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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華 (菲律賓籍,外文名:CHOI DAVID)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華前係百頁出版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下稱百頁出版公司,營運時 間自民國94年至97年)、百頁傳媒公司(址設大陸地區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實際負責人,以圖書出版為業,明知我的作 品集廣告雜誌1996年2、3、4月份雜誌(下稱我的作品集廣 告雜誌)、全球32位頂尖廣告文案的寫作之道(下稱寫作之 道)係告訴人賴治怡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物,竟基於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於94 年春季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重製我的作品集廣告雜誌 如附表一所示頁數之內容,且未註明出處及標示原作者即告 訴人之姓名,交由不詳之印刷廠印刷編製成「Neil French」一書,並回售臺灣地區。(二)復於97年5月8日前 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重製寫作之道如附表二所示頁數之 內容,且未註明出處及標示原作者即告訴人之姓名,交由不 詳之印刷廠印刷編製成簡體字版之「32位全球頂尖廣告人的 創作之道」(下稱創作之道)一書,並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 區銷售。嗣告訴人發現其上開著作遭他人抄襲、重製,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 作人格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蔡春華之供述、告訴人賴治怡之指訴、證人即前百頁出 版公司行政人員許懷軒之證述、證人遷治宇之證述、百頁出 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新聞局2006年出版年鑑網 頁、廣告檔案在線服務網頁、俊杰視點之GMail標題為Re我 想買書、Re:請問兩本書籍之電子郵件內容、俊杰視點網站 網頁2紙、俊杰視點購買憑證照片2紙、「Neil French」一 書、ISBN新加坡代理之GMail電子郵件內容網站「http://ww w.100p.cn/」之網頁內容、我的作品集廣告雜誌1996年2、 3、4份雜誌、「Neil French」一書、全球32位頂尖廣告文 案的寫作之道一書、「32位全球頂尖廣告人的創作之道」一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擔任係百頁出版公司、百頁傳媒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情,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 所經營之百頁出版公司、百頁傳媒公司均無出版、印製或銷 售「Neil French」、「創作之道」等書目,不知未何會突 遭控訴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電子郵 件,均為來路不明之傳聞證據,而「Neil French」、「創 作之道」等書,亦無從證明其購買或取得之來源,難以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依「Neil French」、「創作之道 」之出版資訊記載,根本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縱「Neil French」一書有記載出版人為「100PAGES PRESS」,亦有可 能係境外盜版集團盜用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如有意盜版抄襲 ,只須使用他人公司名義出版,即可躲避查緝,又何必自曝 其公司名稱?是依罪疑為輕、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經查: (一)「Neil French」之部分: 1、就本件「Neil French」一書之取得過程,證人遷治宇結 證稱:伊係於94年或95年間,在台北書展參觀時,向遠丞 企業有限公司之攤位購買「Neil French」一書,並於96 年間告知告訴人賴治怡該書中有告訴人所撰寫之內容云云 (見本院智易緝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李宗柱 則結證稱:伊從事廣告事業之公司同仁,曾一起向遠丞企 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團購「Neil French」一書云云( 見本院智易緝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惟證人即遠丞 企業有限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劉德聲、劉明釗均否認遠 丞企業有限公司有代理或銷售「Neil French」一書等情 (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3頁至第6頁) ,證人遷治宇、李宗柱復無法提出購買發票或收據,故遠 丞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真有代理或銷售「Neil French」 一書,仍有疑義,故本件證人遷治宇所購得之「Neil French 」究竟從何而來,尚難認定。 2、次查,觀諸「Neil French」一書上所記載之出版資訊( 見外放資料袋中「Neil French」一書),其「Project Manegement」(即項目管理者,或主編)為「Katja Werner」,並非被告「蔡春華」或「CHOI DAVID」;其出 版地址「Blk 7 Lorong Baker Batu,#06-1/02 Singapore 348743」,為新加坡之地址,並非被告經營之百頁出版公 司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之設立地址或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聯絡地址,亦非百頁傳媒公司 位於香港地區之地址,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該書之出版 人(Publisher)雖記載為「100PAGES PRESS」,其中文 意義與被告經營之「百頁」出版或傳媒公司相似,惟該書 之印刷地點記載為「China」(大陸地區),則是否為大 陸地區或新加坡之出版業者恰巧與被告經營之「百頁」公 司英文名稱相近,甚至盜用被告公司名稱,均有其可能性 ,尚不能僅憑其英文名稱與「百頁」相近,即推斷百頁出 版公司或百頁傳媒公司之經營者即為實際違反著作權法之 人。 3、再查,「Neil French」一書之ISBN碼為「000 00000 00 」,據新加坡中央圖書館回覆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 該ISBN碼並非新加坡所用,惟該ISBN碼所登記之官方網站 為「http://www.100p.cn/」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 然查,「00000000 00」之ISBN碼不符合ISBN碼之標準使 用原則乙節,有辨護人提出之10位ISBN碼驗證方式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一第72頁),顯見「Neil French 」一書之實際出版人,有意躲避追緝,而虛設 ISBN碼。又上開ISBN碼固指涉其官方網站為「http: //www.100p.cn/」,檢察官並指稱該網頁內容有記載百頁 出版公司於臺北市○○街之辦公室地址及電話。惟該網站 之顯示內容,除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外(見他字卷第30 頁至第32頁),別無其他資料可佐。而告訴人所提出之「 http://www.100p.cn/」網頁資料,並非直接以照相或網 頁存取技術,直接翻攝網頁畫面後沖洗或列印,亦非據司 法人員勘驗或蒐證而來,其上並無顯示網址列,故其可信 度自令人質疑。且依卷附之廣告檔案在線服務網頁(見他 字卷第18頁),被告經營百頁出版或傳媒公司於臺灣或大 陸地區之網站網址應該為「hundredpages.com」,與上開 「http://www.100p. cn/」亦顯有不同。至於○○○區○ 路書店俊杰視點網站之網頁資料,雖於介紹「Neil French 」一書之出版者與作者為「百頁傳媒」(見他字 卷第22頁),惟此應係該網站自行翻譯「Neil French」 一書之英文記載「Publisher:100PAGES PRESS」之故, 自難認定此「百頁傳媒」或「100PAGES PRESS」必為被告 所經營之百頁出版或百頁傳媒公司。 4、證人即前百頁出版公司行政人員許懷軒雖證稱:伊曾於百 頁出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辦公室內看過「 Neil French」一書等語(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二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檢察官並依據上開證詞,認為被告經營百 頁出版公司涉有違犯著作權法犯行,惟被告辯稱:伊係從 事廣告書籍出版之業者,公司同仁有可能購買「Neil French」一書參考,有時書商也會寄送書目供渠等參考等 語,證人許懷軒亦於偵查中證稱:「Neil French」 不是百頁出版公司所出版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1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Neil French」一書時,該書與 其他書籍一同擺在辦公室角落之書架上,且已經沒有包膜 等語(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衡諸 常理,證人許懷軒若有意維護被告,只須證稱其並未於辦 公室內看過「Neil French」即可,今證人許懷軒既證述 於辦公室內看過「Neil French」一書,其證詞應無刻意 偏袒被告之虞。是「Neil French」一書既無大量囤積等 待出貨之情,證人許懷軒亦不知被告經營之公司有出版該 書,此等情節自與一般出版商囤放待售書目,或積極辦理 出版事宜有異,亦徵被告辯稱該書也能是公司同仁買來參 考,或書商寄送等情,並非全無可能。 5、綜上,本件之「Neil French」一書無法證實係證人遷治 宇由臺灣地區之遠丞企業有限公司舉辦書展時購得,其來 源不明,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印製、出版後,委 由遠丞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況該書於書頁中對於出版之相 關資訊記載,除出版人係記載「100PAGES PRESS」,與被 告經營之「百頁」出版公司、傳媒公司之中文意義相似外 ,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辦公室書架上雖曾有「Neil French」一書,但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出版)輸 入、代理或銷售該書,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本 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乙節 ,尚有可疑之處。 (二)「創作之道」之部分: 1、就「創作之道」一書上所記載之出版資訊以觀(見本院外 放卷之「創作之道」一書上),其出版者為:英國設計與 藝術指導協會;特約編輯為:Alastair Crompton;編輯 為Ian White;製作經理為Mark Cooke;並載明於新加坡 印製。是由該書本身所透露之出版資訊,均與被告或百頁 出版公司、百頁傳媒公司全然無涉。 2、檢察官提出之俊杰視點網站電子郵件及網頁資料(見偵緝 卷第40頁、第123頁)、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其與大陸書 商「龍之媒李彥」之網路對話資料(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一 第145頁至第150頁),雖於均介紹「創作之道」一書之出 版者與作者為「百頁傳媒」,然此與「創作之道」一書本 身於書內透露之出版資訊不符,尚難採信。 3、告訴人雖於審理中提出其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 所購得「創作之道」一書之收據(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一第 96 頁),惟該書既非告訴人向被告經營之百頁出版公司 或百頁傳媒公司所購得,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至於告訴人另於審理中提出與大陸網友JANE楊琴、小北( 陳雯斐)之網路聊天對話內容(見本院智易緝字卷一第 125頁至第135頁),上開對話者雖均稱被告為出版上開侵 權書籍之百頁傳媒負責人云云,惟此網路對話內容並無IP 位置、對話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非經司法人員蒐 證或勘驗電磁記錄所取得,致本院無從傳喚該對話者以擔 保其對話真實性。況「創作之道」一書上所記載之出版者 為英國設計與藝術指導協會,亦與該大陸網友於網路留言 之所指之「百頁傳媒」不符,自不得率然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 賴治怡 │ 蔡春華 │ │ ├──────┬──────┼──────┬──────┼──────┤ │著作名稱 │所在頁數 │出版品名稱 │所在頁數 │相似程度 │ ├──────┼──────┼──────┼──────┼──────┤ │我的作品集 │第68~71頁 │Neil French │第6~9頁 │幾乎雷同 │ │1996年2、3月│ │ │ │ │ │廣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75頁 │Neil French │第102頁 │幾乎雷同 │ │1996年2、3月│ │ │ │ │ │廣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77頁上半部│Neil French │第19頁下半部│雷同 │ │1996年2、3月│ │ │ │ │ │廣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77頁下半部│Neil French │第20頁 │幾乎雷同 │ │1996年2、3月│ │ │ │ │ │廣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80~82頁 │Neil French │第172~173頁 │100%相同 │ │1996年2、3月│ │ │ │ │ │廣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53頁 │Neil French │第76~77頁 │100%相同 │ │1996年4月廣 │ │ │ │ │ │告雜誌 │ │ │ │ │ ├──────┼──────┼──────┼──────┼──────┤ │我的作品集 │第60~63頁 │Neil French │第50~53頁 │用字100%相,│ │1996年4月廣 │ │ │ │但排版順序有│ │告雜誌 │ │ │ │差異 │ ├──────┼──────┼──────┼──────┼──────┤ │我的作品集 │第64頁 │Neil French │第212~213頁 │文章用字99% │ │1996年4月廣 │ │ │ │同 │ │告雜誌 │ │ │ │ │ └──────┴──────┴──────┴──────┴──────┘ 附表二: ┌─────────────┬─────────────┬──────┐ │ 賴治怡 │ 蔡春華 │ │ ├──────┬──────┼──────┬──────┼──────┤ │著作名稱 │所在頁數 │出版品名稱 │所在頁數 │相似程度 │ ├──────┼──────┼──────┼──────┼──────┤ │寫作之道 │第5頁 │創作之道 │第4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9頁 │創作之道 │第5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0~11頁 │創作之道 │第6~7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4~15頁 │創作之道 │第10~11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20~21頁 │創作之道 │第18~19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26頁 │創作之道 │第24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30~31頁 │創作之道 │第28~29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34頁 │創作之道 │第32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40頁 │創作之道 │第40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46頁 │創作之道 │第46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50頁 │創作之道 │第50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56頁 │創作之道 │第56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62~63頁 │創作之道 │第60~61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68~69頁 │創作之道 │第70~71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74~75頁 │創作之道 │第76~77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80~81頁 │創作之道 │第82~83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84~85頁 │創作之道 │第86~87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90~91頁 │創作之道 │第94~95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96頁 │創作之道 │第100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02頁 │創作之道 │第110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08~109頁 │創作之道 │第116~117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14~115頁 │創作之道 │第122~123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20~121頁 │創作之道 │第128~129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26頁 │創作之道 │第134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28頁 │創作之道 │第136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34~135頁 │創作之道 │第140~141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38頁 │創作之道 │第146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42頁 │創作之道 │第150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46~147頁 │創作之道 │第154~155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50~151頁 │創作之道 │第160~161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56~157頁 │創作之道 │第166~167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62~163頁 │創作之道 │第176~177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66頁 │創作之道 │第180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70~171頁 │創作之道 │第184~185頁 │逐字抄襲 │ ├──────┼──────┼──────┼──────┼──────┤ │寫作之道 │第176頁 │創作之道 │第191頁 │抄襲 │ ├──────┼──────┼──────┼──────┼──────┤ │寫作之道 │最後1頁 │創作之道 │最後1頁 │抄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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