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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名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名育明知刊載在由黃少宏設立「心靈驗光師」個人部落格 (網址:http://joe-eye.blogspot.com/)之「雷視近視手 術」一文,係由黃少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前之某日撰寫 完成,於100年2月24日某時許,將該文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其上開個人部落格發表,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復將同一文 章內容之標題改為「雷射近視手術諸多副作用要小心」並投 稿後,於同年3月25日某時許,刊載在UDN聯合新聞網健康醫 藥版中之愛眼小百科網頁(起訴書誤載上開2文章標題內容 係不同之語文著作,應予更正),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100年底至101年8月 20日前之某日時許,未經黃少宏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將該語文著作之電磁紀錄重製下載於其所使用之電腦( 未扣案)電子儲存空間,及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 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字數計為2156字),並收錄 於其本人所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 加重眼之傷」內(於該書第112至118頁)後,於101年8月20 日某時許,將該書原稿交與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塊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大塊公司旋於同年10月初出版該書。嗣因黃少宏於同年11 月間,發現在UDN聯合新聞網站,閱覽該新聞網摘自於上開 林名育所編撰之上開書籍內容而刊登標題為「雷射手術的10 大副作用你一定要知道」之文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少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名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少宏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部落 格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UDN聯合新聞網100年3月25日及101 年10月16日網頁列印資料、「大家一起來養眼」書籍封面、 目錄及內文第112至118頁之「雷射手術」文章影本、大塊公 司103年1月20日函檢附出版權授受合約書、上開書籍內文「 雷射手術」原稿、大塊公司同年3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102 他701卷第7至15頁、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6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改作、編輯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 並予以改作、編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改 作、編輯方式剽竊告訴人之著作,而為己所用,對於著作權 人造成之侵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 解,乃係雙方就賠償金償無法達成共識,且其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上開語文著作之價值 、效用、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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