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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533 、21439 、2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欽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內,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聖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錡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聖錡公司與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業務及送貨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聖錡公 司貨品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張朝欽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手法,竊取聖錡公司與名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司)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聖錡公司、名華公司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 ,扣得油壓剪1 支及舒酸定牙膏7 箱(舒酸定牙膏7 箱業已 發還給聖錡公司負責人李煌池)。 三、案經聖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 3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4號卷㈠,下稱易字卷㈠,第6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在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5 日止之期間內 ,擔任聖錡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聖錡公司與全聯公司間之 業務及送貨工作,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 7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方 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貨物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之 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伊均有送回聖錡公司,或將貨物送 給其他需要的客戶,或已離職而與伊無涉,故伊無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擔任聖錡公司業務司機,負責聖錡公司 與全聯公司間業務及送貨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7533 號卷,下稱 偵字第17533 號卷,第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7 頁、第115 頁) ,並有聖錡公司放勤表1 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533 號卷 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7533 號卷第 115 頁,易字卷㈠第63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5 號 卷,下稱易緝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 符(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35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7 至 編號 10 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全聯公司收貨單(見偵字第 17533 號卷第112 頁)、全聯公司緊急申請進貨通知單(見 偵字第17533 號卷第38頁)、全聯公司送貨通知單(見偵字 第17533 號卷第72 頁)、全聯公司退貨單(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侵占犯行, 亦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貨 物,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之 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物,伊請全聯公司 大同分公司先入帳,但實際上伊有將該批貨物另送至全聯公 司建成分公司;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貨物,在全聯 公司退貨當天,伊就有把貨物送回聖錡公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貨物,伊於斯時業已離職,並未經手云云。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物為被告負責運送,且被告未將上 開貨物運送至全聯公司大同分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易字卷㈠第63頁反面),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82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聖錡 公司會計楊珠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404號卷㈡,下稱易字卷㈡,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 )相符,並有全聯公司大同公司製作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533 號卷第70頁)。 2、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貨物,係全聯公司退貨之貨 物,由被告負責運送回聖錡公司,然被告未將上開貨物運回 聖錡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字第 17533 號卷第82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與證人楊珠 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㈡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 第49頁反面)、證人即全聯公司建成分公司副組長林慧娟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緝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相符, 並有全聯公司退貨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85頁 至第90頁)。 3、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係被告負責運送,且被告未將 上開貨物運送至全聯公司建成分公司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6 頁),復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6 頁),核與 證人林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17533 號卷第116 頁,易緝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 全聯公司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7533 號 卷第120 頁)。 4、審酌證人楊珠秀、林慧娟分別為聖錡公司之會計及全聯公司 建成分公司之副組長,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 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楊珠秀、林慧娟證述被告侵占貨物 之情節,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侵占 上開貨物之情,洵堪認定。此外,上開貨物發生短缺之情形 ,並有前揭全聯公司製作之單據在卷為憑,被告既為聖錡公 司司機,貨物自聖錡公司或全聯公司運出後,即全程在被告 一人掌控之中,途中貨物倘有短缺,被告自難卸其責。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 之貨物無訛。 5、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物送至全聯公 司建成分公司,也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貨物 送回聖錡公司云云,然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可 供本院調查究明,況依卷附全聯公司所提出之出退貨紀錄均 採電腦計算及核對,就被告涉及侵占之部分,除有提出相關 之單據外,尚有與聖錡公司相對核對以確認,是全聯公司亦 無可能係為誣陷被告而刻意修改相關記錄,是被告上開所辯 ,非但與客觀卷證不符,且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實,是其所 辯,自難採信。 6、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 伊斯時已離職,並未經手該批貨物云云。惟查: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伊有轉送到全聯公司大同分公司云 云(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並非伊載運云云(見易 字卷㈠第63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互有齟齬,被告是否確未 經手該批貨物,已顯可疑。 ⑵、復據證人林慧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全聯公司建成分公 司所製作,列印日期為99年9 月18日之盤點機盤點缺貨報表 ,是全聯公司建成分公司要進貨,向代送商叫貨,當時負責 送貨的人員就是本案被告,被告表示聖錡公司缺貨,希望全 聯公司建成分公司先行入帳,被告之後會再補貨,但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補貨,被告希望全聯公司建成分公司先行入帳的 時間,大約是99年6 、7 月間等語(見易緝卷第86頁至第87 頁)。由證人林慧娟上開證詞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貨物發生短少之時間,係在99年6 、7 月間,與被告任職聖 錡公司之期間重疊,且斯時負責送貨之人員仍係被告,顯見 被告辯稱伊未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貨物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且,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空言,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之貨物之犯 行,洵堪認定。 7、至於卷附被告提供之差異一覽表(見偵字第 17533 號卷第 106 頁至第108 頁),其上所記載之短少貨物品名及數量固 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侵占之貨物品名及數量不符,然據證人 楊珠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張差異一覽表係總統計表,被 告從99年3 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期間內,一直挪帳,帳對不 起來,聖錡公司才跟全聯公司核帳,因而製作此差異一覽表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5頁)。顯見上開差異一覽表,統計之 期間(99年3 月起至至99年5 月止)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 占之犯罪時點(99年5 、6 月間)有所歧異,且上開差異一 覽表係以「總額」之概念製作,難以從中推論出被告各次侵 占貨物之品名、數量,是上開差異一覽表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關聯性不足,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㈠、被告張朝欽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39 號卷,下稱偵字第21439 號卷 ,第3 頁至第5 頁;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5 頁;易字卷㈠ 第63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名華公司業務經 理王進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 21439 號卷第6頁 至第7 頁),並有收貨單(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13頁至第 1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 15 頁 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名華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於案發當時確有錄得被告翻越名華公司電動鐵門後入內行 竊之過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68頁至第9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 亦坦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伊本人無誤(見偵字 第21439 號卷第3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有行竊名華公司之犯行, 辯稱伊僅對聖錡公司有報復心態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 行,業如前述,其遲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翻異前詞,反於其 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後一貫之供述, 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且被告於本院、檢察官、員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並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㈠第64 頁反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7 頁)及警 詢筆錄(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5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空言其於警詢、 偵查中因吸毒而意識恍惚,所言不實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其對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一事,亦未能有 合理之解釋(見易緝卷第94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行竊名華公司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3、復觀被告供述之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但供承監視 錄影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誤,並能詳細敘述伊翻 過名華公司之電動鐵門後,見貨車沒上鎖,就徒手把貨車後 門打開,竊取貨車內之28箱貨物,並於99年8 月20日6 時左 右,在臺北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物品賣給不知情 之路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等語(見偵字 第2143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5 頁 )。審酌被告就其行竊及銷贓過程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王 進福之證述(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監視 錄影器錄得之畫面相符(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68頁至第93頁),倘非實際親身經歷,應無從知悉上 開犯罪細節,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供述,並非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憑空杜撰之詞。 4、況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為生活困難,故臨時起意行竊 名華公司,行竊所得款項均用以支付房租、電話費等日常支 出等語(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見被告 該次進入名華公司行竊之動機,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故而行 竊,並非出於報復之意。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伊對 名華公司沒有報復心態,不可能行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 為採。被告有行竊名華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卷,下稱偵字第21886 號卷,第8 頁至 第9 頁、第69頁;易字卷㈠第63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易緝 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即聖錡公司負責人李煌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91頁、第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1886 號 卷第24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886 號 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 28 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29 頁至第32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10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末以: ㈠、被告聲請傳喚「李玉成」到庭,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 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提出「李玉成」之年籍資料到院供本院 傳喚調查,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見易緝卷第26頁反面),故本院非但無傳喚「 李玉成」之可能,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認應無傳喚之必 要。 ㈡、又被告聲請傳喚聖錡公司之老闆、老闆娘及會計到庭,待證 事項為伊有無侵占聖錡公司貨物,然此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及 事實認定之依據業已論述於前,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應無傳喚之 必要。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辯稱:伊有單據放在家中,可供佐證伊未侵占聖錡公司 之貨物,但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故未能提出云云(見易緝 卷第91頁),然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已多次到法院開庭,此 有本院100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㈠第80頁) 及100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見易字卷㈡第43頁)在卷可參 ,倘若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單據,何以其先前多次到院開庭均 未提出,顯悖於常情。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質之何 以遲未提出所稱之單據,被告又改稱:因為聖錡公司與全聯 公司均拒絕提供相關單據,故伊無法取得相關單據云云(見 易緝卷第91頁),明顯與其先前所稱單據放在家中互有矛盾 ,顯見被告實係隨司法人員訊問之問題,翻異前詞,足認被 告辯稱有單據放在家中云云,意在延滯訴訟,且因所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亦認無必要調查,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侵占及竊盜犯 行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聖錡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領 取退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聖 錡公司之貨品據為己有並予以轉賣,核其如附表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侵占聖錡公司物品並轉 賣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因此而 遭聖錡公司扣薪,亦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是被告辯 稱其侵占之貨物業經聖錡公司扣薪,故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 云,純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至於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侵占犯行, 該次所侵占之財物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云云。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無非係以卷 附聖錡公司製作之表格(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95頁)為其 主要論據,惟據製作該表格之證人楊珠秀證稱:上開表格係 伊按照全聯公司的表格(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84頁)製作 出來的,被告實際上未交給對方的應該是以全聯公司的表格 為準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4頁反面)。審酌聖錡公司上開表 格是否與事實相符,製作該表格之證人楊珠秀應當最為瞭解 ,且證人楊珠秀為聖錡公司會計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偏袒或誣陷被告之理, 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侵占 犯行,其所侵占之貨物,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物較為 可採,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亦此敘明。 二、附表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刑 法第321 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 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 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 謂門扇,即門戶,係指具通行往來之功能,分隔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查,本件被告翻越名華公司裝設之電動鐵門行 竊,而上開電動鐵門係用以隔絕內外,作為名華公司工廠與 外界聯絡之出入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21439 號卷第69頁至第93頁),是該鐵門 除具通行往來之功能外,亦具有防閑、防止他人任意侵入之 功能,性質上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門扇」。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自屬踰越門扇之竊 盜行為。 ㈢、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 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 ,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功用,應屬安全設備。再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 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 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 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 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聖錡公司裝設之鐵窗,與窗 戶連為一體,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29頁),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 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至於聖錡公司內層木門,則具通 行功用,應屬門扇。是本件被告破壞聖錡公司裝設之鐵窗後 ,穿越鐵窗,再破壞內層木門後,進入聖錡公司內行竊,自 該當毀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之要件,要屬當然。 ㈣、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 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用扣案 之油壓剪剪開聖錡公司後門窗戶後,進入聖錡公司行竊等語 (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69頁),而聖錡公司鐵窗遭利器剪 斷乙情,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886 號卷 第29頁),衡情一般所使用之鐵窗屬堅固耐用之物,以達防 閑之效,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既足以破壞上 開鐵窗,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 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 此為審判實務所週知,是可認扣案之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㈤、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犯行,誤論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誤論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後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夜間侵 入住宅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聖錡公司之工廠,係供聖錡公司堆放貨物使用 ,未見有供人居住使用之家具、設備乙情,有聖錡公司之照 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30頁),顯見該處 為工廠用地,其用途乃在製造、生產或加工原料、物品,非 屬住宅或供人居住使用甚明。又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名華公司及聖錡公司遭竊之工廠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縱係夜間為之,亦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相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亦 具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亦此指明。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 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 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 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 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 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 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 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 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73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1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竊盜 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 確區隔,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 31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 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為最 高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 本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緝卷第51頁至第5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聖錡公司,竟未 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聖錡公司貨 物,造成聖錡公司損失,所為自非可取,不宜寬貸;又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竟踰越門扇,或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後行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他人內心 恐懼及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7 至編號10、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及編號11所示之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難認有悔意。參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犯後旋即為警查獲,竊得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28頁), 堪認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1886 號 卷第6 頁),犯後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 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 2188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 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 明。本院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上開說明,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戒。至於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七、末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短期間內有本案多件犯行,顯有犯 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按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 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 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於98年9 月1 日起擔任聖錡公司業務司機,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確有從事正當職業力圖振作,具備工作以維持生計之認 知,非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雖有多次竊盜犯 行,固應非難,惟據被告自承此係因報復聖錡公司扣減其薪 資或生活困難所致(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9 頁),顯見被 告所為犯行或屬一時之報復行為,或係需款孔急而生之偶發 性犯罪,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仍尚不足據此,逕認 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習 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業務 侵占、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 ,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 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 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 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 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 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聖錡公司前,持鉗子破壞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側門鎖頭,竊取貨車內財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述、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聖錡公司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經過聖錡公司,但沒有行 竊等語。經查: 一、聖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遭人以破壞 車鎖之方式,竊取車上裝載之貨物乙節,有卷附蒐證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惟上 開照片,僅能證明聖錡公司確實遭人竊盜乙情,尚無法佐證 係由被告所為。 二、復觀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聖錡公司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9 月11日3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聖錡公司前之事實,然上 開翻拍畫面,並未直接錄得被告行竊或持有失竊物品之過程 等情,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 張(見偵字第 21886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聖錡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6 張(見偵字第21886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 審酌聖錡公司門口為公共道路,一般人均得自由通行,而被 告行經該處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自難僅憑上開監視錄影 器錄得被告行經該處,即逕指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三、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伊觀看監視錄影器錄得之畫面 ,發現畫面中下車時及開車門之男子確為本案被告,故伊認 定聖錡公司99年9 月11日遭竊一案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字 第21439 號卷第57頁)。然細繹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聖錡公司99年9 月11日失竊之經過,而 是觀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曾於99年9 月11日前往 聖錡公司門前,佐以聖錡公司亦於斯日遭竊,即遽爾提出告 訴,故告訴人指述被告行竊是否出於臆測,已非無疑。兼衡 告訴人為聖錡公司負責人,其因商品遭竊受有財物損失,揆 諸前揭法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 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 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則在 「聖錡公司遭竊」與「被告行經該處」之關連為何未有充足 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 開證據,逕指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揭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被告業務侵占財物明細 ┌──┬───┬─────┬────────┬───────────────────┬──────────┬───────┬─────────┐ │編號│時間 │對象 │犯罪手法 │侵占之商品名稱 │數量 │侵占之貨物價值│主文 │ ├──┼───┼─────┼────────┼───────────────────┼──────────┼───────┼─────────┤ │ 1 │99年5 │全聯公司(│被告張朝欽於99年│純水厚型補充包100片 │4 │2萬1487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27日│下同)汐止│5月27日向汐止大 │滿意寶寶活潑寶寶XL38+4片 │5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大同分公司│同分公司巫育萱借│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L32片 │5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貨,嗣將該批貨物│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XL35片 │4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侵占入己而轉售,│蘇菲透氣清新護墊-天然無香 │2 │ │拾月。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來復易復健褲XL12片 │4 │ │ │ │ │ │ │殆盡。 │花王一匙靈亮彩2.0kg │60 │ │ │ │ │ │ │ │天然彈力綿綿S-60片 │4 │ │ │ │ │ │ │ │花王妙兒褲型XL28片 │4 │ │ │ ├──┼───┼─────┼────────┼───────────────────┼──────────┼───────┼─────────┤ │ 2 │99年5 │汐止建成分│汐止建成分公司於│芙夏妮魅力舒活沐浴露550ml │12 │3萬5745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14日│公司 │99年5月14日辦理 │嬌生美體主張香氛舒活沐浴乳750ml │12(起訴書誤載為1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退貨,由被告張朝│嬌生美體主釀自然潤白沐浴乳770ml │12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欽受理,被告未將│花香5沐浴乳彈力嫩白1000ml │11(起訴書誤載為1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公司退回之貨物│花香5沐浴乳活力清爽1000ml │16 │ │拾月。 │ │ │ │ │繳回,反將該批貨│露得清清透化妝水200ml │12(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DeepFree蜜妮深層洗面乳120g │12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嬌生美體主張自然潤白液200ml │6 │ │ │ │ │ │ │用殆盡。 │舒妃東方黑護髮染髮霜3號咖啡黑 │4 │ │ │ │ │ │ │ │舒妃東方黑護髮染髮霜2號咖啡黑 │4 │ │ │ │ │ │ │ │舒妃東方黑護髮染髮霜1號啡啡黑 │4 │ │ │ │ │ │ │ │舒妃東方黑護髮染髮霜7號啡啡黑 │4 │ │ │ │ │ │ │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35cm │16 │ │ │ │ │ │ │ │蘇菲立體防漏側邊超熟睡28cm │16(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蘇菲立體防漏側邊超熟睡35cm │16 │ │ │ │ │ │ │ │蘇菲彈力貼身極淨乾爽日用23cm15片 │16(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蘇菲彈力貼身集淨乾爽日用23cm17片 │16 │ │ │ │ │ │ │ │蘇菲瞬吸加長超薄護墊花香 │18(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蘇菲瞬吸加長超薄護墊無香 │18 │ │ │ │ │ │ │ │蘇菲彈力貼身超熟睡35cm │16(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蘇菲肌的呵護綠茶抑菌天然 │18 │ │ │ │ │ │ │ │無香蘇菲彈力貼身超熟睡28cm │8 │ │ │ ├──┼───┼─────┼────────┼───────────────────┼──────────┼───────┼─────────┤ │ 3 │99年5 │同上 │汐止建成分公司於│來復易復健褲成人紙尿褲XL12片 │4 │4252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16日│ │99年5月16日辦理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XL35片 │4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退貨,由被告張朝│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L32片 │4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欽受理,被告未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公司退回之貨物│ │ │ │玖月。 │ │ │ │ │繳回,反將該批貨│ │ │ │ │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 │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4 │99年5 │汐止大同分│汐止大同分公司於│白雪檀香沐浴乳2000ml │6 │3322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16日│公司 │99年5月16日辦理 │沙威隆抗菌保濕沐浴乳蘆薈精粹1000ml │1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退貨,由被告張朝│嬌生美體主張自然潤白沐浴乳補充包500ml │12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欽受理,被告未將│花王洗髮精For Man天然海藻750ml │12(起訴書誤載為1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公司退回之貨物│ │ │ │玖月。 │ │ │ │ │繳回,反將該批貨│ │ │ │ │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 │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5 │99年5 │汐止龍安分│汐止龍安分公司於│花香5沐浴乳彈力嫩白1000ml │29 │1萬3846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16日│公司 │99年5月16日辦理 │花香5沐浴乳活力清爽1000ml │5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退貨,由被告張朝│蘇菲立體防漏側邊超熟睡28cm │5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欽受理,被告未將│蘇菲彈力貼身超熟睡28cm │25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公司退回之貨物│ │ │ │拾月。 │ │ │ │ │繳回,反將該批貨│ │ │ │ │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 │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6 │99年6 │汐止大同分│汐止大同分公司於│來復易復健褲成人紙尿褲XL 12片 │4 │6959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5日 │公司 │99年6月5日辦理退│妙兒舒妙兒褲XL 28片 │4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貨,由被告張朝欽│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XL 3片 │4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受理,被告未將分│滿意寶寶活潑寶寶紙尿褲XL38+4片 │5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公司退回之貨物繳│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L32片 │5 │ │玖月。 │ │ │ │ │回,反將該批貨物│ │ │ │ │ │ │ │ │侵占入己而轉售,│ │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 ├──┼───┼─────┼────────┼───────────────────┼──────────┼───────┼─────────┤ │ 7 │99年5 │同上 │被告張朝欽應於99│純水厚型補充包80片 │4 │8542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22日│ │年5 月22日送貨至│花王一匙靈亮采2.0kg │60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汐止大同分公司,│天然彈力綿綿S-60片 │4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但未為送達,反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該批貨物侵占入己│ │ │ │捌月。 │ │ │ │ │而轉售,並將所得│ │ │ │ │ │ │ │ │款項花用殆盡。 │ │ │ │ │ ├──┼───┼─────┼────────┼───────────────────┼──────────┼───────┼─────────┤ │ 8 │99年6 │基隆分公司│被告張朝欽應於99│妙兒舒妙兒褲L32片 │4 │1164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5日 │ │年6 月5 日送貨基│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隆分公司,但未為│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送達,反將該批貨│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 │ │ │捌月。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9 │99年6 │汐止龍安分│被告張朝欽應於99│滿意活潑寶寶XXL35片 │4 │2206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3日 │公司 │年6 月3 日送貨汐│花王妙兒褲L32片 │4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止龍安分公司,但│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未為送達,反將該│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批貨物侵占入己而│ │ │ │捌月。 │ │ │ │ │轉售,並將所得款│ │ │ │ │ │ │ │ │項花用殆盡。 │ │ │ │ │ ├──┼───┼─────┼────────┼───────────────────┼──────────┼───────┼─────────┤ │ 10 │99年5 │基隆西定分│基隆西定分公司於│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L38片 │4 │1196元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4日 │公司 │99年5 月4 日辦理│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退貨,由被告張朝│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欽受理,被告未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公司退回之貨物│ │ │ │捌月。 │ │ │ │ │繳回,反將該批貨│ │ │ │ │ │ │ │ │物侵占入己而轉售│ │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 │ │ │ │ │ │ │ │用殆盡。 │ │ │ │ │ ├──┼───┼─────┼────────┼───────────────────┼──────────┼───────┼─────────┤ │ 11 │99年6 │汐止建成分│被告要求汐止建成│妙而舒妙兒褲 L 32片 │8 │- │張朝欽意圖為自己不│ │ │月間 │公司 │分公司99年6 月間│蘇菲彈力貼身超薄體貼衛生棉日用潔翼一般│24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某日,先將貨物過│量多14片*4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帳,但被告張朝欽│妙而舒頂級呵護紙尿褲S 66片 │8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遲至99年9 月18日│妙而舒頂級呵護紙尿褲M 42片 │8 │ │拾月。 │ │ │ │ │止仍未將貨物補進│妙而舒頂級呵護紙尿褲XL 40片 │4 │ │ │ │ │ │ │,反將該批貨物侵│來復易整夜一片就安心紙尿片22片 │6 │ │ │ │ │ │ │占入己而轉售,並│來復易復健褲成人紙尿褲XL 12片 │8 │ │ │ │ │ │ │將所得款項花用殆│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XXL 35片 │4 │ │ │ │ │ │ │盡。 │ │ │ │ │ └──┴───┴─────┴────────┴───────────────────┴──────────┴───────┴─────────┘ 附表二:被告竊取財物明細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取之商品名稱 │數量│竊取之貨物價值│主文 │ │ │ │ │ │ │ │ │ │ │ ├──┼───┼─────┼───┼────────┼───────────────┼──┼───────┼────────┤ │1 │99年8 │名華公司位│名華公│翻越名華公司倉庫│百齡牙週病牙膏110g │48支│5萬1,501元 │張朝欽踰越門扇竊│ │ │月19日│於新北市新│司 │的電動鐵門,徒手│高露潔兒童牙膏40g*3 │12組│ │盜,累犯,處有期│ │ │凌晨○ ○○區○○街│ │打開停放於倉庫內│綜合包黑人超氟牙膏250G │48支│ │徒刑拾月。 │ │ │時許 │35號之倉庫│ │之小貨車後門,竊│黑人超氟牙膏200G │72支│ │ │ │ │ │內 │ │取貨車內財物得手│黑人全亮白牙膏140G*2 │36組│ │ │ │ │ │ │ │後,駕駛車號 │快速護髮染#4號自然栗40gm │12盒│ │ │ │ │ │ │ │GX-0829 號自用小│快速護髮染#5號深栗40mg │12盒│ │ │ │ │ │ │ │客車載運財物離開│快速護髮染#6號自然褐40mg │12盒│ │ │ │ │ │ │ │。嗣在臺北市福和│快速護髮染#7號自然黑褐40mg │12盒│ │ │ │ │ │ │ │橋下跳蚤市場,將│黑娜護髮染髮霜#4-自然栗 │12盒│ │ │ │ │ │ │ │竊得之物品賣給不│黑娜護髮染髮霜#5-深栗 │12盒│ │ │ │ │ │ │ │知情之路人,得款│美吾髮快染-男6號(自然褐) │12盒│ │ │ │ │ │ │ │約1 萬3,000 元,│舒適牌舒絲仕女輕便刀2入(滋 │12包│ │ │ │ │ │ │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冰藍捍將3刮鬍刀具+2入刀片 │ 6組│ │ │ │ │ │ │ │殆盡。 │永備碳鋅電池2號(2入) │12組│ │ │ │ │ │ │ │ │永備碳鋅電池3號(12入) │48組│ │ │ │ │ │ │ │ │勁量智慧鹼性電池3號(4入) │10組│ │ │ │ │ │ │ │ │勁量鹼性電池2號(2入) │ 6卡│ │ │ │ │ │ │ │ │勁量鹼性電池1號(2入) │ 6卡│ │ │ │ │ │ │ │ │勁量智慧鹼性電池4號(4入) │10卡│ │ │ │ │ │ │ │ │勁量鹼性電池AA3號(8入) │12卡│ │ │ │ │ │ │ │ │勁量智慧鹼性電池AAA3號(8入) │12卡│ │ │ │ │ │ │ │ │桂格頂級橄欖油500ml │12罐│ │ │ │ │ │ │ │ │天地合補氣人蔘60ml*12 │ 6盒│ │ │ │ │ │ │ │ │佳格豐力富高優質奶粉800G(新)│12罐│ │ │ │ │ │ │ │ │幼恩High-Q奶粉900G*2(新) │ 6組│ │ │ │ │ │ │ │ │幼恩High-Q奶粉900G*2(新) │ 6組│ │ │ │ │ │ │ │ │幼恩High-Q奶粉900G*2 │ 6組│ │ │ ├──┼───┼─────┼───┼────────┼───────────────┼──┼───────┼────────┤ │2 │99年9 │址設新北市│聖錡公│以持客觀上足以危│舒酸定牙膏 │7箱 │約7萬元 │張朝欽攜帶兇器,│ │ │月15日│深坑區北深│司 │害他人生命、身體│ │ │ │毀越安全設備,毀│ │ │凌晨2 │路3 段111 │ │安全可供為兇器使│ │ │ │壞門扇竊盜,累犯│ │ │時許 │號聖錡公司│ │用之油壓剪1 支破│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壞聖錡公司鐵窗後│ │ │ │,扣案之油壓剪壹│ │ │ │ │ │,再破壞上鎖之木│ │ │ │支沒收。 │ │ │ │ │ │門,進入聖錡公司│ │ │ │ │ │ │ │ │ │貨倉內竊取財物得│ │ │ │ │ │ │ │ │ │手。 │ │ │ │ │ └──┴───┴─────┴───┴────────┴───────────────┴──┴───────┴────────┘ 附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侵占之財物 ┌────────────┬──┐ │侵占之商品名稱 │數量│ ├────────────┼──┤ │純水厚型補充包100 片 │4 │ │活潑寶寶XL38+4片 │5 │ │滿意瞬潔乾爽L38 片 │4 │ │滿意瞬潔乾爽XL32片 │5 │ │滿意天生柔嫩XXL35 片 │4 │ │蘇菲彈力基本加長*4 │24 │ │來復易復健褲XL12片 │4 │ │花王一匙靈亮彩2.0kg │6 │ │天然彈力綿綿S-60片 │4 │ │花王一匙靈制菌2.0kg │12 │ │花王妙兒褲型XL28片 │4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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