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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生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19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076號、101年度偵字第 23393、23398號、102年度偵字第1371、81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銀生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拾伍件、仿冒「POLO」商標上衣 壹佰玖拾伍件、毛衣玖拾叁件、夾克拾捌件、大衣拾捌件、仿冒 「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襯衫玖拾件、毛衣貳拾伍件、外 套拾壹件及仿冒「PUMA」商標外套拾件等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銀生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9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5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卷附「QUIKSILVER」、「BURBERRY」、「POLO BYRALPH LAUREN」、「Ralph Lauren」、「PUMA」等商標圖樣,分 別經美商QS控股公司(QS Holdings SARL,下稱QS公司)、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布拜里公司)、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其在臺代理商為臺灣迪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 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竟仍欲以其實際經營之「金秋實業有限公司」(即「金秋服 飾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金秋公 司)販售各式仿冒商標服飾,惟因思及自己已有多項違反商 標法前科,為免再遭警方查緝,乃央求其弟胡木枝(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掛名金秋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並於9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 登記證。詎胡銀生竟於96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於上址 之金秋公司搜索後起,仍透過香港及新加坡等地之供應商, 向新加坡、越南、泰國等東南亞工廠,以新臺幣(下同)95 至600元不等之進貨價格,販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 之仿冒上衣、毛衣、夾克、大衣、襯衫、外套等(下稱系爭 仿冒服裝)後,在臺北市○○路○段○○號金秋公司內,將系 爭仿冒服裝陳列,並分別以每件390元至2,900元之不等價格 公開販售,販予不特定人營利。嗣先經迪生公司人員至該商 場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後,向警方報案,迨於97年2 月26日下 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POLO BY RALPHLAUR EN襯衫90件、毛衣25件、外套11件及PUMA外套10件等仿冒商 標商品;又經QS公司人員於96年8月5日至該商場購得仿冒商 標商品後,向警方報案,而於97年3月1日下午1時30 分,為 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BURBERRY上衣15件、POLO 上衣 195件、POLO毛衣93件、POLO夾克18件、POLO大衣18件等仿 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QS公司委由龐書樵(Joe Papenfuss)、布拜里公司委 由賴麗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迪 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胡銀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龐書 樵、賴麗玉、鐘明恭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銀生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本院10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QS控股公 司之代理人龐書樵(JoePapenfuss)於偵訊之指訴(參97 年度偵字第23567號卷第6至7頁)、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 之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之指訴(參99年度發查字第532號卷 第54至55頁)、證人即彪馬公司代理人鐘明恭迭於警詢及偵 訊之指訴(參97年度偵字第6076號卷第9至10頁、第63頁) 之情節相符,復有QS公司、布拜里公司、迪生公司、彪馬公 司之經濟部智慧產局商標資料證明文件各1份、QS公司96年 10月22日之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賴麗玉97年2 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同年3月12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迪 生公司97年2月1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6月4日之鑑定報告 書、彪馬公司97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專利法律 事務所之說明函、購貨統一發票影本共3張、購買物品照片 共2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 照片6張、勘驗筆錄乙份及搜索金秋公司之現場錄影光碟3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 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 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 第1至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胡銀生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 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各仿冒商 標商品以售出牟利,其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集合行為,侵害 「QUIKSILVER」、「BURBERRY」、「POLO BY RALPH LAUR EN」、「Ralph Lauren」、「PUMA」等數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82條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金秋 公司實際負責人,長年以販賣服飾為業,本應尊重商標權 人之利益、共同抵制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以竭力維護整 體市場環境之健全,並維護消費大眾之權利,詎仍咨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侵蝕各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 費大眾權利,且其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而一犯再犯 ,顯見先前所執行之罰金刑完全無法收嚇阻再犯之效,本 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販售時間久暫、被告之學經 歷、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15件、仿冒「POLO」商標 上衣195件、毛衣93件、夾克18件、大衣18件、仿冒「POL O BY RALPH LAUREN」商標襯衫90件、毛衣25件、外套11 件及仿冒「PUMA」商標外套10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 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76號、 101年度偵字第23393、23398號、102年度偵字第1371、8194 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已如上述,本院自得 一併審酌。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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