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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 號6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自 己之部落格,擅自重製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專屬著作財產權之影劇著作「人在冏途」(LOST ON JOUR NEY )於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而公開傳輸,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影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查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 0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 2 年3 月2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 、9 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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