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王德勝並已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
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智
上訴字
第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王
德勝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供述」。
二、
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王德勝為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
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 1
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
。
三、爰
審酌被告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王德勝為圖私利而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
法律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該行為雖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之代表人王
德勝尚有配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且已經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損害(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要旨,並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7 月24日智院真柏102 刑智上訴字17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刑事陳報和解狀、和解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辯護意
旨狀、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
暨
兼衡旺德百貨有限公司董事僅被告王德勝一人,公司資本額
為現金200 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
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