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勝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機共伍拾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勝於民國99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1樓之旺德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於100年12 月30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負負人為李偉)負責人,從事明 知如附件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起訴書漏載附件4「白雪公 主」商標圖樣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分別係由日商小學館 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迪士尼企業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日商集英社公司、日商雙葉 社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電子遊樂器、掌上型電 子遊樂器、玩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1至4所載) ,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陳銘縣所經營之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所販售分別印有如 附件1至4所示圖樣之遊戲機,均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陳銘縣涉犯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 商品之犯意,自99年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許止,先以每臺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向信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仿冒附件1至4所示商標之遊戲機後 ,復以每臺遊戲機85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址設臺中 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張銘宏、張明欽(起訴 書誤載為張「銘」欽,應予更正)所經營之六信玩具食品行 (張銘宏、張明欽涉犯商標法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六 信玩具食品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 遊戲機共53臺,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產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銘縣、張銘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 案物照片、旺德百貨有限公司出貨單3紙在卷可稽(見刑案 偵查卷宗㈡第1至6頁、第12至16頁,臺北地檢署101偵16412 偵卷第28至30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機,機臺外殼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 樣;且經送鑑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欠缺國際影業 有限公司之吊牌標示、商品條碼及仿冒品標籤等標示,亦未 經過該公司之授權,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 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確均分別屬仿 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具 仿偽標籤及權利標示,亦分別屬仿冒附件3、4所示商標之商 品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3日說明書、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9至111頁,臺 中地檢署100偵3557卷第177頁,臺北地檢署101偵412偵卷第 35 至36頁,本院102智簡43卷第2至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 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 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間之某日時許起至 同年10月26日下午4 時止,販賣如仿冒附件1至4所示商標圖 樣之遊戲臺與不知情之張銘宏、張明欽之營利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其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 新法,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 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遊戲機共53台,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 │ │ │標圖樣 │ ├──┼─────────────┼───────┼────┤ │ 1 │仿冒附件㈠所示「小叮噹」商│日商小學館集英│附件㈠ │ │ │標圖樣之遊戲機共拾肆臺 │社製作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仿冒附件㈡所示「蠟筆小新」│日商雙葉社股份│附件㈡ │ │ │商標圖樣之遊戲機共拾伍臺 │有限公司 │ │ ├──┼─────────────┼───────┼────┤ │ 3 │仿冒附件㈢所示「MICKEY(米│美商迪士尼企業│附件㈢、│ │ │奇)」、「白雪公主」商標圖│公司 │㈣ │ │ │樣之遊戲機共貳拾肆臺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