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長江原與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
有合作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辭去合作職務後,水清公
司於即檢查林長江於公司內使用之電腦,發現林長江於101
年3 月5日開始至去職前,利用水清公司授權其使用之密碼
進入水清公司資料匣後,以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將水清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除垢專家-冰水主機成效驗證」、「
冷卻水系統調查表(空調)」之文件及PDF檔轉寄至自己所
使用之bizezoc@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內,林長江於終止
與水清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即擔任樂成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成公司)專案經理一職,竟未得水清公司之授
權同意,於101年9月5日,擅自將上開水清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文件檔及PDF檔以附加檔案之方式
予以非法重製後,
寄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務副課長陳俊龍使用之72682@cch.
org.tw電子信箱中,欲作為投標相關事宜使用,陳俊龍發現
該附加檔案與水清公司之前提供之內容相類而連繫水清公司
,並於101年9月7日轉寄電子郵件予水清公司,始獲上情。
二、案經水清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林長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
行合議審
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
表人高振輝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俊龍於偵查中之
結證相
符,並有被告轉寄上開文字檔及PDF檔至自己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陳俊龍轉寄被告郵寄上開檔案
予水清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文
件之著作財產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曾與告訴人水清公司有合作關係,竟於去職後,擅自重製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文件,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
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及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其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
告訴人遭重製之文件數量非鉅
等情,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私人商業目的使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失業中,且尚有父母須撫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重製「文方實業;冰水循環水除鏽成
效報告書」一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文方實業;冰
水循環水除鏽成效報告書」一文,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告
訴人享有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屬實
,並經
告訴代理人林灶為當庭確認無誤,足認告訴人就該文
被擅自重製之部分並不具告訴權。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
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告訴
乃論之罪,此部分告訴
人既無告訴權,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