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32
號、9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生共同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金生(原住民姓名為吉阿劭. 拔耐)於民國90年8 月間擔
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路000 號4 樓之7 「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亞公司)之監察人,與擔任負責人之王慧珠(所涉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連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劉金生、王慧珠得知鴻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有融資需求,而一同向鴻總公司負
責人簡張劉及其配偶簡義人謊稱:英亞公司為歐洲最大銀行
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額度有美金2 百
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 百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而英亞公
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金額也比較大,且鴻
總公司為公司組織,有營業也有資產,可以辦融資貸款最少
美金500 萬元,扣除貼現率10%,實拿美金450 萬元,貸款
期間2 年,惟鴻總公司需提供開狀費10%即美金50萬元之資
金證明云云,經簡張劉表示無法提供美金50萬元之資金證明
,劉金生、王慧珠二人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即改稱鴻總公司
只需準備美金10萬元即可,另外美金40萬元由英亞公司代墊
,鴻總公司僅須支付利息美金5 萬元即可,簡張劉因而誤信
劉金生等人確有能力及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乃於91年2
月7 日在英亞公司內,由王慧珠代表英亞公司並與劉金生共
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約定
屆期如未能達成貸款事宜,英亞公司即退還鴻總公司美金10
萬元,簡張劉、簡義人同日並依約至銀行提領美金10萬元之
等值新臺幣予劉金生、王慧珠二人簽收,劉金生、王慧珠二
人則承諾於同年2 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
交付簡張劉,惟屆期後二人一再敷衍,又於91年3 月14日由
英亞公司人員對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 月1 日撥
款,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銀
行信用狀,以方便屆時撥款之作業云云,簡張劉不疑有他,
乃應其要求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然屆期後
劉金生再於91年4 月5 日書立承諾書,並謊稱:於4 月25日
確定領款云云,簡張劉因已交付上開款項只得再行等侯,惟
屆期仍未能領款,而由王慧珠於91年4 月26日開立1 紙面額
新臺幣375 萬元、到
期日為91年5 月20日之本票以為搪塞,
嗣本票到期後仍未獲兌現,遂交付簡張劉由案外人百慧德實
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1年6 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並由劉金生及王慧
珠背書之支票(票號:JA0000000 ,下稱客票)一紙,然簡
張劉經屆期提示始知該客票已經拒絕往來,鴻總公司始知受
騙。
㈡於91年1 月間,劉金生、王慧珠二人共同向成大福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大福公司)負責人廖福本(已歿)佯稱:
其所經營英亞公司為一跨國經營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
貸得款項以供借予他人,並稱
渠等有土地,有營造牌照等多
項事業云云,且於同年2 月間請外國銀行經理來台與廖福本
見面,使廖福本
陷於錯誤,乃於91年2 月4 日代表成大福公
司,與王慧珠代表之英亞公司在英亞公司簽定融資貸款契約
,約定向英亞公司融資貸款美金100 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
10%,廖福本實可拿90萬美金,王慧珠、劉金生並承諾於91
年3 月10日前完成協議事項,否則退還美金3 萬元。廖福本
即於同日即91年2 月4 日先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予劉金
生簽收,惟劉金生、王慧珠得款後並未依約於91年3 月10日
完成貸款交予廖福本,反藉口稱因國外銀行要求提高規費,
故於91年3 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延至91年4 月10日履約,
惟屆期劉金生、王慧珠二人仍未履行;嗣於91年4 月23日劉
金生、王慧珠,再向廖福本及其配偶廖許玉珠佯稱因國外銀
行之規費尚未籌足,請廖福本借新臺幣500 萬元之支票予劉
金生調現,廖福本不疑有詐,且因已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
劉金生等人,為求早日取得貸款,乃由廖許玉珠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2 樓,交付均由啟一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啟一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300 萬元、110 萬元及90萬元(票號AC000000
0 、AC0000000 、AC0000000 ;發票日各為91年5 月25日、
91年6 月10日及91年6 月20日)之支票3 張交予劉金生、王
慧珠二人,二人則立據承諾同年5 月10日至15日間將先付廖
福本信用證美金50萬元、91年6 月10日再支付信用證美金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面額共新臺幣500 萬元之支票3 張
,惟事後劉金生又稱前開支票面額太大,調現不易,並趁廖
福本出國之際,請廖許玉珠將上開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收
回改開4 張面額各75萬元之相同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支票(票
號AC0000000~9 ,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25日、28日、30日
、29日),並由劉金生簽收之,王慧珠並在票號AC0000000
支票背面背書,惟劉金生、王慧珠收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
亦未依約於91年5 月15日交付美金50萬元予廖福本,廖福本
始知受騙,僅取回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共新臺
幣200 萬元支票2 紙,而票號AC0000000~9 等4 張支票均經
第三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案經鴻總公司委由簡義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
,及廖福本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劉
金生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
人證、
書證、
物證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0年11月間,與王慧珠在英亞公司內與
鴻總公司負責人簡張劉及其配偶簡義人見面洽談辦理貸款事
宜,並於91年2 月7 日在英亞公司內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
款合約,而簡張劉、簡義人同日交付美金10萬元予王慧珠,
及廖福本於91年2 月4 日在英亞公司內代表成大福公司,與
王慧珠代表之英亞公司簽定融資貸款契約,廖福本即於同日
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予被告簽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依陳梓謙的指示,我和王
慧珠才收取簡義人與廖福本的錢,我們沒有詐騙簡義人與廖
福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與王慧珠於90年8 月間分別擔任英亞公司之監察人、負
責人,其二人於91年2 月7 日在英亞公司內,由王慧珠代表
英亞公司並與被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鴻總公司簽訂融
資貸款合約,簡張劉、簡義人則於同日至銀行提領美金10萬
元之等值新臺幣予王慧珠,同時由被告簽立收取前揭款項之
收據予簡張劉、簡義人,嗣被告與王慧珠未依約於91年2 月
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交付簡張劉,而於91
年3 月14日要求簡張劉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
,被告再於91年4 月5 日書立承諾書表示於4 月25日確定領
款云云,復由王慧珠於91年4 月26日開立1 紙面額新臺幣37
5 萬元、到期日為91年5 月20日之本票,嗣該本票到期後仍
未獲兌現,另簡張劉、簡義人所
持有由被告及王慧珠背書之
客票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簡義人於偵查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5頁、第167 至169 頁)、及於
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9號王慧珠被訴詐欺
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述(見該案件法院卷【下稱高雄地院卷】
卷二第72至80頁)、證人王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情節相符,且有英亞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被告與王慧珠
簽立之收據證明書、91年4 月5 日承諾書、簡張劉代表
告訴
人鴻總公司簽立之空白銀行信用狀、王慧珠開立之本票、被
告及王慧珠背書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
第155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 至12頁),
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義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11月間鴻
總公司需要資金,我和簡張劉就到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之7 的英亞公司,被告和王慧珠出面與我和簡張劉談
,並自稱是歐洲基金的總代理,可以放款,他們說我可以貸
到美金500 萬元,但要先給美金50萬元的佣金,我說我們就
是沒有錢,如果有的話就不用來辦貸款,後來他們就一直來
找我,並表示英亞公司願意代墊美金40萬元,我就在91年2
月7 日跟他們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付了美金10萬元之等值
新臺幣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019號王慧珠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
告及王慧珠說要standby (與信用狀不同),這是國外銀行
委託他們辦理,有十幾億美金的資金;我要辦美金500 萬元
的款項,當初說手續費要10% ,要先繳美金50萬元的手續費
,我說如果有美金50萬元的就不用來貸款了,英亞公司說他
們有代墊;談事情時被告及王慧珠都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
167 至168 頁),
參酌卷附融資貸款合約載明「甲方(即鴻
總公司)向乙方(即英亞公司)融資貸款500 萬美金扣除貼
現率10% 實拿450 萬元美金其貸款兩年期。…(略)…甲方
不足資金40萬元美金、暫由甲方之資方代墊」等語(見他一
卷第9 頁),又簡義人代表鴻總公司與英亞公司簽訂前開融
資貸款合約時,王慧珠曾向簡義人、簡張劉表示英亞公司是
歐洲最大銀行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的
額度有美金2 百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 百億,已核准美金50
億元,而英亞公司公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
金額也比較大,而被告當時亦在場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證人簡義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是簡張劉因鴻總公司欠缺資金,而委由被告與王慧珠所經營
之英亞公司辦理融資貸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王慧珠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成立英亞公司,被告說可
以開證,就是信用狀,找了一家香港的Honberg 公司,我們
付10、20% ,可以開類似信用狀的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英亞公司是做投資或
開證、開信用狀之類的事務;被告說可以向國外的銀行借錢
,我只記得被告提過有家UK(即UKASIA LIMITED)的,還有
一張信用狀上面寫香港的公司(即Honberg Group(HK)Limit
ed );英亞公司不是歐洲最大銀行基金的總代理;英亞公
司向國外辦理貸款、開證沒有成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觀諸前揭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被告與王慧
珠簽立之收據證明書、91年4 月5 日承諾書均載有「UKAsia
TAIWAN OFFICE 」等字樣(見他一卷第6 至7 頁、第9 頁)
,佐以90至91年間並無任何公司名稱為「UKASIA LIMITED」
之營利事業辦理登記,迄至英國相關金融
主管機關即公司註
冊署依據英國「2006年公司法」規範建置公開資訊網站後,
雖有公司名稱為「UKASIA LIMITED」(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設址處:9 LANSDOWNE ROAD ALDERSHOTGU113ER )
之營利事業辦理登記,惟該公司原名稱係「SOUTHERN HOME
SURVEYS LIMITED 」,於西元2006年6 月22日始註冊登記成
立,並於同年11月9 日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為「UKASIA LI
MITED 」,所營事業項目登記內容均未見相關金融事務,亦
無任何海外辦公室或分公司存在等節,有駐英代表處100 年
8 月18日函覆說明
暨英國公司註冊署公開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一卷第259 至263 頁),是證人王
慧珠前揭證述英亞公司事實上並非歐洲最大銀行基金的總代
理,且未曾成功辦理國外貸款、開證等節,
堪信屬實。
⒋又簡義人、簡張劉交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之目的,本
係辦理融資貸款所用,證人王慧珠於偵查中雖證稱:簡義人
的美金10萬元係他直接匯給Honberg 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
74頁),然90至91年間王慧珠及英亞公司未並匯款至Honber
Group(HK) Limited 公司,且英亞公司、王慧珠、簡義人、
簡張劉等人於91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亦無匯款至國外
之紀錄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99年7 月7 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4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
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一第18
6-1 頁、本院卷第237 頁),可知被告及王慧珠並無任何為
鴻總公司代辦融資貸款之行為。衡以英亞公司既非歐洲最大
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且未曾成功辦理國外貸款、開證等業
務等節,堪認被告與王慧珠前於91年2 月7 日謊稱英亞公司
為歐洲最大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而係專門辦理融資貸款之
公司云云,引誘簡義人與簡張劉辦理融資貸款,致簡義人、
簡張劉誤信被告及王慧珠確有能力及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而於同日交付美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且被告亦知悉英亞
公司人員於91年3 月14日向簡義人、簡張劉佯稱本件融資性
貸款將於91年4 月1 日撥款,拿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等語,
並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與王慧珠未依約於91
年2 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交付簡張劉,
及簡張劉確有代表鴻總公司簽立空白銀行信用狀等情,益徵
被告及王慧珠確係先令簡義人、簡張劉誤認英亞公司確有辦
理融資貸款之能力及管道,復利用簡義人、簡張劉已交付美
金10萬元之等值新臺幣,而信賴英亞公司已為鴻總公司辦理
貸款融資事項,再要求簡張劉簽立前揭空白銀行信用狀。參
酌被告
復於91年4 月5 日書立承諾書之情,顯係刻意營造英
亞公司確有代為辦理融資手續之形象,致簡義人、簡張劉願
意再行等候撥款,嗣簡義人、簡張劉於91年4 月25日未能領
款,改由王慧珠交付前揭本票以為搪塞,待本票到期後仍未
獲兌現,再將有被告及王慧珠背書之前揭客票交付予簡張劉
,是被告及王慧珠上開行為,當係使用欺罔手段向簡義人、
簡張劉詐騙上開財物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依陳梓謙之指示,並由陳梓謙於91年3
月14日向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 月1 日撥款,拿
存款證明沒什麼作用」等語,並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
銀行信用狀,以方便屆時撥款之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第267 頁),惟陳梓謙於91年1 月間已離開英亞公司
之情,業據證人即英亞公司員工麥國慶、江權治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頁、第16頁反面),而本案發生時間係91
年2 月7 日後,是被告前開供述已難信為真實,況證人簡義
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
19號王慧珠被訴詐欺案件)時一再證稱:鴻總公司委請英亞
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係被告與王慧珠二人出面洽談,且與王慧
珠談論貸款事宜時,被告也都有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高雄地院卷二第77頁),衡以被告擔任英亞公司監察人,
及其以原住民姓名即吉阿劭. 拔耐署名擔任保證人或立書人
,並使用註記有「UKAsia TWAIAN OFFICE」、「執行長吉阿
劭. 拔耐」、「英亞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公司」等文件
用紙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6 至8 頁、第10頁),果被告未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何以其願甘冒風險擔任前揭文件之保證人或立書
人,顯見被告應為實際參與英亞公司從事國際金融借貸業務
,並與簡義人、簡張劉洽談鴻總公司融資貸款事宜之人,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詐欺犯行均
應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91年1 月間,王慧珠向成大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
福公司)負責人廖福本(已歿)表示英亞公司為一跨國經營
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貸得款項以供借予他人,並稱其
有土地、營造牌照等多項事業等語之際,被告亦在場,且英
亞公司於同年2 月間曾委請外國銀行經理來台與廖福本見面
,嗣廖福本於91年2 月4 日代表成大福公司,與王慧珠代表
之英亞公司在英亞公司簽定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向英亞公司
融資貸款美金100 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10%,廖福本實可
拿90萬美金,被告及王慧珠並承諾於91年3 月10日前完成協
議事項,否則退還美金3 萬元。廖福本即於同日即91年2 月
4 日先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予被告簽收,惟被告及王慧
珠得款後未依約於91年3 月10日完成貸款交予廖福本,被告
復於91年3 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延至91年4 月10日履約,
惟屆期被告及王慧珠仍未履行;另被告於91年4 月23日書立
承諾書,並收受由啟一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業
務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00 萬元、110 萬元及90萬元(票
號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發票日各為91年
5 月25日、91年6 月10日及91年6 月20日)之支票3 張,嗣
廖福本之配偶廖許玉珠將上開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收回改
開4 張面額各75萬元之相同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支票(票號AC
0000000~9 ,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25日、28日、30日、29
日);又前開7 紙支票,廖福本僅取回票號AC0000000 、AC
0000000 面額共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2 紙,而票號AC000000
0~9 等4 張支票均經第三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二卷第93至9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104 至106 頁),證人黃信賀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成大福公司簽立融
資貸款合約、被告簽立收據、被告與王慧珠共同簽立之91年
3 月26日承諾書及91年4 月23日承諾書、啟一公司為發票人
之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至9 號等7 張支票影本(見
他二卷第6 至11頁),及票號AC0000000~9 等4 張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二卷第63頁)等在卷
可佐,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慧珠說他們沒
有現金,向我借票換現金,以便匯給香港的金融機構,辦理
本件貸款事宜,所以我又交付新臺幣5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
;該新臺幣500 萬元支票是分別開立新臺幣300 萬元、90萬
元、110 萬元各1 張;後來被告與王慧珠說新臺幣300 萬元
金額太大,叫我開立新臺幣75萬元支票4 張等語(見偵四卷
第105 頁),而證人廖許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啟一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即上開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90
萬元、11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是我開的,且我有看過91年
4 月23日的承諾書;支票是廖福本叫我開給被告與王慧珠,
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略)…後來他們要求改開3 張支票,
當時廖福本出國,所以他們來騙我說這樣比較方便,要我開
面額比較小的支票;我說開小額的支票就是指他二卷內的這
4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75萬元的支票,這4 張支票都是我開的
;我不太記得是誰去向我換票的,好像被告與王慧珠都有來
;支票是在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交給對方,是在忠
孝東路上;換票後的支票我記得有交給被告,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那麼久的事情,當時廖福本出國,被告說支票面額比
較小的話這樣調錢比較方便,所以要我另外開面額較小的支
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稽諸卷附91年4 月23日
的承諾書記載「茲英亞國際事業(股)公司向啟一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調借貼現支票支付匯豐銀行之備用信用證手續費共
計新臺幣500 萬元,支票開立如下:75萬元7.25;75萬元7.
28;75萬元7.29;75萬元7.30;1 、91年5 月25日300 萬元
正;2 、91年6 月10日90萬元正;3 、91年6 月20日110 萬
元正。以上兌現日期全權由(英亞公司)負責到期兌現。同
時(英亞公司)保證於91年5 月10日至15日之間支付(廖福
本)先生信用證美金50萬元正。又於91年6 月10日再支付信
用證美金40萬元正。」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堪認證人
即告訴人廖福本、證人廖許玉珠前揭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
堪採信。從而,被告及王慧珠於91年4 月23日向廖福本佯稱
因國外銀行之規費尚未籌足,而商請廖福本借新臺幣500 萬
元之支票,嗣以調現不易,請求廖許玉珠將其中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收回改開4 張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等事實,
洵堪
認定。被告辯稱前開7 紙支票之開立原因,係廖福本要求幫
忙調錢云云,要屬事後
圖卸已身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英亞公司非歐洲最大銀行基金的總代理、且未曾成功辦理國
外貸款、開證等節,已詳前述,而被告及王慧珠仍以此情誘
使廖福本辦理融資貸款,廖福本因而誤認被告、王慧珠或英
亞公司確有管道及能力辦理貸款,遂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
元,嗣被告及王慧珠未依約取得融資款項,復謊稱國外銀行
規費尚未籌足,致廖福本誤信為真,而交付新臺幣300 萬元
、110 萬元及9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被告及王慧珠,惟因調
現不易,再商請廖許玉珠將其中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收回
改開4 張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確係使用欺罔手段向廖福本
詐騙上開財物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受陳梓謙之指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陳梓謙業已離開英亞公司,已如前述,被
告既係英亞公司監察人,除以其原住民姓名即吉阿劭. 拔耐
於融資貸款合約、91年2 月4 日收據、91年3 月26日承諾書
及91年4 月23日承諾書等文件上署名,亦使用「UKAsia TW
AIAN OFFICE」、「吉阿劭. 拔耐」等文件用紙(見他二卷
第6 至8 頁、第10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
均證稱本案係被告與王慧珠二人所為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
94頁、偵四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應為實際參與英亞公司
從事國際金融借貸業務,並與廖福本洽談本案融資貸款事宜
之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詐
欺犯行應有所知悉,並具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已將廖福本交付辦理融資貸款之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返還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
通緝到案後,本院
訊問程序時先供稱:廖福本交付的新臺幣100 萬元,我有還
他,是在3 個月後的事情,時間還是冬天就還他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廖福本在91年
2 月4 日前有先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給我,後來貸款沒
有辦,我們在1 年後就現金還他了,並坦承未取得廖福本簽
收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其就返還上開
佣金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然而被告於93年
8 月6 日通緝到案時,係供稱案發後王慧珠有同意還廖福本
新臺幣100 萬元,但王慧珠跑掉出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7
頁),距離案發較近之時點,從未供稱其曾還款之事。審酌
廖福本於91年7 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時,被告尚未返還前開
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見他二卷第1 至3 頁
告訴狀),佐以
96年2 月6 日廖福本書立之同意書載有「經王女士(即王慧
珠)向香港Honberg 公司爭取,該公司委由第三人發票、以
本人為受款人之新臺幣100 萬元支票,於本同意書簽立同時
,已由王女士代理律師轉交本人收取無誤」等語(見偵二卷
第76頁),可推知廖福本迄至96年2 月6 日前均未曾收受被
告或王慧珠返還前開佣金新幣100 萬元,是被告所辯已還款
新臺幣100 萬元云云,實難遽以採信。另辯護人雖辯稱:王
慧珠已返還前開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且被告業已交還廖福
本前揭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共新臺幣200 萬元
支票2 紙,倘被告有意詐騙廖福本,豈會返還前揭支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268 頁),然王慧珠雖已返還告訴人廖福本新
臺幣100 萬元票款,業經廖福本簽收,有96年2 月6 日同意
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又於101 年12月19日
與廖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
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85至86頁、
第91頁),惟係告訴人廖福本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王慧珠
始返還前開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實難認被告及王慧珠自始
即有清償之意。況本案被告與王慧珠係共同以欺罔手段向廖
福本詐騙上開財物,且其等主觀上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均如前述,縱廖福本所受損失業已因與王慧珠和解
而受補償、或因取得前揭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
共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2 紙而減少損失,然此均僅係事後民
事責任之履行,仍無法因而卸免其等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規定為「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罰金刑則為最高新臺幣3 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刪除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
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
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
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
定固有修正,惟被告與王慧珠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
為有利。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28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㈤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5 年內「
故
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
討結果參照)。
四、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王慧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
,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3年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
上
訴確定,於8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88年8 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王慧珠共同
設立英亞公司後擔任監察人,假借保證可向國外金融機構順
利取得貸款、已代墊相關費用等名義施用
詐術之手段,被害
人因而被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
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
猶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其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鴻總公司亦就損失部分
聲請強制
執行共犯王慧珠擔任負責人之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而
獲分配新臺幣410 萬餘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見偵二卷第191 至192
頁),而告訴人廖福本、被害人廖許玉珠之損失部分,已由
共犯王慧珠返還告訴人廖福本新臺幣100 萬元票款,業經廖
福本簽收,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另
與廖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72至74頁、
第9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於95年7 月1 日
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
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
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
第5 條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5年2 月24日由本院發佈通緝,而被告係遲至10
2 年10月17日通緝歸案,有本院95年2 月24日95年北院錦刑
親緝字第185 號
通緝書、102 年10月17日北院木刑順緝歸字
第352 號歸案證明稿存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
卷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故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