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當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共同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傅棟埕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之
概括犯意,單獨為下列㈠、㈢、㈣所示
犯行,及承前概
括犯意,與方文(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以一
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共同基
於前述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為下列㈡、㈤所示犯行:
㈠傅棟埕明知其無
資力償還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悅客咖啡館內,向吳
惠燕謊稱:因公司有大批訂單,亟需買進材料,須調借新臺
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附表㈠所示支
票二紙,稱該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云云,以取信吳惠燕。吳
惠燕因此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予傅棟埕。
嗣經吳惠
燕提示附表㈠所示支票二紙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跳票。
㈡傅棟埕、方文,明知傅棟埕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
社(下稱未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下稱本案機器),亦無
所有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
吉街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共同向吳惠燕謊稱: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十六樓、傅棟埕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已以五千五百萬元購買未來
公司本案機器乙批,日後將本案機器出售後,可將款項返還
吳惠燕,並在本案機器出售前,願將本案機器併鑰匙交付吳
惠燕供作擔保而向其調借八十五萬元云云。傅棟埕、方文另
交付附表㈡所示支票及本案機器鑰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
於錯誤,交付八十五萬元與傅棟埕及方文。
㈢吳惠燕因交付前述相當資金予傅棟埕及方文,而發生資金短
缺之情況,傅棟埕佯稱可為其調現,吳惠燕不疑有他,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口某商店,簽發
如附表㈢所示支票三紙交予傅棟埕,委託傅棟埕為其調現,
詎傅棟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借得現金六十八萬元後,拒不交
付款項與吳惠燕,經吳惠燕追問,傅棟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簽立承諾書坦承上情。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七樓之六吳惠燕住處一樓服務台、臺北市○○路
與延吉街口等處,向吳惠燕佯稱已將價值本案機器鑰匙交給
吳惠燕擔保,且其所經營之公司有人要拿五千多萬元投資,
也有人欲以三千萬元購買本案機器,如公司經營順利,每月
可淨賺五、六百萬元,屆時全部欠款均可償還,欲再借款云
云,並又陸續持附表㈣支票四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又遭詐
,前後交付七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七萬元
(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元)與傅棟埕。
嗣經吳惠燕提示附表㈣
所示支票後,各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尚無
證據證明涉犯
偽造
有價證券)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㈤傅棟埕、方文又承前接犯意聯絡,推由方文,偕同不知情之
力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翁秋章(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昆宏公司」成員邱立民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臺
北市○○○路○段○○○號國王飯店,向吳惠燕誆稱:力鈺
公司要將本案機器販售予昆宏公司,故請吳惠燕將本案機器
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事宜云云。吳惠燕又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機器已可賣出,之前借款即將受償,而
交出本案機器鑰匙。
二、案經
告訴人吳惠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傅棟埕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惠燕(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七至一
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第二一八至二二
○頁
參照、同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二五至二
六頁、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六一至六六頁、同署九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三三頁、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七七至
七八頁、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卷㈡第一二一至一
二八頁參照)、陳源勝(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九號
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參照)、陳文傑(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九九號卷第八二頁參照)、顏永昌(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
第一八八頁參照)、孫光紘(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二五
頁參照)、陳秋溝(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二一九頁、第二
二三至二二四頁、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參照)
、王峰澤(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第二
二四至二二五頁、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參照)
、翁秋章(前開五一九號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參照)、證人
即
共同被告方文(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前開三八九
號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前開五一九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本院易字第二九
一二號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卷㈡第五四至五八頁、一二一
至一二八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分別經被告、方
文背書之各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
一○七至一一五頁參照)、力鈺公司與MIRAE COR
PORATION公司零件取置機買賣契約書、報價單、驗
收單各一份(前開三八九號偵卷第五三至六一頁參照)、買
受人為力鈺公司之統一發票(PY00000000)一份
(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二頁參照)、COMMERCI
AL INVOICE、進口報單各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
偵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參照)、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憑證
兼匯款申請書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參
照)、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報價單
)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七○頁參照)、被告承諾
書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四頁參照)、臺灣票據
交換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票總字第○○○○○○○○○○
號函附力鈺企業有限公司、盛原實業有限公司、順發旺實業
有限公司、宗一有限公司、陳佩容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
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七八頁參照)、昆宏
企業有限公司與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一份(前開一八
八二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參照)、戶名為吳惠燕之匯
款回條與存款憑條一份(同署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二七八號卷
第五五至六○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
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
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
全部
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
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
論以一罪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而
按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
當事人進行之相
關法制,且依
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
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
案
起訴書原就犯罪事實一、㈢係認屬
侵占犯行,惟經蒞庭檢
察官詳
閱卷證,認實係施用詐術行為之一環,而於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一日審理
期日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按前述說明,自
屬公訴範圍,本院
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本院
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
明,自屬公訴範圍。被告與方文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有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
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以一最重之與方文之共同詐欺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犯行次數。及被
告到案後,雖與吳惠燕達成調解,但遲不履行,經吳惠燕多
次寬容,仍一再爽約,藉詞搪塞,顯無悛悔之意,及被告素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九九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雖被告前開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因被告經
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發票人均為盛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原公司),付款
人均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票載發票日期
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
號分別為YH0000000、YH0000000號
,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的支票。
附表㈡: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八十五萬元的支
票。
附表㈢:發票人為吳惠燕,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
為二○五○四二號、二九四六八六號、二九○六八八號
,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合計六
十八萬元)的支票。
附表㈣:①發票人為宗一有限公司(下稱宗一公司),付款人為
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票號為HS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萬元
的支票。②發票人為宗一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西松
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為
HS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的支票
。③發票人為盛原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
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票號為F
AZ三三九二四四號,面額為二十萬元的支票。④發票
人為陳佩容,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
AA0000000號,面額為七萬元的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