並
未支付任何貨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101年3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淑
美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表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業已交付
貨款予鄧元公司後,即出具該切結書予大越公司,致大越公
司
陷於錯誤,以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真已付清貨款,乃將上
開貨物之提單交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致生損害於鄧元公
司及大越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
求,應填發提單,海商法第53條、民法第625條第1項分別亦
有明文,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既得請求運送人發給載貨證券
或提單,則運送人於簽發提單後,該提單原即應交付予託運
人,提單之簽發與交付與託運人有否支付託運物之價款予出
賣人無涉。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鄧
元公司經理陳沅豪之證述、證人張國榮、黃淑萍、陳佳余之
證述、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就本案純水機所訂立之
100年12月1日PROFORMA INVOICE、雷雅利臺灣分公司101年3
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及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於101年1月4日與
鄧元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為本案
純水機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海商法及民法之規定,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基於託運人的地位,本可請求大越公司交付提
單,大越公司無權扣住本案提單,且本案純水機之所有權在
鄧元公司將此等純水機放進貨櫃時,就已將所有權轉讓予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故大越公司與鄧元公司均未受到財產損害
等語。
㈣經查:證人張國榮證稱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是訂從臺灣到杜拜
的1個空貨櫃,鄧元公司去把這個空貨櫃領出後,裝入他們
自己的貨,訂艙資料上有預定開船日期,伊印象是100年12
月上旬,自100年12月間至101年3月底,鄧元公司沒有任何
人跟伊聯繫過,亦無要求伊不可將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就本案之交易,鄧元公司沒有任何人特別打電話告訴伊
在看到付款證明前不要把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大越
公司為了避免糾紛,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未提出已付貨款給
鄧元公司之證明,大越公司不會將本案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業);與證人陳佳余證稱她知道大越公司不可能幫鄧元公司
扣住提單,當時她也很想把提單拿回來,但大越公司表示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還沒付運費,所以不可以把提單給鄧元公司
;她之前和大越公司往來時都會通知大越公司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有無付款,所以她覺得是約定俗成的等語(見他卷第66
頁)互核觀之,可知鄧元公司、大越公司與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就提單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做特別約定,則運送人即川崎公
司簽發提單後,此提單應由川崎公司轉讓交付予託運人即雷
雅利臺灣分公司,而因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係委由大越公司處
理訂艙事宜,大越公司對川崎公司而言應屬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之使用人,川崎公司將本案提單交付予大越公司係屬由大
越公司轉交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性質,並非將本案提單之
所有權轉讓予大越公司,故本案提單之所有權應屬雷雅利臺
灣分公司所有,甚為灼然。被告向大越公司出示之切結書雖
載有不實內容,前已敘明,然大越公司縱因此誤認雷雅利臺
灣分公司已付本案純水機貨款而交付本案提單予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被告亦僅是使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取得本屬於其所有
之本案提單,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
構成要件,難認被告就此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另由證人陳佳余前開所證她知道大越公司不可
能幫鄧元公司扣住提單等語觀之,亦可認鄧元公司就本案並
未與大越公司及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三方約定以提單之交付作
為本案純水機所有權之移轉,本案純水機在鄧元公司裝入由
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所訂貨櫃亦即移轉占有時,所有權即已移
轉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是本案提單所表彰之貨物即純水機
在裝入貨櫃時既已移轉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所有,被告就此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
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沅豪、張國榮
、黃淑萍、陳佳余之證述、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鄧元公司就
本案純水機所訂立之100年12月1日PROFORMA INVOICE、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101年3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及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於101年1月4日與鄧元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所犯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