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41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共伍拾叁臺,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勝於民國99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1樓之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於100年12
月30日經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負負人為李偉)負責人,從事明
知如附件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
起訴書漏載附件4「白雪公
主」商標圖樣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分別係由日商小學館
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迪士尼企業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日商集英社公司、日商雙葉
社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電子遊樂器、掌上型電
子遊樂器、玩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1至4
所載)
,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陳銘縣所經營之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所販售分別印有如
附件1至4所示圖樣之遊戲機,均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陳銘縣涉犯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品之犯意,自99年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許止,先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向信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仿冒附件1至4所示商標之遊戲機後
,復以每臺遊戲機85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張銘宏、張明欽(
起訴
書誤載為張「銘」欽,應予更正)所經營之六信玩具食品行
(張銘宏、張明欽涉犯商標法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此方式營利
。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六
信玩具食品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
遊戲機共53臺,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產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陳銘縣、張銘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之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出貨單3紙在卷
可稽(見刑案
偵查卷宗㈡第1至6頁、第12至16頁,臺北地檢署101偵16412
偵卷第28至30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機,機臺外殼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
樣;且經送鑑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欠缺國際影業
有限公司之吊牌標示、商品條碼及仿冒品標籤等標示,亦未
經過該公司之授權,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
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確均分別屬仿
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具
仿偽標籤及權利標示,亦分別屬仿冒附件3、4所示商標之商
品
等情,有博仲
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3日說明書、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
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附卷
足憑(見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9至111頁,臺
中地檢署100偵3557卷第177頁,臺北地檢署101偵412偵卷第
35 至36頁,本院102智簡43卷第2至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
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
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間之某日時許起至
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止,販賣如仿冒附件1至4所示商標圖
樣之遊戲臺與不知情之張銘宏、張明欽之營利性行為,係在
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其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
新法,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
商標法
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遊戲機共53台,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
予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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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 │ │ │標圖樣 │
├──┼─────────────┼───────┼────┤
│ 1 │仿冒附件㈠所示「小叮噹」商│日商小學館集英│附件㈠ │
│ │標圖樣之遊戲機共拾肆臺 │社製作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仿冒附件㈡所示「蠟筆小新」│日商雙葉社股份│附件㈡ │
│ │商標圖樣之遊戲機共拾伍臺 │有限公司 │ │
├──┼─────────────┼───────┼────┤
│ 3 │仿冒附件㈢所示「MICKEY(米│美商迪士尼企業│附件㈢、│
│ │奇)」、「白雪公主」商標圖│公司 │㈣ │
│ │樣之遊戲機共貳拾肆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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