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義誠
關湘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張明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164號)及移送
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金義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關湘錂、張明安均無罪。
事 實
一、金義誠係大陸地區速進空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速
進公司)及臺灣地區速進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速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大陸地區進通公司之成年負責人汪
江霞、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於大陸
地區之成年代理商時喜中(於大陸地區以泉金通公司負責人
自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係附表所示之
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
類別,現仍於附表所示之專用
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輸入,緣汪江霞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
公司,利用網際網路上「三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
「三聯時尚館」、「PCHome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如附表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臺灣地區買家,金義誠於大陸地區招攬
運輸業務時得知上情後,
乃向汪江霞承攬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之跨海運輸及派送予臺灣地區消費者之業務,並與汪江霞、
時喜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販意聯絡,由金
義誠於大陸地區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收集齊備後,交由時
喜中經營之泉金通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前某日,將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得逞。
嗣於100年7月2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人員持
搜索票,在臺
灣速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臺灣辦事處
查獲並扣得因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
告訴、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賴麗玉告訴
暨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金義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
判例外之
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金義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金義誠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金義誠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坦承其知悉其為進通公
司輸入來臺之扣案商品為仿冒品
等情,嗣
翻異其詞,
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運輸業者,沒有
販賣仿冒品之意圖,且伊係事後才知道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
為仿冒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金義誠係運輸業者,並
無開拆檢視貨物內容之權限,對於所運貨物係仿冒品乙節,
自不知情,且大陸地區係我國固有疆域,由大陸地區將貨品
運送至臺灣地區,係國內運輸行為,並非商標法
所稱之「輸
入」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金義誠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調
查局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速進公司
員工關湘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金義誠經營之臺灣及大
陸速進公司有幫大陸地區進通公司輸入扣案之仿冒商品來
臺,並派送與臺灣地區之消費者,為經消費者拒領或退貨
後,堆放於臺灣速進公司辦事處,而遭調查局人員查扣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2頁;偵卷第65頁),證人即金通公司
負責人張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喜中係金通公司於
大陸地區之代理商,以「泉金通」公司負責人自居,會受
進通公司、大陸速進公司之託,將貨物運送至臺灣地區,
伊再將貨物從臺灣之機場或碼頭統一運送到臺北市○○街
之倉庫裡,臺灣速進公司之員工關湘錂會再派司機取貨、
派送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並有快遞簽收單1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摺6本、陽信商業銀
行存摺21本、送貨名單2張、送貨標籤6張、新竹貨運託運
總表3本、匯款委託書4本、提單4本、出口申報清單1本、
大陸業務電話1張、報價表1本、MSN對話紀錄1本、雜記1
本、收支出明細表1本、每日提貨表1紙、關湘錂之電腦
MSN等資料光碟1片、金義誠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出貨單1
箱、新竹貨運確認單1箱、點貨單14本、貨物異常單9本、
筆記型電腦1組、手機1支、2011年MSN對話記錄光碟1片在
卷
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在案,經鑑
定之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並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26紙(見偵卷第36頁至第61
頁背面)、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
書6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6紙、薈
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趙俊堯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2紙附卷
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可查(見調查局卷
第5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金義誠於警詢中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被告金義誠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金義誠曾於警詢中供稱:伊公司運送來臺之貨物自
84年起,就陸續有末端消費者以產品為仿冒品為由拒絕收
貨,所以伊知道所送貨物若係有品牌之物品,通常都是仿
冒品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8頁),經調查員進一步提示扣
案之10007及10009號提單載有「A包4個」等字,並詢問被
告金義誠如何解釋,被告金義誠則答稱:伊公司確有幫忙
運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等商品來臺灣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18頁背面)。調查員復提示扣案之100年7月
5日邑鑫海運出口申報清單」,其上記載「品名:仿包」
、「收件人:金義誠」等文字,並詢問被告金義誠如何解
釋,被告金義誠則答稱:(經檢視後)伊輸入的商品確實
有部分是仿冒品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0頁背面),復
參酌
被告金義誠
自承其係在大陸地區第一線接觸需要運輸之業
者,並收集貨物在交由時喜中等人運輸來臺,並非於臺灣
地區遠端遙控貨物輸入等情(見調查局卷第18頁),足認
被告金義誠於大陸地區係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得悉所輸入
來臺之貨品為仿冒品,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翻供改稱其對
於所運送之貨物係仿冒品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
訟
卸責之詞,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採。被告金義誠雖
復辯稱其為運送業者,並無意圖販賣仿冒品之不法意圖云
云,惟被告金義誠除為進通公司輸入商品來臺外,尚受進
通公司委託宅配、派送貨品至末端消費者,並代收貨款等
情,業據被告金義誠坦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1頁),並
與證人關湘錂之證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2頁),足認被
告金義誠對於所輸入之貨物係作為進通公司販賣營利之用
途知之甚詳,與旅客
攜帶之私人物品入關,或者輸入國際
救災物資等非販賣、非營利用途之「輸入」顯分屬二事,
雖然實際賣家為進通公司之汪江霞,但被告金義誠對於其
為汪江霞輸入之仿冒物品係作為販賣用途知情,並仍決意
為之,自符合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之特殊主觀要
件。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大陸地區係我國固有疆域,由大陸地區
將貨品運送至臺灣地區,係國內運輸行為,並非商標法所
稱之「輸入」行為云云,然再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
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
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
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
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
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
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
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
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
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
035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
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
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
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
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
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從而被告金義
誠將大陸地區仿冒商品輸入來臺,自難認係於國內運輸。
是以,辯護人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係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領土,非屬外國,故於中國大陸行銷商品亦屬行銷於國內
云云,與目前現實之政治及經濟貿易現況不合,尚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判決、102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義誠犯行
洵堪認定,其上開
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金義誠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
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
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金義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金義誠與汪江霞、時喜中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
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
告金義誠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
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金義誠對於本件犯罪之客觀事實部分,
尚能大致吐實,於審理中表現悔意,並已與附表編號2、4、
5、6、7;編號8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8月6
日函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智易字第2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2頁、
第119頁),足認其
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已彌補本件大部
分被害人之損失,其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金義誠既已於審理中提出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
方案,惟不為該告訴人所接受,屬於雙方對於賠償責任認知
差距,尚不得謂被告金義誠無賠償誠義等情,並兼衡被告金
義誠之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係以
輸入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
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金義誠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俱
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湘錂係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
員,被告張明安係金通公司之負責人,渠2人與金義誠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係附表所示之美商耐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
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仍
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均明知大
陸籍人士汪江霞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公司,係利用網際
網路上「三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三聯時尚館」
、「PCHome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非法業者。
詎被告關湘錂、張明安與金義誠竟仍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間起,與進
通公司合作,負責為進通公司將仿冒商標商品進口至臺灣並
派送予上網訂購之消費者。由金義誠於不詳時間,向進通公
司收件取得待派送至臺灣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
交由被告張明安指定之金通公司大陸籍代理商時喜中負責大
陸地區之報關、出口業務,並由金通公司將該等仿冒商標商
品進口至臺灣且報關後,自機場載運至金通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隨後再由被告關
湘錂指派速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該等仿冒商標商
品載回至速進公司臺灣辦事處,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臺
灣之消費者以貨到付款方式所支付之貨款,則由被告關湘錂
依金義誠之指示,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汪江霞。嗣於100年7
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在速進公司臺灣辦事處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以及快遞簽收單1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摺6本、陽
信商業銀行存摺21本、送貨名單2張、送貨標籤6張、新竹貨
運託運總表3本、匯款委託書4本、提單4本、出口申報清單1
本、大陸業務電話1張、報價表1本、MSN對話紀錄1本、雜記
1本、收支出明細表1本、每日提貨表1紙、關湘錂之電腦MSN
等資料光碟1片、金義誠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出貨單1箱、
新竹貨運確認單1箱、點貨單14本、貨物異常單9本、筆記型
電腦1組、手機1支、2011年MSN對話記錄光碟1片等物,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關湘錂、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關湘錂、張明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關湘錂、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關湘錂
、張明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義誠之證述、扣案之快
遞簽收單1本、安泰商業銀行存摺6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21
本、送貨名單2張、送貨標籤6張、新竹貨運託運總表3本、
匯款委託書4本、提單4本、出口申報清單1本、大陸業務電
話1張、報價表1本、MSN對話紀錄1本、雜記1本、收支出明
細表1本、每日提貨表1紙、關湘錂之電腦MSN等資料光碟1片
、金義誠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出貨單1箱、新竹貨運確認單
1箱、點貨單14本、貨物異常單9本、筆記型電腦1組、手機1
支、2011年MSN對話記錄光碟1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26紙、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NIKE產品鑑定書6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6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
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紙,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關湘錂、張明安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
被告關湘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關湘錂並無參與將貨物輸
入臺灣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僅係登記並派車將已經輸入臺灣
之貨物領取至臺灣速進公司之辦事處,並協調派送至臺灣地
區之末端消費者,與商標法所稱之「輸入」行為無涉,且被
告關湘錂對於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張明安則辯稱: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不過係將扣案商
品由臺灣之機場運輸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之倉庫暫存,等待臺灣速進的人將貨物領走,伊並無參與輸
入仿冒品犯行,也不會將貨品拆封打開來看,伊只會記載重
量及件數,對於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伊也是事後才知情
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有
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對於其所輸入之商品
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始
符合輸入仿冒商品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僅
具有未必
故意或過失,依
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
繩。證人金義誠於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關湘錂在臺灣速進
公司係擔任會計人員,業務內容有會計、作帳、登記資料
等,但被告關湘錂並無參與伊在大陸地區攬貨(即招攬運
輸生意)以及輸入貨品進入臺灣之行為,貨物由大陸地區
輸入來臺後,被告關湘錂會登記到貨日期及派送司機、記
載有無損害及貨物之品名等;伊並無有向被告關湘錂提過
運送之貨物係正版或仿冒品;貨物由泉金通公司(即被告
張明安之代理商時喜中所經營之公司)輸入來臺後,會先
到被告張明安之金通公司當作集散地,伊公司會派司機向
被告張明安取貨,之後再派送給消費者;伊去被告張明安
公司取貨時,貨物一般都是麻布袋套著箱子,包裝外面沒
有寫品牌名稱或貨物內容,只能由單號分辨貨品等語(見
智易字第74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被告關湘
錂、張明安之前揭辯詞相符。被告關湘錂雖係金義誠之在
臺員工,被告張明安並與時喜中並有代理商之合作關係,
惟金義誠及時喜中於大陸地區欲輸入本件仿冒商品來臺之
際,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湘錂、張明安乙節,尚無法由
檢察官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證實之,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關湘錂、張明安有參與輸入仿冒商
品入臺階段之犯行。縱使扣案仿冒商品輸入來臺後,被告
關湘錂、張明安因業務關係有實際保管、接觸或登記,惟
該輸入犯行既已
既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關湘錂、
張明安於他人輸入既遂後始參與並接觸仿冒商品之行為,
尚不能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仿冒商品罪相繩。復按
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
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
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可見無故開拆他人
封緘信封係違法之行為,被告關湘錂、張明安並非實際在
大陸地區「攬貨」或包裝貨品之人,渠二人不過係貨物到
達臺灣後,擔任會計、派送、倉儲等工作,衡諸常情,於
託送貨物已有包裹封緘之狀態下,應無甘冒刑法第315條
妨害秘密罪之刑事
訴追風險,一一將託送之包裹開拆檢查
之理,難認渠2人對於扣案商品係仿冒品乙節有確實之認
識。是被告關湘錂、張明安縱因過去消費者退貨之經驗,
能猜測由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之知名品牌商品有可係仿冒品
,然此依經驗所形成之主觀臆測,與「明知」商品為仿冒
品之
直接故意,
尚屬有間,揆諸
首揭對於商標法第97條之
構成要件說明,因認被告關湘錂、張明安是否具有違反商
標法之「明知」(直接故意),尚有可疑。
(二)至於被告關湘錂、張明安雖曾於
準備程序中,因與附表編
號2、4、5、6、7;編號8至21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並
經法官之勸諭下,基於接受
附條件緩刑之前提,而坦承犯
行(見智易字第2號卷第118頁),然此部分概括自白並未
具體交代
渠等犯罪情節,應係被告關湘錂、張明安為免訟
累所作之權宜之計,且與本院調查證據之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湘錂、張明安有罪之依據,併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關
湘錂、張明安「明知」金義誠等人輸入之貨物為仿冒商標商
品,亦查無被告關湘錂、張明安就金義誠等人輸入仿冒商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關湘錂、張明安有何違反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關湘錂、張明安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 │專用 │商品類別 │仿冒商標商品│備註: │
│ │ │ │註冊號 │期限 │ │ │
扣押物編號 │
├──┼─────┼─────┼────┼───┼─────┼──────┼───────┤
│ 1 │NIKE │美商耐克國│00000000│111年 │靴鞋 │運動鞋141雙 │1 │
│ │ │際股份有限│ │ 12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2 │ADIDAS │德商阿迪達│00000000│107年 │衣服、鞋子│運動鞋50雙、│2 │
│ │ │斯公司 │ │ 1月 │等 │休閒服15件 │ │
│ │ │ │ │ 31日 │ │ │ │
├──┼─────┼─────┼────┼───┼─────┼──────┼───────┤
│ 3 │COACH │美商高奇公│00000000│109年 │皮包等 │皮包1只 │3-8-1 │
│ │ │司 │ │ 7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00000000│109年 │手提箱袋等│手提包3只 │3-11-7至3-11-9│
│ │ │斯國際公司│ │ 7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 ├────┼───┼─────┼──────┼───────┤
│ │ │ │00000000│109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27 │
│ │ │ │ │ 2月 │ │ │ │
│ │ │ │ │ 29日 │ │ │ │
├──┼─────┼─────┼────┼───┼─────┼──────┼───────┤
│ 5 │LACOSTE │法商拉克絲│00000000│111年 │衣服等 │POLO衫1件 │3-6-7 │
│ │ │蒂股份有限│ │ 1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6 │TIMBERLAND│美商添柏嵐│00000000│107年 │靴鞋等 │鞋子16雙 │3-4-1至3-4-2、│
│ │ │股份有限公│ │ 1月 │ │ │3-4-4至3-4-7、│
│ │ │司 │ │ 15日 │ │ │3-6-1至3-6-6、│
│ │ │ │ │ │ │ │3-8-2至3-8-4、│
│ │ │ │ │ │ │ │3-13 │
├──┼─────┼─────┼────┼───┼─────┼──────┼───────┤
│ 7 │UGG │美商德克斯│00000000│110年 │靴、鞋等 │雪靴1雙 │3-9-8 │
│ │ │戶外公司 │ │ 5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8 │DUNHILL │英商奧佛雷│00000000│106年 │手提包(袋│皮夾23只、 │3-1-1、3-1-2、│
│ │ │旦喜股份有│ │ 9月 │)、皮夾等│皮包1只 │3-2-6、3-12-6 │
│ │ │限公司 │ │ 5日 │ │ │ │
├──┼─────┼─────┼────┼───┼─────┼──────┼───────┤
│ 9 │ROLEX │瑞士商勞力│00000000│109年 │錶等 │手錶3只 │3-3-1至3-3-3 │
│ │ │士公司 │ │ 9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10 │PATEK │瑞士商派特│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2只 │3-3-4至3-3-5 │
│ │PHILIPPE │飛力浦公司│ │ 1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11 │OMEGA │瑞士商亞米│00000000│107年 │鐘錶等 │手錶4只 │3-3-6至3-3-8、│
│ │ │茄股份有限│ │ 12月 │ │ │3-3-25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12 │PORSCHE │德商保時捷│00000000│110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9 │
│ │ │股份有限公│ │ 7月 │ │ │ │
│ │ │司 │ │ 31日 │ │ │ │
├──┼─────┼─────┼────┼───┼─────┼──────┼───────┤
│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00000000│107年 │皮夾等 │皮夾4只 │3-3-16至3-3-18│
│ │ │兒股份有限│ │ 3月 │ │ │、5-10-7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 ├────┼───┼─────┼──────┼───────┤
│ │ │ │00000000│107年 │鐘錶等 │手錶3只 │3-3-19至3-3-20│
│ │ │ │ │ 4月 │ │ │、5-10-6 │
│ │ │ │ │ 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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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CARTIER │瑞士商卡地│00000000│102年 │各種錶等 │手錶2只 │3-3-23 │
│ │ │亞國際有限│ │ 1月 │ │ │ │
│ │ │公司 │ │ 31日 │ │ │ │
├──┼─────┼─────┼────┼───┼─────┼──────┼───────┤
│ 15 │OFFICINE │瑞士商沛納│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3只 │3-3-24 │
│ │PANERAI │海有限公司│ │ 4月 │ │ │ │
│ │FIRENZE │ │ │ 30日 │ │ │ │
├──┼─────┼─────┼────┼───┼─────┼──────┼───────┤
│ 16 │VACHERON │瑞士商瑞奇│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2只 │3-3-26、3-3-30│
│ │CONSTANTIN│蒙國際股份│ │ 1月 │ │ │ │
│ │ │有限公司 │ │ 31日 │ │ │ │
├──┼─────┼─────┼────┼───┼─────┼──────┼───────┤
│ 17 │IWC │瑞士商瑞奇│00000000│108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3-3-28 │
│ │ │蒙國際股份│ │ 4月 │ │ │ │
│ │ │有限公司 │ │ 30日 │ │ │ │
├──┼─────┼─────┼────┼───┼─────┼──────┼───────┤
│ 18 │MONT BLANC│德商萬寶龍│00000000│103年 │手錶等 │手錶1只 │3-3-29 │
│ │ │文具有限公│ │ 10月 │ │ │ │
│ │ │司 │ │ 31日 │ │ │ │
├──┼─────┼─────┼────┼───┼─────┼──────┼───────┤
│ 19 │PRADA │盧森堡商普│00000000│102年 │手提袋、手│手提包6只 │3-11-1至3-11-6│
│ │ │瑞得有限公│ │ 4月 │提包等 │ │ │
│ │ │司 │ │ 30日 │ │ │ │
├──┼─────┼─────┼────┼───┼─────┼──────┼───────┤
│ 20 │CHLOE │法商蔻依合│00000000│106年 │手提箱袋等│手提包1只 │3-12-4 │
│ │ │股公司 │ │ 6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21 │BVLGARI │義大利商布│00000000│109年 │古典式及現│手鍊1條 │3-12-14 │
│ │ │爾加利股份│ │ 11月 │代式之珠寶│ │ │
│ │ │有限公司 │ │ 30日 │等 │ │ │
├──┼─────┼─────┼────┼───┼─────┼──────┼───────┤
│ 22 │CUCCI │義大利商固│00000000│104年 │手提袋、皮│皮包24只、 │4 │
│ │ │喜歡固喜公│ │ 8月 │夾、靴鞋、│皮夾7只、 │ │
│ │ │司 │ │ 15日 │皮帶等 │鞋子1雙、 │ │
│ │ │ │ │ │ │皮帶1條 │ │
│ │ │ ├────┼───┼─────┼──────┤ │
│ │ │ │00000000│101年 │鐘錶等 │手錶1只 │ │
│ │ │ │ │ 12月 │ │ │ │
│ │ │ │ │ 15日 │ │ │ │
├──┼─────┼─────┼────┼───┼─────┼──────┼───────┤
│ 23 │LV │法商路易威│00000000│104年 │手提包、皮│皮包84只、 │5 │
│ │ │登馬爾悌耶│ │ 5月 │夾、小錢包│皮夾21只、 │ │
│ │ │公司 │ │ 15日 │、圍巾 │零錢包4只、 │ │
│ │ │ │ │ │ │絲巾1條、 │ │
│ │ │ │ │ │ │手機殼1個、 │ │
│ │ │ │ │ │ │相簿5本、 │ │
│ │ │ │ │ │ │飾品23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