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珠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233、1234、1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珠共同
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慧珠於民國90年8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之7 設立英亞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亞公司)
擔任負責人,而與擔任監察人之劉金生(原住民姓名為吉阿
邵‧拔耐,現
另案於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2號詐欺案件審
理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連
續為下列
犯行:
㈠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劉金生、王慧珠得知鴻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有融資需求,而一同向鴻總公司負
責人簡張劉及其配偶簡義人謊稱:英亞公司為歐洲最大銀行
之銀行基金臺灣總代理,該基金在亞洲地區額度有美金2 百
億,其中臺灣有美金1 百億,已核准美金50億元,而英亞公
司專門辦理融資貸款,比一般銀行快,金額也比較大,且鴻
總公司為公司組織,有營業也有資產,可以辦融資貸款最少
美金500 萬元,扣除貼現率10%,實拿美金450 萬元,貸款
期間2 年,惟鴻總公司需提供開狀費10%即美金50萬元之資
金證明云云,經簡張劉表示無法提供美金50萬元之資金證明
,劉金生、王慧珠二人為遂行詐騙之目的,即改稱鴻總公司
只需準備美金10萬元即可,另外美金40萬元由英亞公司代墊
,鴻總公司僅須支付利息美金5 萬元即可,簡張劉因而誤信
劉金生等人確有能力及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乃於91 年2
月7 日在英亞公司內,由王慧珠代表英亞公司並與劉金生共
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並約定
屆期如未能達成貸款事宜,英亞公司即退還鴻總公司10萬元
美金,簡張劉、簡義人同日並依約至銀行提領美金10萬元之
等值新臺幣予劉金生、王慧珠二人簽收,劉金生、王慧珠二
人則承諾於同年2 月15日將開狀之美金50萬元存款證明影本
交付簡張劉,惟屆期後二人一再敷衍,又於91年3 月14日對
簡張劉稱:本件融資性貸款將於4 月1 日撥款,拿存款證明
沒什麼作用,要求簡張劉先行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以方
便屆時撥款之作業云云,簡張劉不疑有他,乃應其要求代表
鴻總公司簽立空白之銀行信用狀,然屆期後劉金生再於91年
4 月5 日書立承諾書,並謊稱:於4 月25日確定領款云云,
簡張劉因已交付上開款項只得再行等侯,惟屆期仍未能領款
,而由王慧珠於91年4 月26日開立1 紙面額新臺幣375 萬元
、到
期日為91年5 月20日之本票以為搪塞,
嗣本票到期後仍
未獲兌現,劉金生改持一張由案外人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發票日為91年6 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之支票(票號:JA0000000 ,下稱
客票)一紙,並由劉金生背書並蓋用王慧珠之印文後交予簡
張劉,然簡張劉經屆期提示始知該客票已經拒絕往來,鴻總
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91年1 月間,劉金生、王慧珠二人共同向成大福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大福公司)負責人廖福本(已歿)佯稱:
其所經營英亞公司為一跨國經營之投資公司,能向國外銀行
貸得款項以供借予他人,並稱
渠等有土地,有營造牌照等多
項事業云云,且於同年2 月間請外國銀行經理來台與廖福本
見面,使廖福本
陷於錯誤,乃於91年2 月4 日代表成大福公
司,與王慧珠代表之英亞公司在英亞公司簽定融資貸款契約
,約定向英亞公司融資貸款美金100 萬元,惟須扣除貼現率
10%,廖福本實可拿90萬美金,王慧珠、劉金生並承諾於91
年3 月10日前完成協議事項,否則退還3 萬元美金。廖福本
即於同日即91年2 月4 日先交付佣金新臺幣100 萬元予劉金
生簽收,惟劉金生、王慧珠得款後並未依約於91年3 月10日
完成貸款交予廖福本,反藉口稱因國外銀行要求提高規費,
故於91年3 月26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延至91年4 月10日履約,
惟屆期劉金生、王慧珠二人仍未履行;嗣於91年4 月23日劉
金生、王慧珠,再向廖福本及其配偶廖許玉珠佯稱因國外銀
行之規費尚未籌足,請廖福本借500 萬元之支票予劉金生調
現,廖福本不疑有詐,且因已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劉金生
等人,為求早日取得貸款,乃由廖許玉珠在臺北市○○○路
○ 段○○號2 樓,交付均由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交通銀行業務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00 萬元、110 萬
元及90萬元(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
發票日各為91年5 月25日、91年6 月10日及91年6 月20日)
之支票3 張交予劉金生、王慧珠二人,二人則立據承諾同年
5 月10至15日間將先付廖福本信用證美金50萬元、91年6 月
10日再支付信用證美金40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面額共新
臺幣500 萬元之支票3 張,惟事後劉金生又稱前開支票面額
太大,調現不易,並趁廖福本出國之際,請廖許玉珠將上開
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收回改開4 張面額各75萬元之相同發
票人及付款人之支票(票號AC0000000~9 ,發票日分別為91
年7 月25日、28日、30日、29日),並由劉金生簽收之,王
慧珠並在票號AC0000000 支票背面背書,惟劉金生、王慧珠
收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於91年5 月15日交付美金
50萬元予廖福本,廖福本始知受騙,僅取回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面額共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2 紙,而票號AC00
00000~9 等4 張支票均經第三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案經鴻總公司委由簡義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
,及廖福本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慧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02 年12月9 日
訊問期日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慧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英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62至63頁)。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
與告訴
代理人簡義人於偵查中(同上偵緝卷第43至45頁、第
167 至169 頁)、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19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情節相符,另有卷附鴻總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合約、被
告與劉金生簽立之收據證明書、91年4 月5 日承諾書、簡張
留代表
告訴人鴻總公司簽立之空白銀行信用狀、被告開立本
票、劉金生背書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憑(同上偵緝
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福本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同上偵緝卷第39至
40頁、93至95頁),見證人黃信賀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23至24頁)情節
相符,並有成大福公司簽立融資貸款合約、劉金生簽立收據
、被告與劉金生共同簽立之91年3 月26日承諾書及91年4 月
23日承諾書、啟一交通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AC0000000
、AC0000000 至9 號等7 張支票影本(同上偵緝卷第58頁反
面至61頁、第98至99頁),及票號AC0000000~9 等4 張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偵字卷第87至89頁)等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惟此所謂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
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
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
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第
6956號判決意旨
足憑。茲就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
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
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
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1323號
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
擬。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
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
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劉金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與共犯劉金生共同
設立英亞公司後擔任負責人,假借保證可向國外金融機構順
利取得貸款、已代墊相關費用等名義施用
詐術之手段,被害
人因而被詐騙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惟被告事後表示悔意,
已返還告訴人廖福本新臺幣100 萬元票款,業經廖福本簽收
,有同意書
附卷可稽(同上偵緝卷第76至77頁),及又與廖
許玉珠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在
卷
可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72至74頁、第91頁
),而告訴人鴻總公司亦就損失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而獲分配新臺幣410 萬
餘元,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可佐(同上偵緝卷第117 至116 頁),審酌被告於
案發後有多年時間滯留國外未歸,
通緝在案,歸案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由「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
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
惟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
第5 條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雖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91年11月1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另於92年4 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而被告係遲至98年1 月2 日通緝歸案後,又
再審理中經本
院於101 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有
通緝書附卷可查,故依該
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