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珍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 號6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自
己之部落格,擅自重製
告訴人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享
有專屬著作財產權之影劇著作「人在冏途」(LOST ON JOUR
NEY )於部落格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而公開傳輸,以此
方式侵害
告訴人對於上開影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
人查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
0 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
2 年3 月28日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等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8 、9 頁
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